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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33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

原 告 祥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 律師

黃淑芬 律師許乃丹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委由公平報關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向被告報運進口「韓國」產製「乾柿餅」乙批 (進口報單:第BC/88/K654/0009號)。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因產地存疑乃檢樣及相關文件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商認定,嗣據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代表及學者專家會商認定來貨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因認原告進口貨物有虛報產地,涉逃避管制情事,乃依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復價格據以核估其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二六○、五七八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二六○、五七八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賠償原告六十五萬一千二百八十七元。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丙、兩造之爭點:原告委由公平報關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向被告報運進口「韓國」產製「乾柿餅」乙批。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因產地存疑乃檢樣及相關文件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商認定,嗣據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代表及學者專家會商認定來貨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原告主張該批乾柿餅雖為大陸原料,但在韓國加工,應以實質轉型之韓國為原產地;又所謂『虛報產地』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照文義解釋,自應以故意為構成要件,然原告申報之產地係經韓國貿易商告知,其並無故意虛報產地情事,自無可歸責事由云云。則本件爭點在系爭物品之原產地為何,及原告報運韓國為原產地是否有歸責事由,被告得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併沒入貨物,此為兩造爭執所在。

一、原告起訴略稱:

(一)被告認本件原告報運貨物進口,虛報所運貨物產地,並涉及逃避管制,應以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處罰。

惟所謂『虛報產地』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照文義解釋,自應以故意為構成要件,易言之,須原告為逃避管制而故意為『虛報產地』之行為,始符該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經查,原告向韓商CHUNG SONGR工業有限公司(青松株式會社)以每公斤一點一美元價格,購買一萬一千公斤柿乾,總價金為一萬二千一百元美金,買賣價金業已付訖,此有契約書、收據在卷可稽。原告進口柿乾時,委託公平報關行申報進口,並檢附有報單、發票、提貨單、產地證明及貨櫃動態表,已符一般報關程序,足認並未為任何逃避管制之行為。況依被告驗估處報價結果,韓國柿乾每公斤為美金一元,有契約、提單、產地證明、收據可稽,且原告委託公平報關行申報進口價格亦為每公斤一點一美元,與韓國價格相符,另由貨櫃動態觀察,貨船係由韓國釜山至高雄,並有韓國商會出具之產地證明,足認系爭柿乾之產地應為韓國。被告雖否認系爭柿乾每公斤有一點一美元之價值,惟按契約及收據所示,系爭柿乾確實每公斤為一點一美金,否則原告何必按該價格申報進口價格,多繳進口關稅?益證系爭柿乾確為每公斤一點一美元。縱原告為專業之貿易商,綜合上開資料判斷,原告亦認柿乾之產地為韓國,因而委請報關行申報產地為韓國,主觀上自無任何虛報產地可言。

(二)被告認原告有虛報產地之行為,主要係以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決議結論: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為依據。惟該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組織是否合法,被告迄未提出說明,其認定是否有據,即有疑義。縱認該委員會之認定為實,惟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須報運貨物進口有『虛報產地』而涉及逃避管制者,誠如前述,原告主觀上並未有虛報產地之犯意可言。被告雖稱原告負有查明產地之義務,身為專業貿易商,原告應詳知大陸與韓國柿乾之不同,且韓國與大陸緊鄰,原告至少應該到現場查看,不能貿然就直接進口云云,並非實在。蓋原告雖為貿易商,怎可知熟知每種進口貨品之資料,如以肉眼觀察即足認定為何產地之柿乾,以被告海關審核人員之專業,又何須送請原產地認定委員鑑定?足認被告所稱毫無依據。再依目前國際貿易實務而言,原告是否為進口三十餘萬之貨品,即負有前往產地查看之義務?此非但與國際貿易之性質有違,更課與貿易商過重之義務,實屬無稽。

(三)被告復稱原告未盡注意查明產地之義務,致生違法情事,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惟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著有明文。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觀諸法條文字,依照文義解釋,係申報者為逃避管制而有虛報產地之其他違法行為,應以故意為限,方轉據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係於法律無特別規定時,仍須以過失行為為處罰之責任要件。該條例既以明定處罰「故意」行為,則不論有無過失,均非在處罰之列。況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故意過失之責任要件,應由被告一方,自不能命原告負舉證責任。

(四)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向被告申請退運,依查驗認定進口大陸產地參考事項第五項規定,被告免查證或送鑑,應准予原告退運,被告於同年四月九日否准退運申請,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處貨價一倍罰鍰。被告雖稱於同年二月二十日即已初步認定產地為大陸,依上開參考事項第五項不得退運,且原告自動申請退運,表示事先知道為大陸柿乾云云。然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會同有關機關與專家學者會商決議:系爭柿乾產地為大陸,在該會議前被告並未認定產地,此觀被告於三月十二日本准予辦理押放,有進口報單可稽,嗣後因不明原因而不准,足見被告係於三月二十六日始認定系爭柿乾為大陸貨品,依上開參考事項第五項應准原告退運。原告於三月二日申請退運之理由為『恐貨物腐壞』,請准予退運,本為事理之常,怎可執此稱原告早知柿乾為大陸貨品?否則退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被告所言顯為推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本應依上開規定准予原告退運,使原告得即時將柿乾轉售他地,免受沒入及裁罰之損害。

(五)原告所進口之乾柿餅,其經濟價值在於必再將生柿子加工烘培,故其附加價值甚高,且因加工物之原料出產地及製造品質之良莠而有價值上之差異。按由大陸地區直接加工製造再自香港進口之乾柿餅,每公斤僅需港幣六元(合新台幣二十四元),而原告係以每公斤五十元之成本向韓國購入【原告負責人所稱韓國價格為五十元,係指每公斤一點一美元(依當時匯率為新台幣三十五點五十二元),加計百分之三十四關稅,約合新台幣四十七點六元,是原告負責人始稱韓國柿乾之價格每公斤約為五十元】,若原告欲「私運」該批柿餅,何不直接向香港購入由大陸加工製造、價格低廉之貨品,反千里迢迢從韓國購入貴一倍有餘之貨品?系爭柿乾之加工廠應為EIS CORPORATION(產地證明上之SELLER),但因韓國貿易商已倒閉,原告無法取得相關之加工資料。況被告所屬關稅總局既以台總局訴字第八八一○六八五二號函要求原告提出本案系爭貨物原料運到韓國之進口證明文件及所稱附加價值高過百分之四十之相關數據證明文件,卻又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要求其提供提評量附加價值之數據資料時,以高普前字第八八一○三九五號函承認「本案並未考量加工之附加價值,實務上亦無法向中國大陸查明其加工之附加價值」,則被告及其主管機關以官方身分皆無法查明系爭貨物確係在中國大陸加工、亦無法判定該貨物之附加價值,又如何要求原告一介小百姓提供上揭資料以茲證明?被告以推測擬制之詞強冠原告私運管制物品之名,顯見原處分為違法。

(六)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七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就本件原告是否涉有走私情節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訴字第六八七號判決被告無罪在案,適足證明被告機關違法處分原告之財產,原告對該行政處分依法自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又原告遭沒收之乾柿餅,購入價格為一萬二千一百元美金,折合新台幣為三十九萬零七百零九元(匯率三二點二九),因被告違法沒入處分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本件乾柿餅依被告核定之完稅價格為二十六萬零五百七十八元,並按該貨價科處等值罰鍰。因被告之科罰處分違法,應返還原告繳交之等值罰鍰,故被告因本件行政處分所受之損失共計六十五萬一千二百八十七元,依法併為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及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報運貨物進口虛報產地,而涉及逃避管制情事,有如前述,被告依上揭規定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二六○、五七八元,併沒入貨物,於法洵無不合。

(二)本件原告報運貨物進口,虛報所運貨物產地,並涉及逃避管制,被告係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予以論處。按該法條係處罰其虛報管制進口行為而並非私運,而依該條項之規定,應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處罰,此乃法條明文之規定,係法律效果之適用,原告以本件處罰之前提必限於以『私運』貨物進口,顯為誤解。另查該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其他違法行為,係採概括性規定,故不屬於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違法虛報行為均屬之。因此報運貨物進口有虛報產地者,即構成該條項第四款之違法行為,有財政部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釋示可稽,本件原告虛報產地,而涉及逃避管制,已構成違法行為,自應依法論處。

(三)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大陸地區物品,其認定標準,準用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之規定。」,又「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五條規定:「進口貨品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是關稅總局依法所為之認定,自具有法定效力。第查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由海關並遴聘有關機關、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及各產業公會專家所組成,系爭來貨既經該委員會審議決議認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其所為鑑定具有權威性與正確性,不容置疑,另產地證明書與鑑定結果之事實不符,當以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強,此有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判字第一八二九號判決、七十六年判字第一八九號判決及七十八年判字第一九九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況且原告所檢附之產地證明書係韓國商工會所簽發,並未經我駐外單位簽認其所簽屬實,自乏證據力。復按「行政罰與刑罰性質不同,構成要件各別」業經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判字第九二號判例釋示在案。而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之處罰,係刑罰之制裁,海關緝私條例所規定之處罰,係行政上之處罰,本件涉及刑責部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七號刑事判決,原告無罪之理由係與懲治走私條例之私運管制物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不應以該罪相繩。至對系爭貨物原產地係中國大陸則並無爭執,並認原告所涉係屬違反行政法規之規定。本件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既虛報來貨之產地,並涉及逃避管制,被告援引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予以論處,參照上開判例釋示,於法並無不合,且與上開判決並不相違。又原告自與中國大陸有地緣關係之韓國進口農產品,其進口是類貨品即應特別審慎注意查明產地據實申報。本件原告有未盡注意查明產地之義務,致生違法情事,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即應受處罰。綜上論結,本件起訴狀所持理由均無可採,原告之訴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及「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又依貿易法第五條前段之規定,政府基於國家安全之目的,得依法定程序禁止或管制與特定國家或地區之貿易,同法第十一條並授權主管機關「基於國防、治安、文化、衛生、環境與生態保護或政策需要」,得限制貨品之輸入或輸出;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即明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凡此均顯示,政府基於維護國家安全及經濟貿易正常發展等政策目的,得禁止或限制與特定國家或地區之貿易。次按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上開規定之執行均以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為基礎,若進口人就貨物之原產地為不實之申報,即應依海關緝私條例之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以達國家貿易查緝管制之立法目的,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委由公平報關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向被告報運進口「韓國」產製「乾柿餅」乙批 (進口報單:第BC/88/K654/0009號)。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因產地存疑乃檢樣及相關文件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商認定,嗣據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代表及學者專家會商認定來貨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乙節,有前揭進口報單及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台總鑑字第八八一0二二0七號函附於原處分卷足憑,洵堪認定。原告起訴主張:該批乾柿餅雖為大陸原料,但在韓國加工,應以實質轉型之韓國為原產地;又所謂『虛報產地』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照文義解釋,自應以故意為構成要件,然原告申報之產地係經韓國貿易商告知,其並無故意虛報產地情事,自無可歸責事由,被告不應予以裁罰云云,而予爭執。被告則以:進口貨品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是關稅總局依法所為之認定,具有法定效力。且產地證明書與鑑定結果之事實不符時,當以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強,系爭貨物既經鑑定為大陸物品,原告報運原產地為韓國即有不實,被告予以裁罰自無不合等語置辯。則本件爭點在系爭物品之原產地究係中國大陸抑為韓國,及原告報運之韓國倘非原產地,原告對此是否有歸責事由,是否該當前揭海關緝私條例處罰規定,此為兩造爭執所在。

三、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著有解釋。又其中關於虛報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處罰,攸關海關緝私、貿易管制有關規定之執行,觀諸海關緝私條例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貿易法第五條、第十一條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自明,要屬執行海關緝私及貿易管制法規所必須,符合海關緝私條例之立法意旨,在上述範圍內,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至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予以適用,併此指明,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一號亦著有解釋。職故,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並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過失仍有其適用,即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均應處罰,至為明確。原告指稱「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觀諸法條文字,依照文義解釋,係申報者為逃避管制而有虛報產地之其他違法行為,應以故意為限,方得轉據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乙節,容有誤解。

四、本件原告委由公平報關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向被告報運進口「韓國」產製「乾柿餅」乙批 (進口報單:第BC/88/K654/0009號)。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因產地存疑乃檢樣及相關文件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商認定,嗣據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代表及學者專家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此有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台總局鑑字第八八一0二二0七號函影本附於原處分卷足參,足認本件系爭貨物原產地乃係中國大陸。雖原告主張其所進口之乾柿餅,係以大陸生柿子在韓國加工烘焙,附加價值甚高,且以原告購入每公斤五十元(依當時匯率為三十五點五十二元,加計百分之三十四關稅,約合四十七點六元,是原告負責人始稱韓國柿乾之價格每公斤約為五十元)之價格觀之,系爭貨物顯非大陸生產及加工之柿餅云云。然查(一)原告倘確向韓國貿易商進口,於查獲之初即不難提供有利於已之證據,以供參考,惟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調查筆錄供稱:「我是透過金姓友人(忘記姓名)介紹韓國商人與我認識,但韓國商人我已忘了他名字,我是以現金付給金姓友人至韓國交付給韓國商人..韓國商人我並沒有見過..」。及質之「可否提供韓國商人的資料」,答稱:「我無法提供」,原告初訊時即避重就輕,甫查獲之初又無從提供其交易之對象,原告所稱向韓商進口系爭貨物,實難遽信真實。雖原告嗣後提出產地證明及契約書,證明原產地確係韓國,然該產地證明係由韓國商業工會所簽發,而契約書係原告與所稱之賣方自行訂定,均事後取具且未經外國公法人或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其形式證據力尤有欠缺,遑論實質之證明力,自難信其為真正。抑且,原告於前揭調查筆錄及到庭供述均謂:「我們以現金給香港貿易商,然後再由港商代支付。」,亦與原告所提系爭貨物買賣書之付款方式「電匯」不符,顯見原告隱瞞真實交易情形。(二)又依前揭調查筆錄,經調查人訊問原告:「進口來貨你為何不直接由釜山港載運至高雄港,反而先經香港換櫃再載運至高雄港」,原告亦不反駁曾由香港換櫃之事實,此種輾轉進出口之貿易行為極不經濟,且有違一般貿易節省成本之經營原則,況倘確由韓國加工出口,實無須轉運香港,由船舶載運過程亦可見有異常之處。綜觀上述各節,原告主張既無可採,自無從推翻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代表及學者專家所為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之認定。

五、原告另訴稱本件系爭貨物原料縱為大陸出口,但其在韓國加工後之附加價值率,實際已達百分之九十四,應足以認定已實質轉型之韓國貨品云云,然查,財政部關稅總局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以台總局訴字第八八一○六八五二號函請原告提供相關數據證明文件俾憑查證辦理,此併有該函文附於原處分卷足佐,惟原告迄今仍無法提供任何有關文件以實其說,既無從證明其為真正,自亦無法採信。

六、至原告主張其向韓商CHUNG SONGR工業有限公司(青松株式會社)以每公斤一點一美元價格,購買一萬一千公斤柿乾,總價金為一萬二千一百元美金,買賣價金業已付訖,有契約書、收據在卷可稽,系爭柿乾確實每公斤為一點一美金,否則原告何必按該價格申報進口價格,多繳進口關稅,是系爭柿乾每公斤確為一點一美元,而主張系爭貨物與韓國柿乾市價相當,堪認原產地應為韓國云云,惟進口關稅與自大陸進口柿乾之獲利相較,差距甚遠,故而有人甘冒遭查緝之風險進口大陸物品,且為掩人耳目,以虛報之原產地之貨價作為申報進口價格,亦屬必然,尚不因原告申報進口價格與其所申報之原產地貨價相當,即以之為原產地認定之依據,原告所訴前詞,亦無足取。

七、按懲治走私條例係刑罰法規,與海關緝私條例屬於行政法規,二者本質不同,行為人如有私運進出口之行為,究應對其科處刑罰或行政罰,應回歸各該法規處罰私運行為之立法目的與構成要件,將具體之事實涵攝於各該法規中,據以決定對行為科處刑罰、行政罰抑或二者並科,自不當然認不構成刑事罰,即不可為行政裁罰。本件原告之代表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七號判決無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足佐,其刑事責任雖無,然其行政責任,仍應視其是否構成違章行為而論。經查,系爭貨物既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為大陸物品,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業如前述,參以系爭貨物經由香港輾轉換櫃及原告未能提供令人信實之貿易對象等情,原告對於虛報貨物原產地一事,難謂不知情。況原告以經營貿易為業,且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因虛報貨物進口事件,經被告查獲,而以同條例裁處罰鍰併沒入貨物,亦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二三號判決在卷足憑,是原告對於應負注意義務及據實申報之義務,實難諉為不知,嗣後再發生虛報進口貨物之原產地情事,原告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自應受罰。

八、原告復以其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向被告申請退運,依查驗認定進口大陸產地參考事項第五項規定,被告免查證或送鑑,應准予原告退運,詎被告否准退運申請,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處貨價一倍罰鍰,指摘被告違法云云。惟查,被告所屬前鎮分局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以高前進(一)字第八八○三九六號函復意旨謂:「..二、本案貨物經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與專家學者會商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系爭貨物因非屬准許間接進口大陸物品項目,依規定不得退運..」,亦有前揭公函在卷可據,原告若指該扣押之事實行為違法,亦應對該事實行為有所爭執以為救濟,其既未對退運一事有所爭議,嗣於被告裁罰後,始爭執本件原應辦理退運,自無可採。況本件違章行為於申報進口時,業已構成,與事後是否准押款放行並不相涉,易言之,縱被告先前准許原告押款放行,殆鑑定為大陸物品後,其違章行為仍須裁處,尚不因此而免罰,原告前述爭議洵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訴辯理由,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茂權法 官 邱政強法 官 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朱景臨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裁判日期:2001-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