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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355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賴春吉被 告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戶籍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七九五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亦為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所明定。查本件訴外人陳勝雄因陳天來戶籍登記簿浮籤補註事件,不服嘉義縣朴子市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八嘉朴戶字第二八八九號函處分,向嘉義縣政府提起訴願,嗣經嘉義縣政府以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八九府秘訴字第○九四五二七號(案號:嘉府訴字第三○七七六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一個月內另為處分。」,並以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八九府秘訴第○九四五二七號函送訴願決定書予嘉義縣朴子戶政事務所及訴外人陳勝雄,該所遂以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嘉民戶字第一九二○號函通知原告該事件訴願結果並請原告至該所辦理撤銷登記,原告認該嘉義縣政府訴願決定,損害其權益,乃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決定「訴願不受理」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嘉義縣政府及內政部之訴願決定,及撤銷陳天來收養陳勝雄為養子之戶籍登記云云。惟查,原告並非上開陳天來戶籍登記簿浮籤補註事件之訴願人,而係主張其權益受損之利害關係人,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若認嘉義縣政府之訴願決定,損害其權益,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尚不得向其上級機關提起訴願,則本件訴願機關內政部,以原告係就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而決定不予受理,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復起訴請求撤銷本件訴願決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又「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原告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接到嘉義縣朴子市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嘉民戶字第一九二○號函,才知悉權益受損害等情,業據其於八十九十月十八日訴願補正書陳明在卷,卻遲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撤銷被告嘉義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八九府秘訴字第○九四五二七號(案號:嘉府訴字第三○七七六號)訴願決定,此有本院蓋於起訴狀之收文日期章可考,顯已逾二個月之不變期間,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亦為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明定。足見人民對行政機關提起課以義務訴訟,應先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經訴願程序後,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起訴甚明,若未經履行上開程序,即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不備訴訟要件,行政法院自應予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原告並未向嘉義縣朴子戶政事務所提出申請塗銷陳天來收養陳勝雄養子之戶籍登記,亦未履行訴願程序,其逕而起訴請求被告作成撤銷該養子戶籍登記之處分,即與上開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要件有違,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依程序不告,實體不究之原則,原告所為實體上有關收養子女之主張及陳述,係屬另一法律問題,本院俱無庸審論,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光秀法 官 呂佳徵法 官 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周良駿

裁判案由:戶籍登記
裁判日期:200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