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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34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

戊○○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丙○○市長訴訟代理人 己○○

丁○○右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八九訴字第三三一六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五八八之一三地號土地,面積0.0一三四公頃,參加高雄市第二十三期市地重劃,重劃後編為草衙段三小段八二二地號,重劃土地分配結果經被告以民國(下同)七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高市府地五字三九九八八號公告,旋於七十四年間辦理地籍調查及地籍測量,發現高雄市○鎮區○○段○○○○號等十五筆土地測量面積與公告土地分配面積不符,乃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七四高市府地劃字第三三九四二號公告更正,並函知各所有權人,其中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更正後面積0.0一二九公頃。嗣八十三年間同小段八二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擬興建房屋,乃申請鑑界,經被告機關派員重新測量結果,系爭土地與同小段八二一地號土地、八二一地號土地與八二0地號土地間牆壁中心位置測量錯誤,以八十六年八月五日高市府地發字第四二八五六號公告更正系爭土地面積為0.0一二六公頃,同小段八二0地號土地面積由0.00七三公頃更正為0.00七六公頃。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乃提行政訴訟,經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十八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所屬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據以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八八高市地發三字第四七五七號函復原告,略以本案經該總隊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上午會同有關單位及原告實地檢測結果,實地位置與更正後地籍圖相符等語。原告訴經高雄市政府高市府訴二字第二八五九一號訴願決定將前開該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八八高市地發三字第四七五七號函撤銷。高雄市政府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八八高市府地發字第三四八六六號函復原告,略以測量乃應用儀器量測地面各種地形以決定各點間相互關係位置之技術,並以規定之比例尺縮繪於紙上成為圖以供應用,地籍圖即應用測量技術,由圖根點測量決定地界於地籍圖上之位置,再依測繪完成之地籍圖計算面積。本案系爭土地與同小段八二一地號土地、八二一地號土地與八二0地號土地係以土地上房屋牆壁中心為界址,測量時因自圖根點施測據以量測房屋後界址點之基點量測錯誤,致上開三筆土地屋後二界址點測量錯誤,被告所屬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曾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以八六高市地發三字第四五三一號函向原告說明錯誤原因並徵求其同意辦理更正,未獲同意,惟本案土地間界址測量錯誤既純係測量技術引起,應逕行更正系爭土地釐正後測量面積0.0一二六公頃。至系爭土地與台糖公司所有同小段八二三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係以鋼釘、水泥樁連接線為界,直接由圖根點施測,經檢測並無測量錯誤情形等語。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被告機關、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機關以原告所有前開八二二地號與八二一地號及八二○地號間以實地牆壁中心為界址本應據以正確測繪於地籍圖上,嗣經發現測量錯誤,而其錯誤原因,經查係戶地測量時,由圖根點施測據以量測該土地屋後界址點之基點量測錯誤,導致上開土地屋後二界址點測量錯誤,::因原告該土地間界址測量錯誤純係「測量技術」引起,並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及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可稽::。而認原告所有之八二二地號土地面積重測後為屋後九.0三公尺,屋前九.六七公尺,前後距離一三.五一公尺,面積為一二六平方公尺。八二0地號土地屋後六.一五公尺,屋前五.0二公尺,前後距離一三.五一公尺,面積七十六平方公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更正後面積較原一二九平方公尺減少三平方公尺,而八二0地號土地更正後面積增加三平方公尺(原七十三平方公尺),而逕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經權利關係人同意後,依法更正有關地籍圖冊。前項原測量錯誤經查明純係『技術引起』者,地政事務所得依法逕行更正。」等規定更正原告所有系爭八二二地號土地面積、地籍線,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機關決定有不適用法則及不備理由之違法:

1、按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經權利關係人之同意,方得依法更正相關之地籍圖冊,為被告機關爰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則凡複丈結果,縱發現測量有誤,亦「應」以權利人之同意為原則,方得更正地籍圖冊。另同法第二項復規定「原測量錯誤經查明如純係屬技術引起者,地政事務所得依法逕行更正。」而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九點「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項所稱之技術引起者,係指複丈時,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者而言。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申請複丈之際,即係對於系爭八二二地號屋前測量之界址與八二三地號(即台糖公司所有興建房屋)間之土地界址有所爭議,始申請複丈。今被告機關會同原告重行測量時,雖經原告指界,但被告機關仍認非該地籍線,而逕依其土地測量人員之判斷重行測量,不僅「未得」權利關係人之同意,始更正有關地籍圖冊。甚而強謂﹕「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而逕行辦理更正系爭八二二地號土地與同小段八二一地號間及八二一地號與八二0地號間之地籍線,而使系爭八二二地號土地面積由一二九平方公尺縮減為一二六平方公尺,八二0地號土地則由七十三平方公尺增為七十六平方公尺(八二一與八二二地號土地間僅更正地籍線,八二一地號土地面積不變)。則被告機關所為更正處分顯違背前開規則,而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至臻明確。

2、退步言之,被告機關縱認得依法逕予更正有關之地籍圖,然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理由中被告機關僅查明技術引起錯誤之原因,但經原告審究被告機關之測量錯誤所為之更正結果亦有嚴重瑕疵及不相符之處﹕

(1)就地籍線更正屋後北面尺寸而言﹕更正前尺寸為一九.一一公尺,更正後尺寸為一八.八八公尺,二者差距達0.二三公尺,既然八二二地號與八二三地號間地籍線未更動,何以會有上述之差距?被告機關對此影響處分,決定事關原告權利之重大原因亦未查明。.

(2)就土地面積而言:經計算結果,更正後八二0地號僅有增加一.0二平方公尺,並非被告所稱三平方公尺,而八二二地號確實減少三平方公尺,二者面積不符。被告機關對於此更正前與更正後地籍線之差距原因,究係為何?且該三筆土地地籍線與面積計算均不相符合部分之原因?被告機關對上述影響處分、決定有重大關係之事頊未予詳查並載明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被告機關有濫權違法之嫌:按「登記機關發現登記有錯誤時,除於不妨害原登記同一性之前提下,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核准更正外,依現行法令,縱令發現原登記有瑕疵,亦無從依職權自為塗銷登記。」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判字第二0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更正登記與否,事涉原告與鄰地所有權人(八二一地號土地)及八二三地號土地(台糖公司所有)境界線之私權(即土地經界及土地面積之變更)爭執,被告機關不先令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普通法院裁判解決後再為補救之處置,乃竟本行政權之運作,先行依職權函請登記機關更正,此項處分既改變原登記之面積,即難謂與原登記之同一性無害。而本件原告土地面積經更正後顯已減少三平方公尺,即難謂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且亦已涉及與鄰地所有權人私權爭執,自亦非被告機關所得依職權予以認定。故被告機關之處分殊無根據,顯有濫權違法之嫌,訴願、再訴願決定竟予維持,其認事用法,更為速斷。

三、綜上所述,請判決如聲明所述。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主管機關應依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所載分配面積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之分配位置,實地埋設界標,辦理地籍測量。但得免辦理地籍調查。前項地籍測量後之面積,如與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所載分配面積不符時,主管機關應依地籍測量之結果,釐正該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又參照內政部民國七十年六月十六日台(七0)地字第二七五0九號函:「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業經公告並已點交土地完畢,後因發現係土地分配作業上之錯誤而生多配或少配時,應准辦理更正」,又依內政部七十四年六月十一日台內地字第三一九一二六號函,關於市地重劃區土地於重劃前已建築使用及設定抵押權,經土地分配成果公告確定,並辦竣地籍測量及權利變更登記後,發現因重劃機關之疏誤,致登記面積發生錯誤乙案,准由貴處依照本部七十年六月十六日台(七0)內地字第二七五0九號函規定辦理更正。

二、查系爭土地係高雄市第廿三期市○○○區○○段○○段○○○○號土地,於七十年間辦理市地重劃,七十三年十月辦理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七十四年間辦理地籍調查及以圖解法辦竣地籍測量,草衙段三小段八二二地號與八二一地號間界址依地籍調查表上指界位置係以牆壁中心為界,復查該地號土地於重劃前即已建築房屋,故係依原有位置辦理土地分配。嗣經八十三年間因同段八二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台糖公司興建房屋向轄區前鎮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發現原告所有同段八二二地號土地上於重劃後所建之圍牆佔用到八二三地號土地,乃由該所函請原重劃大隊查處,經派員赴實地檢測結果,發現同段八二二地號與八二一地號及八二一地號與八二0地號間之實地牆璧中心位置測量錯誤,依法應辦理更正。

三、測量為應用儀器以量測地面各種地形,以決定各點間之相互關係位置之技術,並以規定之比例尺縮繪於紙上成為圖以供應用;另地籍圖是應用測量技術,由圖根點測量決定地界於地籍圖上位置,再依測繪完成之地籍圖計算面積。本案原告所有前開八二二地號與八二一地號及八二一地號與八二0地號間以實地牆壁中心為界之界址本應據以正確測繪於地籍圖上,嗣經發現測量錯誤,而其錯誤原因,經查係辦理地籍測量時,由圖根點施測據以量測該土地屋後界址點之基點量測錯誤,導致上開土地屋後二界址點測量錯誤,致地籍線整理錯誤,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修正前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經權利關係人同意後,依法更正有關地籍圖冊。前項原測量錯誤經查明純係技術引起者,地政事務所得依法逕行更正。」及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九點「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修正前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所稱『技術引起者』,係指複丈時,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者而言」,因本案該土地間界址測量錯誤純係因測量技術引起,該界址部分係依重劃前即已建築完竣之牆壁中心為界並無爭議,並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及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可稽,應堪認定。乃據以將八二二地號土地釐正後之測量成果一二六平方公尺函囑轄區地政事務所依上開規定依法逕行更正。

四、按「訴願法第一條所稱官署之處分,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者,限於已存在之處分,有直接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之情形者,始足當之。如恐將來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之行政處分發生,遽即提起訴願,預行請求行政救濟,則非法之所許。」又「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精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四、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不屬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為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訂,因本案前經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八號判決「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查明錯誤原因為何?另為適法之處分」,為此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以八八高市府地發字第三四八六六號函,將另為適法之處分結果函知原告並函請被告所屬前鎮地政事務所辦理更正登記及訂正圖籍資料後並辦理公告,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但訴願遭駁回,惟先前被告所屬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逕以高市府地發字第一二四八八號函請前鎮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更正登記程序上有欠合理,應一併予撤銷,由被告所屬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移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為此被告再依內政部決定意旨函請被告所屬前鎮地政事務所回復原登記土地面積,並重新依有關法令辦理公告更正,惟原告復於公告期間以書面提出異議,被告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以高市府地發字第四二九二三號函覆原告「俟本府彙整研議後再函覆」,故本案目前尚辦理中。本囑託更正案,既尚未完成法定程序,原告遽而對此提起訴願,自屬程序不合。

五、綜合上述,本案均依照有關規定辦理,並無違法,請判決予以駁回原告之訴。理 由

一、按「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經權利關係人同意後,依法更正有關地籍圖冊。前項原測量錯誤經查明純係技術引起者,地政事務所得依法逕行更正」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又依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九點亦明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修正前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所稱『技術引起者』,係指複丈時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者而言」。

二、查系爭土地係高雄市第廿三期市地重劃區土地,原告於六十年間即與隔鄰草衙段三小段八二一、八二0地號土地均已建築房屋使用,是被告於辦理市地重劃於七十四年間辦理地籍調查及地籍測量時,八二二地號土地與八二一地號土地、八二一地號土地與八二0地號土地間界址,係以實地牆壁中心為界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建物平面圖、地籍調查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嗣於八十三年間因同段八二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台糖公司興建房屋向轄區前鎮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經派員重新檢測結果,發現同段八二二地號與八二一地號及八二一地號與八二0地號間之實地牆璧中心位置測量錯誤,其因為係辦理地籍測量時,由圖根點施測據以量測該土地屋後界址點之基點量測錯誤,導致上開土地屋後二界址點測量錯誤,致地籍線整理錯誤。按測量為應用儀器以量測地面各種地形,以決定各點間之相互關係位置之技術,並以規定之比例尺縮繪於紙上成為圖以供應用;另地籍圖是應用測量技術,由圖根點測量決定地界於地籍圖上位置,再依測繪完成之地籍圖計算面積。本件原告所有前開八二二地號與八二一地號及八二一地號與八二0地號間既以實地牆壁中心為界之界址,因測量時自圖根點施測據以量測該土地屋後界址點之基點量測錯誤,並未更動原告與同小段八二三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僅將原告與同小段八二一地號土地、八二一地號土地與八二0地號土地間錯誤部分予以更釐正。況被告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邀集原告及被告所屬地政處、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及地政事務所等有關單位實地檢測會勘,會勘結果認「實地位置與更正之地籍圖相符」,亦有檢測會勘紀錄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憑。足見原測量錯誤純係測量技術引起,揆之首開規定,被告通知地政事務所依法逕行更正,核無違誤。

三、按「登記機關發現登記有錯誤時,除於不妨害原登記同一性之前提下,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核准更正外,依現行法令,縱令發現原登記有瑕疵,亦無從依職權自為塗銷登記。」「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規定之絕對效力,係就對於第三人之關係而言。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並非謂一經為總登記後,即不能復為權利變更之登記。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判字第二0號、四十八年判字第七十二號判例參照。本件錯誤純係測量技術引起,如前所述,無改變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亦無關土地登記人與登記人以外之人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自無礙於原登記之同一性,原告所辯事涉原告與鄰地所有權人(八二一地號土地及八二三地號土地)境界之爭執,被告機關不先令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普通法院裁判解決後再為補救之處置,乃竟本行政權之運作,先行依職權函請登記機關更正,此項處分既改變原登記之面積,即難謂與原登記之同一性無害。而原告土地面積經更正後顯已減少三平方公尺,即難謂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云云,容有誤解。況被告另依內政部決定意旨重新依有關法令辦理公告更正,惟原告復於公告期間以書面提出異議,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以高市府地發字第四二九二三號函覆原告「俟本府彙整研議後再函覆」,故本案目前尚辦理中,未完成法定程序,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參加高雄市第二十三期市地重劃,重劃後土地分配於七十四年更正為面積0.0一二九公頃。嗣八十三年間同小段八二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台糖公司擬興建房屋,申請鑑界,經被告機關派員重新測量結果,系爭土地與同小段八二一地號土地、八二一地號土地與八二0地號土地間牆壁中心位置測量錯誤,以八十六年八月五日高市府地發字第四二八五六號公告更正系爭土地面積為0.0一二六公頃,同小段八二0地號土地面積由0.00七三公頃更正為0.00七六公頃。原告一再訴願等爭執,嗣被告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八八高市府地發字第三四八六六號函復原告,略以測量乃應用儀器量測地面各種地形以決定各點間相互關係位置之技術,並以規定之比例尺縮繪於紙上成為圖以供應用,地籍圖即應用測量技術,由圖根點測量決定地界於地籍圖上之位置,再依測繪完成之地籍圖計算面積。本案系爭土地與同小段八二一地號土地、八二一地號土地與八二0地號土地係以土地上房屋牆壁中心為界址,測量時因自圖根點施測據以量測房屋後界址點之基點量測錯誤,致上開三筆土地屋後二界址點測量錯誤,被告所屬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曾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以八六高市地發三字第四五三一號函向原告說明錯誤原因並徵求其同意辦理更正,未獲同意,惟本案土地間界址測量錯誤既純係測量技術引起,應逕行更正系爭土地釐正後測量面積0.0一二六公頃。至系爭土地與台糖公司所有同小段八二三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係以鋼釘、水泥樁連接線為界,直接由圖根點施測,經檢測並無測量錯誤情形,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亦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茂權法 官 江幸垠法 官 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藍慶道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裁判日期:2001-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