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
原 告 正香軒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訴訟代理人 熊靜芬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七十五、七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原經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核定有案,嗣於七十九年六月一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下稱臺南市調查站)據檢舉依法搜索,於原告公司查獲私帳、報表乙批,經就獲案銷貨收入明細表、單位別銷貨狀況明細表及傳票等與各該所屬年度月份合法開立發票金額比較,查獲原告漏開發票(漏報銷貨收入)七十五年度新台幣(下同)五五、三七九、八八二元、七十六年度四三、五0三、一七七元,案移臺南縣稅捐稽徵處審理,經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五)核定漏報課稅所得額七十五年度一三、八四四、九七一元、七十六年度一0、八七五、七九四元,發單補徵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不服,申經被告機關(承受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業務)復查結果,以同一漏稅事實補徵之營業稅,業經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九四號判決確定,自應依同一事實為審理之基礎,即以營業稅核定確定之營業收入為基礎,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算漏報課稅所得額,惟追認七十五年度交際費六
九、四五五元,一月至三月營業稅九三、七0一元暨教育捐二三、四二五元,合計一八六、五八一元營業費用,七十六年交際費一九、六0五元,重核漏報課稅所得額七十五年度一三、六五八、三九0元、七十六年度一0、八五六、一八九元,並經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五六一號判決確定,被告機關乃依確定之漏報課稅所得額,核定原告逃漏所得稅額七十五年度三、四一四、五九七元、七十六年度二、七一四、O四七元,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所漏稅額0.八倍之罰鍰,即七十五年度二、七三一、六00元、七十六年度二、一七
一、二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發回被告另為適法處分。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並無違章漏稅情事,不應科處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
(一)本件營業稅科處罰鍰部分,業經法院裁定無漏稅而不罰確定:本件營業稅罰鍰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四年度財抗字第四號刑事裁定並無違章漏稅行為,而不罰確定,足見本件銷貨收入明細表確屬偽造,不應採為漏報銷貨收入之依據。
(二)系爭銷貨收入明細表非真正,原告從未自認違章漏稅事實,有左列證據可稽:
1、原告之代表人甲○○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調查中,對於系爭銷貨收入明細表,尤其影印本,並未承認其真正。又證人即原告管理部課長盧麗華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談話中亦未承認系爭銷貨收入明細表為原告公司之真實之營業額資料,有該筆錄可憑。
2、由上開調查筆錄及談話筆錄內容觀之,均足證明原告之代表人及管理部副課長均從未承認系爭銷貨收入明細表為原告之實際營業額資料,乃本件復查決定竟漏未斟酌其談話內容,遽認原告違章漏稅,而科處漏稅罰鍰,自難昭人信服。
(三)系爭銷貨收入明細表乃遭人偽造,有左列證據可稽:
1、按證人陳秋明於台南地方法院財務法庭八十二年六月五日具結證稱「我在正香軒公司任職自七十六年四月至七十七年五月止」「正香軒公司並沒有銷貨收入明細表」「銷貨收入明細表上陳秋明的簽名不是我簽的」「公司有製作銷貨收入明細表的空白表格,是供銀行借錢,但都未用,公司開會董事長曾指示要開立發票」等語。證人閻尚斌於八十二年六月五日具結稱「我自七十二年至七十九年在正香軒公司工作」「出貨傳票由我主管外,其餘我未主管報表」「我不曉得銷貨收入明細表上閻尚斌印章是否公司刻給我橡皮章,我沒有看過這種報表」「公司營業收入是會計在開會時以口頭報告」等語。
2、由上述新證據足資證明上開二位證人均證稱未見過系爭銷貨收入明細表,亦未在銷貨收入明細表上簽名或蓋章,原告公司並未有此種銷貨收入明細表等語,足證系爭銷貨收入明細表係遭人偽造,不得作為認定違章漏稅之唯一依據。
(四)國防部福利總處函覆之銷售金額,足以證明系爭銷貨收入明細表係偽造,內容登載不實:
1、按本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前曾向國防部福利總處函詢七十五年度至七十八年度之銷售往來情形,經該處以(八二)我誠字第二七三二號函及八十二年七月五日(八二)我誠字第三一七六號函覆,證明自七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銷售金額為三、五二九、八一二元,與原告銷售開立發票總金額三、五二九、八一二元,完全相符,而與系爭銷貨收入明細表之內容完全不符,足證該銷貨收入明細表係偽造,其內容登載不實。
2、按國防部福利總處採購貨品,係每月結帳一次,並且憑原告所開立之發票付款,故原告每月所開立統一發票金額與福利總處之每月採購金額完全一致,故該處函查結果係以各月份總金額及各年度合計金額之方式列出明細,乃符合本件採購結帳付款及開立發票之交易常規,此函覆金額,又係政府機關所出具之公文書,並無任何瑕疵,依法自應推定為真正。
3、故本件系爭銷貨收入明細表為偽造,其所載內容虛偽不實,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函詢國防部福利總處函覆證明屬實,且有該院傳訊之證人陳秋明、閻尚斌具結證明在案。查上開有利證據,前於本件營業稅之行政訴訟中尚不存在,故行政法院判決未能及時予以斟酌,乃遭駁回,嗣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亦因已逾自知悉再審事由起二個月之再審期間,而被程序駁回,故行政法院並未能於實體上斟酌有利原告之證據,致本件含冤莫白。
(五)系爭銷貨明細表係屬偽造,亦經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兩次鑑定在案。
1、按系爭銷貨收入明細表係因公司離職員工柯鳳美、楊耀龍等為挾怨報復並從事不正競業而欲嫁禍裁贓,乃偽造系爭銷貨收入明細表。其中柯鳳美有偽造文書慣行,經嘉義市警察局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破獲柯鳳美及其夫潘偉強共同偽造金門酒及偽造專賣憑證,足證柯鳳美擅長偽造文書,系爭銷貨明細為其偽造,並非真正營業額資料。
2、上述銷貨收入明細表,被偽造「陳秋明」及原告負責人「黃」昆政之「黃」字簽名,亦經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鑑驗字第六一九七號及八十一年十月五日(八一)鑑驗字第六一三七號鑑驗通知書,兩次鑑定結果證明偽造簽名屬實。
(六)系爭銷貨明細表所載歷年銷貨收入,並未相互連貫記載:
1、按系爭銷貨收入明細表互相勾稽結果,並未相互連貫,此由七十七年一月起明細表中「去年同期」欄上載金額,與七十六年一月起各月之銷貨收入金額根本完全不符可證。
2、扣案銷貨收入明細表除前述彼此數字不符外,同項目(如原料項)合計總金額亦不同,以銷貨收入明細表七十六年三月及七十七年三月,去年同期欄之原料項金額記載結果為不連貫,多出九九、五九九.九五元。
3、由此可知,其銷貨收入明細表之銷貨淨額確有前後完全不連貫之情事,且數字相去甚遠,究應以何者為準?又如何憑空採證其銷貨金額為真實?足見其絕非表彰業績之內部報表,否則何以如此矛盾百出?又如何能作為讓各地區部門比較當月與去年同期銷售業績成長狀況之依據?
(七)台灣銀行所出具證明函件及會計師之查核報告,足以證明原告之銀行存款資料並非單純營業額,不得作為涉嫌違章之證據:
1、按原告公司在台灣銀行安平分行之支票甲存帳戶(甲存四三一六─一)及活期存款乙存帳號(帳戶00000000000─八號),在七十七年三月至七十八年四月,經查甲存轉帳至乙存帳戶及乙存轉帳至甲存帳戶之情形,其轉帳金額在七十七年度十個月份高達五千二百四十八萬元,七十八年度四個月份高達一千八百二十萬元,有台灣銀行安平分行八十二年六月八日出具證明之核對轉帳明細表可稽。
2、就此上開互相轉帳重複出現往來金額之事實,亦有博智會計師事務所施博文會計師出具之查核報告書可稽,按上開查核報告係根據台灣銀行安平分行於八十二年六月八日所核對之轉帳明細資料所作,自屬公正客觀可信,足資證明。
3、由上述事證,足資證明原告之銀行存款資料絕非單純營業額,乃台南縣稅捐稽徵處竟憑空推測該甲存帳戶之存入金額均為營業額,並以該金額與銷貨收入明細表所列金額大致相當為由,遽認該銀行存款為實際營業資料云云,其以銀行存款法之推定方法,認定事實,顯然草率,自不足採。
二、本件縱有涉嫌違章事實,亦已罹於時效: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五十條之二規定「依本稅法規定應處罰者,由主管稽徵機關處分之,不適用稅法處罰程序之有關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應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依程序從新原則,本件處罰程序自應適用上開規定辦理。
(二)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九條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為五年」。本件原告歷年來均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無故意或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情事,故其罰鍰核課期間應為五年。
(三)又上開罰鍰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同法第四十九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已在規定期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故本件七十五年度至七十六年度各年度之罰鍰核課期間,至遲應分別自七十六年四月一日、七十七年四月一日起算,至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科處罰鍰處分時,均已逾罰鍰核課期間五年,從而被告即不得再處罰,故原處分違背上開核課期間規,至為明顯。
(四)再按稅捐稽徵法第五十條之二規定,處罰並不必等到補稅處分確定方得為之,該規定雖係在本件七十五年度至七十六年度之後,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始修正公布,惟罰鍰處分之程序應否等到補稅處分確定後始得為之,核屬處罰程序問題,依「程序從新」原則,本件自應有上開稅捐稽徵法第五十條之二規定之適用,此從所得稅法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刪除第一百十七條有關處罰程序規定,即可明瞭。
(五)原決定機關引用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及財政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認為本件裁罰期間未罹於時效,實則上開施行細則所規範者為稅捐稽徵法第五十條之二增訂施行前己發單補徵稅款而尚未移送法院裁罰案件,其規範條件與本件並不相同,若以該法相繩,自屬違誤。再查上開函釋已增加稅捐稽徵法母法及施行細則所無之規定,已逾越稅捐稽徵法之規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三八0號解釋意旨,其函釋不生效力。故本件裁罰業已罹於時效。
三、行政法院補稅判決不得作為罰鍰之根據:
(一)按在稅法上,稽徵機關在為課稅處分之際,不根據直接資料,而使用各種的間接資料,認定課稅要件事實(所得額)的方法,即為推計課稅,此亦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規範之意旨,故在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認定上,依上開規範,准予依推計課稅原則核定本稅,然在稅捐處罰上,包括稅捐秩序罰及稅捐刑罰程序上,原告則享有權利要求毫無疑義的明白確認其稅捐債務之範圍,亦即應以確實事實為依據,倘若不可能如此時,則於有疑義之情薚,即應有利於原告之決定,而不許以蓋然性推定的方式進行推計處罰,蓋罰鍰案件之證據法則與補稅(或本稅)案件之證據法則,並不相同。
(二)又罰鍰案件之證據法則既與補稅(或本稅)案件之證據法則,並不相同,其於逃漏稅違章罰鍰程序上,則應適用「有疑,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之原則,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審理逃漏稅違章罰鍰案件之有關機關,應不受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而得獨立審查認定原告有無違章漏稅行為,或其逃漏稅金額之事實。查本件前所述並無違章漏稅情事,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不罰確定,既無違章情事,被告卻援引無拘束力之行政法院判決作為科處罰鍰之根據,顯有違誤。
四、退步言之,本件應適用「純利率」計算所得,被告本稅處分按「毛利率」計算所得,據以核定所得稅額後,再據以科處罰鍰,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一)依財政部「其他雜項食品」之行業(按原告屬於統一行業標準代理二0九九九九其他雜項食品業)之同業利潤標準之純利率為七十五年度百分之十三,七十六年度百分之十三,有同業利潤標準可稽。故本件退步言,縱認為漏報營業所得,亦應按「純利率」計算所得額,乃被告就本件補稅處分竟以毛利率高達百分之二十五或百分之二十二計算所得額,其適用法令違反所得稅法有關同業利潤標準規定。
(二)財政廳六十年九月七日台財稅一第九五三一四號令釋「營利事業原申報案,因未能提示帳簿文據備查,經該處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者,於查獲違章銷貨收入,核計匿報所得額時,依法自應仍以同業利潤標準之純利率為準,以期公允」。查本件原告七十五年、七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前因帳簿記載雜亂,無法分析成本,而分別於七十六年十月及七十七年九月向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提出聲明書,申請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故依上開財政廳令釋,本件核計所謂匿報所得額時,依法自應仍以同業利潤標準之純利率為準,原補稅處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計算所得,於法顯有不合。
(三)本件被告補稅處分按毛利率計算之所得額違背法令: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本件若以同業利潤標準(純利率)計算之所得額為(全部營業收入Ⅹ同業利潤標準=所得額)七十五年度一一、六二二、二六八元、七十六年度一二、0八
0、六四七元,被告以毛利率計算之所得額為七十五年度一四、三0六、九二0元、七十六年度一一、五六五、一二0元。依前開查核準則但書之規定,被告所核定之所得額,應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依同業利潤核定之所得額為限,比較前兩項金額,被告核定之所得額比依同業利潤標準計算之所得額,各年度相差金額為(被告所核定之所得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溢核定之所得額)七十五年度二、六八四、六五二元、七十六年度五一五、五二七元。由此可知,七十五、七十六年度被告依毛利率計算之所得額已超過依同業利潤標準計算之所得額,與上開規定不符,故在本稅部分所核定之所得額違背法令,虛增所得稅之應納稅額,令原處分再以虛增不實之所得稅,作為罰鍰計算基礎,自亦虛增罰鍰,其違法錯誤,至為明顯。
(四)本件推計處罰,其計算顯有錯誤:按財政部所頒布之同業利潤標準,係對於未保存帳簿憑證之營利事業加以制裁所訂之偏高之「懲罰性利潤標準」,乃財政部所自認。被告之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所計算之所得額,竟又高於「懲罰性利潤標準」,顯然罰上加罰,假藉課稅之名而行處罰之責,其違背量能課稅原則,侵害租稅正義,至為灼然。尤有進者,稅法所定同業利潤標準,性質上原本係依經驗法則,分析歸納大多數同業之平均利潤水準,以進行「推計課稅」,故若核定所得額高於同業利潤標準,顯有違經驗法則,此所以上開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及財政廳函釋明定不應超過當年度同業利潤標準之立法意旨所在,乃本件補稅處分不查,遽以草率按毛利率計算所得額,致更高過懲罰性同業利潤標準,其認事用法違反推計課稅之法理及經驗法則,今被告以之擴張適用於罰鍰金額之計算,導致虛增罰鍰,其罰鍰計算自顯有錯誤。
五、退步言之,本件罰鍰金額過重,請從輕處罰:
(一)按原處分所憑以認定違章之證據,只有系爭銷貨收入明細表,而該銷貨收入明細表有重大瑕疵,是否為真正營業額資料,顯有可疑。故退步言之,縱然鈞院認本件仍應「推計處罰」,懇請考量本件認定涉嫌違章之證據力薄弱,其涉嫌違章情節輕微,依財政部公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四點規定,以違章情節較輕,得減輕其處罰至稅法規定之最低限為止,改按漏稅額處0.一倍罰鍰。
(二)又本件涉嫌違章情節輕微,然罰鍰合計高達百萬元,原處分裁罰顯然過重,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不當瑕疵,請減輕罰鍰,以免冤抑。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告所主張系爭銷貨收入明細表非真正,係遭人偽造,於同一漏稅事實補徵營業稅時,業經行政法院以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九四號判決,不足採,予以駁回。七十五年、七十六年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乙案,亦經行政法院以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五六一號判決,認應按同一漏稅事實為審理之基礎,原告所稱系爭銷貨收入明細表係他人偽造等諸多理由,不足採,且原告亦以本件罰鍰復查相同之補充理由即營業稅科處罰鍰部分經法院裁定無漏稅不罰,提起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訴訟再審之訴,亦經行政法院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三年度更字第二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十四年度財抗字第四號刑事裁定之證物均在原判決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判決之後,與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之再審要件不相符,且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行政訴訟之效力,上開刑事裁定固經認定系爭銷貨收入明細表,均屬偽造,以此部分涉嫌違章事實,屬證據不足,即難予「推計處罰」在案,然系爭銷貨收入明細表業經該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九四號判決認定為原告所有,並據以認定原告實際營業額,且以之為補徵營業稅,則在該確定判決未依法廢棄前,尚不得遽據該等刑事裁定推翻該院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是縱經斟酌,亦難認為原告較有利之裁判,而以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七六六號判決原告再審之訴駁回。
(二)原告另稱本件處罰程序,依程序從新原則,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五十條之二規定,不必等到補稅確定,又依同法第四十九條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罰鍰核課期間為五年,而系爭罰鍰核課期間之起算日分別為七十六年四月一日及七十七年四月一日至被告八十四年五月四日處罰鍰時,均已逾罰鍰核課期間五年。查原告七十五、七十六年度漏開發票,補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始經行政法院以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五六一號判決確定,依首揭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及財政部函示規定,其裁罰期間之起算為八十四年三月九日,應至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始行屆滿,本件系爭罰鍰,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發單,尚未逾越裁罰期間,原告主張已罹裁罰時效,顯係誤解法令。
(三)至於訴稱其七十五、七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前因帳簿記載雜亂,無法分析成本,而分別申請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主張依財政廳六十年九月七日台財稅一第五九三一四號令規定,自應以同業利潤標準之純利率計算匿報所得額,又依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核定之所得額應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被告本稅處分按「毛利率」計算所得,再據以處罰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按財政廳六十年台財稅一第九五三一四號令後段規定「營利事業原申報案,因未能提示帳簿文據備查,經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者,於查獲違章銷貨收入,核計匿報所得額時,依法自應仍以同業利潤標準之純利率為準。」乃指原結算申報案係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純利率核定全年所得者始有適用,而原告七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原係全部查帳核定,七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有關營業成本,原雖係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然營業費用係依帳證查核,並非全部所得均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純利率」核定,另依財政部七十年九月十九日台財稅第三八0一二號函示「營利事業帳簿文據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未能提示,經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者,始有查核準則第六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至於營利事業漏報營業收入,核其性質與帳簿、文據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未能提示者不同,有關短漏報所得額之核定,自應適用查核準則第一百十二條規定辦理,並無同準則第六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是本件原告漏報營業收入,於核計匿報所得額並無財政廳六十年台財稅第一第五九三四號令後段及查核準則第六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且此項爭議於本稅之行政救濟亦經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五六一號判決認不足採在案。
(四)又原告請求依財政部公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四點規定,以違章情節較輕,得減輕其處罰至稅法規定之最低限為止,改按漏稅額處Ο.一倍之罰鍰。查原告被臺南市調查站查獲連續四年(七十五、七十
六、七十七、七十八年度)漏開巨額統一發票,已不符合違章情節輕微,且處以所漏稅額0.八倍之罰鍰,已屬從輕處罰。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顯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其訴,以維稅政。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者,由主管稽徵機關處分之,不適用稅法處罰程序之有關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應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及「本法第五十條之二增訂施行前,已發單補徵稅款而尚未移送法院裁罰之案件,應俟其應繳稅捐之處分確定後,由主管稽徵機關為處罰之處分。」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之二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所規定。另「稅捐稽徵法第五十條之二增訂施行前,已發單補徵稅款而尚未移送法院裁罰之案件,於適用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俟補徵稅款,確定後始得處罰者,若同一違章事實涉及漏稅罰及行為罰,其裁罰期間,自其應補稅款確定之日起算。」為財政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二、經查,本件原告七十五年度、七十六年度同一漏稅事實補徵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部分,分別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前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九四號、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五六一號判決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影本二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雖原告另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三年度更字第二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十四年度財抗字第四號刑事裁定主張原告銷貨收入明細表等係經偽造,其並無漏稅云云,惟原告以該二裁定所載理由,提起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訴訟再審之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實體判決駁回,並詳細說明其理由,亦有該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七六六號判決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是本件科處漏稅罰部分自應按同一漏稅事實為審理之基礎。從而被告依確定之漏報課稅所得額,核定原告逃漏所得稅額七十五年度三、四一四、五九七元、七十六年度二、七一四、0四七元,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所漏稅額0.八倍之罰鍰,即七十五年度二、七三一、六00元、七十六年度二、一七一、二00元(計至百元止),即無不合。原告辯稱被告係以推計處罰云云,為不足採。
三、又按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所謂「稅捐之核課期間」係指應徵之稅捐(即本稅)之核課期間而言,至於依稅法規定,因違章行為應予科處之罰鍰,係屬處罰之性質,法無明文規定科罰期間之限制,亦無準用核課期間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一九二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七十五年度、七十六年度漏開發票,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至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始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五六一號判決),依首揭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及財政部函示規定,其裁罰期間應自八十四年三月九日起算,至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始行屆滿。本件系爭罰鍰,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發單,自尚未逾越裁罰期間,原告主張已罹裁罰時效,容有誤解,原告所辯本件處罰程序,依程序從新原則,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五十條之二規定,不必等到補稅確定,又依同法第四十九條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罰鍰核課期間為五年,而系爭罰鍰核課期間之起算日分別為七十六年四月一日及七十七年四月一日至被告處罰鍰時,均已逾罰鍰核課期間五年云云,自不足採。
四、再以原告請求依財政部公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四點規定,以違章情節較輕,得減輕其處罰至稅法規定之最低限為止,改按漏稅額處0.一倍之罰鍰云云;然查,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本件被告綜合原告漏開發票之情形,科處所漏稅額0.八倍之罰鍰,核屬裁量權範圍之正當行使,核無不合,亦無違比例原則,所請求亦無足取。
五、本件科處漏稅罰部分既應按同一漏稅事實為審理之基礎,該基礎部分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前開判決中詳述認定在案。原告其餘主張之理由,均係指摘最高行政法院前開判決關於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等等,茲不予論列,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機關乃依確定之漏報課稅所得額,核定原告逃漏所得稅額七十五年度三、四一四、五九七元、七十六年度二、七一四、0四七元,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所漏稅額0.八倍之罰鍰,即七十五年度二、七三一、六00元、七十六年度二、一七一、二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茂權法 官 江幸垠法 官 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藍慶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