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志龍 律師複 代 理人 洪千琪 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捌仟玖佰伍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七萬八千九百五十九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按「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照雄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照雄公司)之代表人(負責人),照雄公司積欠原告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至同年十一月止保險費合計七萬一千一百十一元及滯納金及同年三月份之滯納金一百九十四元未償,經原告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並強制執行無果,而發給債權憑證確定在案,而上開保險費部分算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原告逕予退保日止之滯納金合計為七千六百五十四元。又「投保單位應扣繳被保險人自行負擔之保險費,並於次月底前連同雇主負擔部分一併繳交保險人(即原告)」,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照雄公司逾期未繳納保險費暨滯納金,則其負責人即被告顯有未盡繳納之義務,具有過失至明,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四七0號、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0五七五號債權憑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與陳述。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四七0號、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0五七五號債權憑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保險費及滯納金,合計七萬八千九百五十九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茂權法 官 江幸垠法 官 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藍慶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