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九號
原 告 楊愛惟
楊麗濰楊慧濰楊希惟楊美惟兼右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丙○○丁○○右當事人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高市府訴三字第0一0八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
六八一、六八二地號之兩筆國有土地(面積各為三九四、二五六平方公尺),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經被告審核後,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以登補地左字第七0二八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以原告尚須補正事項略為:「本案有無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情形,請舉證占有時效及占有之始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規定辦理」、「本案未主張開始行使地上權時間」、「以建物為占有原因,應檢附建物權屬之證明文件」、「有無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下稱審查要點)之第三點不明,檢附土地分區使用說明」、「有無符合審查要點第四、六、七、十二點不明及有無該要點第十三點情形亦不明」、「請依上開要點第八點規定辦理」、「申請書申請人資料請填載正確;戶籍資料依檢附戶籍謄本(非戶籍謄本之影本)」、「登記清冊請填載正確」、「申請書『原因發生日期』未載明」等等,而請原告於接獲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對此原告乃提出陳情。被告乃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十九高市地楠一字第七0九號函請原告依補正事項補正。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再度陳情,被告則以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八十九高市地楠一字第七四三五號函知原告略以,因申請案已逾補正期限,且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依規定予以駁回(被告其業以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登駁左地字第七二0八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六八一、六八二地號之二筆土地,由原告取得地上權登記。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系爭土地上原有味原醬油工廠,係原告之父楊嶽中於四十六年間所興建,,其中部分土地由案外人黃大樹、黃大枝、黃大尾等所占用,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經高雄市政府以府警五字第四三三六四號令核定:「土地准照黃大樹等要求,每戶撥給二十五坪,餘由味原醬油廠使用。」原告之父楊嶽中即遵此命令,將原廠重新改建,並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原告之父楊嶽中於八十年間死亡後,亦經依法辦理不動產房屋繼承登記有案。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有絕對效力。原告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得就原告之父楊嶽中之占有併同為自己占有計算之,已時逾四十年。
(二)按「對於物有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為民法第九百四十條、第八百三十二條、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等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七百七十二條之規定:「前四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則地上權於上述法條自有適用。
(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規定:「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同法第六條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故,凡法律無明文規定者,不得據以處分人民財產權利之得喪變更。則土地登記規則並非中央法規標準法所稱之「法律」,僅係為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法規命令。然,該規則第一百十四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前四項規定,於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役權登記時準用之。」其中該條第四項之規定,無異以違法違憲的命令代替法律。另,土地登記規則第五條規定:「‧‧‧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應辦理登記‧‧‧。」所稱之「權利之取得登記」與「權利之設定登記」應具備之條件為何?俱無明文。蓋,「土地權利之設定登記」為權利人與義務人雙方本於私法上之契約行為,因為雙方有權利人與義務人存在,始有私法爭執之可能,而「土地權利之取得登記」則否,其取得本於一方之無權占有已完成法定時效之廿年或十年者為要件,或同時以占有他人土地,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亦足以當之(時效取得地上權)。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二八號判例之要旨謂:「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其以有建築物為目的者,並不禁止先設定地上權,然後在該地上進行建築,且地上權之範圍,不以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等本身占用之土地為限,其周圍之附屬地,如房屋之庭院,或屋後之空地等,如在設定之範圍內,不得謂無地上權之存在。」則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有關雙方之私權爭執,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由該管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予以調處。而於時效取得之狀況下,土地原所有權人因罹於時效而喪失其權利,而非權利關係人,且占有人得單獨為取得權利登記,此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0八號之判例要旨:「占有為一種單純事實,故占有人本於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七十條取得時效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時,性質上並無所謂登記義務人存在,無從以原所有人為被告,訴請命其協同辦理該項權利登記,僅能依土地法規定程序,向該管巿縣地政機關而為聲請。」即占有人於完成十年之占有時效時,因無從以原所有人為被告,此當與該管巿縣地政機關發生公法上關係,而非與土地所有人發生私法爭執。故,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有關雙方之私權爭執,如有異議,由該管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予以調處。此所謂「調處」,應限於因「設定」地上權登記而生私權爭執者,時效取得之登記屬於行政爭訟範圍,應循行政法上之訴願、行政訴訟途徑。
(四)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與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第七百七十二條之立法意旨悖離,時效取得制度為此破壞無遺。時效取得制度中,乃占有人與該管巿縣地政機關發生公法上關係,而非與土地所有人發生私法爭執,已如前述。則普通法院無權受理審判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之爭議。又最高法院八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本院六十九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應予補充。」更屬荒唐。
(五)內政部地政署訂立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積非成是,且訂頒並無法源依據,屬於違法違憲之行政命令。原告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五0號、第四0八號釋示,認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中之第八點第一項、同點第二項、第三點第二款等規定,並無違憲等情,實屬不食人間煙火,以致國家之法律、憲法俱成具文。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乃依據違法違憲之命令而非法律,自為憲法第十五條所不許。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二九一號之解釋意旨:「取得時效制度,係為公益而設,依此制度取得之財產權應為憲法所保障。內政部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函頒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五點第一項規定:『以建物為目的使用土地者,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提出該建物係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使長期占有他人私有土地,本得依法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人,因無從提出該項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致無法完成其地上權之登記,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此部分應停止適用。」即違章建築亦得取得地上權登記。再者,司法院三十年度院字第二一七七號解釋:「沙洲淤地未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公有土地,此項土地,就私法關係而論,其所有權屬於國家,國家為公法人,佔有公法人之土地,自屬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所謂佔有他人之不動產,故公有土地,除土地法第八條所定不得私有者外,亦有取得時效之適用,人民已因取得時效取得所有權者,既係土地法第七條所謂依法取得所有權,嗣後即為私有土地,國家得向該人民征稅,不得再令補繳地價。」則占有公法人之土地,亦有時效取得之適用。
(六)被告以案經土地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原告完成占有時效違法,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拆屋還地之判決,因土地所有人既罹於時效而喪失其所有權,自不得向法院提起無權占有及拆屋還地之訴,高雄地方法院不顧職權,為枉法之裁判。被告亦據以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位置測繪」之駁回,後經高雄市政府為「原處分撤銷」之決定。然內政部台內地字第八二八0八七一號函,邀同司法院民事廳、法務部及省市政府地政機關會商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於審查中或公告期間土地所有人提出異議之處理,獲致結論如次:「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件於登記機關審查中或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提出已對申請人之占有向法院提起拆屋遷地之訴訟或確定判決文件聲明異議時,因該訴訟非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有無之私權爭執,不能做為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件准駁之依據,仍應依有關法令規定續予審查或依職權調處。倘土地所有權人提出足以認定申請案有不合時效取得要件之文件聲明異議時,應以『依法不應登記』為由駁回其登記申請案件或作為調處結果。」則被告以案在訴訟中據以駁回申請,顯屬故違法令。本件原告之一楊麗濰受土地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恐嚇,始依高雄地方法院之違法判決,同意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顧工拆除,並由國有財產局交付新台幣(下同)九00、000元給原告,餘則分期付款。此屬詐欺犯行,原告將另案追訴。
(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七款及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或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因時效完成所為之登記,得單獨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並不經公告程序,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即以書面通知登記義務人。然而,被告於完成位置測繪後,隨即為三十日之公告,並諭知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內異議。依本件登記之程序而言,地政機關在未完成登記前,不得將情告知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此舉顯然違反上述規定。被告為地上權登記事件之仲裁人,而非某一造之代表人,何以可代土地所有人而主張占有人非以所有之意思而為占有,而據以駁回原告之申請?本件申請於完成位置測繪後,已屬完成占有時效,即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二條之規定為原告地上權之取得登記,被告只有登記之義務,別無其他事項之審查權。
(八)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對市民方從金占有他人土地為建築使用,完成占有時效廿年以上,而取得地上權登記;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對市民郭好樣占有他人土地為建築使用,完成占有時效廿年以上,而取得地上權登記。為何同一事件,台北市可,基隆市也可,何以高雄市不可?
(九)被告所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號、第三一四0判例,均未載入六法全書,其內容不明。而其所另舉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例,則斷章取義,藏頭去尾,且與本案並不相同。另,被告所指須補正事項,因原告未補正,而駁回原告之申請,純係節外生枝,藉故刁難。本案之申請,事實及證據均甚明顯,尚須何項補正?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他人之土地,完成時效者(二十年或十年),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為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按該規定,完成時效之占有人不過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而已,雖由占有人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但究是否應予登記,仍應由地政機關審查申請人所提之各項證明文件是否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要件而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號判例、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參照),原告所認「地政機關應為取得之登記」,顯有誤解。
(二)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例對此有所釋示,故主張占有之不動產,並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如基於租用、使用、借貸而占有等,並不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又本案經土地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台財產南改第0000000000號函所敘及其提供資料略以:「本案地上物為楊君等亡父楊嶽中所建,於八十二年間由楊君等繼承,並辦妥房屋稅籍繼承登記有案,此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左營分處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高市稽左財字第九○七五號案可稽。則楊君等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自係主張延續楊嶽中之占有,惟查楊嶽中於本案土地上建築之依據,為高雄市政府四十六年間所『撥用』(雖該公文並未標明地段、地號,無法證明即為本案土地,且高雄市政府未取得管理機關之同意,而為撥用之處分,顯屬違法,效力自不及本處),足證楊君主觀上係以取得合法使用權源而占用,自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不符,縱楊君六人繼承後變更占有之主觀意思,則其占有時效亦不符民法二十年之規定。綜上,本件申請案係於本處於八十七年二月間提出返還土地之訴後,為阻撓法院審理案件再向貴所提出申請,請依法駁回申請。」是以原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六十九號案民事判決中已自承「占有之始係以合法使用之意思為占有」,且為該判決所採,其不符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主觀要件已明,縱其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其他要件,仍無從請求地政機關遽為地上權之登記。
(三)本案土地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六十九號案民事判決拆屋還地,該判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作成,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已告確定,雖拆屋還地之判決與時效取得地上權無涉,但本案不符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亦經該判決於理由部分所審認,就法理言之,判決理由雖非既判力所及,然理由內關於訴訟事實之判斷仍有其確定力,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被告本於職權審查結果認不符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經補正後予以駁回,亦經高雄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駁回其訴願,則被告之處分於法並無不符。
(四)查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土地登記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另土地登記規則第一條規定,土地登記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故土地登記規則,顯然係有法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且該第一百十四條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又內政部訂頒之現行「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其係供登記機關內部審查登記案件所訂頒之行政規則,性質為中央地政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認定事實而訂頒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解釋性規定,亦不違法。
(五)關於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業已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告與土地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協商結果,業經原告自行拆除全部地上物,並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陳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另使用補償金業已繳納
八九七、五四八元,餘分期繳納,此顯示原告確不符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且原告亦自認不符,倘非如此,原告應再行上訴以主張權利;既本案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認不符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且原告亦自認如此,故本案無訴訟之必要。縱然原告自認有地上權,主張時效取得地上物已拆除,已喪失占有之事實,是本件並無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問題。
(六)查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是以,土地登記機關自應本諸行政機關之權責,依法律規定審查該種土地權利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俟審查無誤才能登記,方符合土地登記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倘依原告所認,地政機關對土地權利並無實質審查之權責,則違背我國土地登記相關法律之規定,亦失去土地登記制度保障財產權之意義,該等見解純屬原告偏頗法律判斷,實不足採。
(七)另原告起訴狀、續陳理由狀中其餘理由,均係渠等對法律、解釋、司法機關及行政機關之主觀批評與判斷,無庸一一辯駁。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占有人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規定,而主張時效完成取得地上權者,必須提出足資證明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十年(或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土地事實之文件,始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申請為地上權登記。否則,登記機關應依同規則第四十八條通知申請人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可依同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之規定,駁回登記之申請(參行政法院即現在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二年五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內容)。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時效取得高雄市○○區○○段六八一、六八二地號之二筆國有土地,惟經被告受理後,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以登補地左字第七0二八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等於十五日內補正:1、舉證占有時效及占有之始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規定辦理。2、開始行使地上權時間。3、應檢附建物權屬之證明文件。4、檢附土地分區使用說明。5、有無符合內政部頒「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四、六、七、十二點不明及有無該要點第十三點情形亦不明。6、請依上開要點第八點規定辦理。7、申請書申請人資料請填載正確;戶籍資料依檢附戶籍謄本。8、登記清冊請填載正確。
9、載明原因發生日期。在此之前,上開土地之管理機關即案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即曾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台財產南改第0000000000號函向被告提出說明,主張原告係不符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純為阻撓法院審理本件案件,而向被告提出系爭申請。案外人國有財產局並已依司法程序提出拆屋還地訴訟,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六十九號民事判決判命本件原告應拆屋還地予案外人國有財產局,且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已告確定,此有該案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各乙份附卷可稽。本件爭訟之主要爭點,在於本件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而主張時效完成取得地上權,並向被告申請為地上權登記。蓋時效取得地上權必須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及「占有他人土地之事實」,二者必須具備,缺一不可。則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準此,依據土地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其依第五十三條逕為登記者亦同。前項聲請或囑託登記,如應補繳證明文件者,該管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應限期令其補繳。」,及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本件系爭有關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審查,係被告執掌之業務,殆無疑義。從而,被告於原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際,責其補正前揭文件,以提供被告審查,於法自屬有據,即原告必須提出足資證明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等相關文件,以實其說。原告逾期仍未補正,被告乃據以否准原告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之登記,揆諸首揭說明,並無違誤。另前開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六十九號民事判決亦認定原告之被繼承人使用系爭地上建築物,係基於高雄市政府所撥用,而非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殊無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之事實,本件原告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亦未舉證證明彼等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而對土地有合法之占有權源等情在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合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六二號、及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號暨同年度第五六四號裁判意旨)。本件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即原告主張取得時效地上權,是否合於「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已在前述民事訴訟中,由民事法院已為判斷並詳載於判決理由內,且本件原告於該案審理中未盡舉證責任,以證明其確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事實,民事法院乃據而認定其係無權占有案外人國有財產局管理之系爭土地(參見該民事判決理由三之(三)之2),則民事法院就該爭點所為之判斷,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及避免紛爭之反覆發生,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為與此相反之主張,自應受拘束。原告一再執以前所主張之理由提起本訴,其請求實無理由。故而,被告乃據以否准原告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之登記,亦與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及內政部訂頒「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十六點第二項規定,並無不合。再者,關於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後,原告與國有財產局協商,業經原告自行拆除全部地上物,並由原告依民事判決之意旨向案外人國有財產局繳交新台幣九00、000元之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補償金,餘則分期付款中,兩造對此事實,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並無異見。由此點以觀,原告亦無由主張被告否准其申請之行政處分係屬違法並「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據以提起本件課予義務之訴,則其起訴亦屬欠缺訴之利益,而無保護之必要。另原告不服,主張: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四項為違法違憲之法規命令云云。然本件原告既未就被告依職權責其應補正事項提供相關資料,以供被告查證,被告乃因而駁回其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案,則原告執以指摘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違法違憲等情;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無權裁判云云,因與本件訴訟之判斷,不生影響,已如前述,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另原告所引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因原告既不能證明自占有之初,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或其取得時效業已完成,亦無加以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之主要事實既已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六十九號民事裁判程序中,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最初使用系爭地上建築物,係基於高雄市政府所撥用,而非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且原告又無法舉證證明彼等確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事實在案,則原告再據以向被告申請為地上權之登記,自不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何況,事後原告亦自行依民事判決之意旨拆除全部地上物,並向案外人國有財產局繳交部分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則原告仍據以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並求為被告予以登記地上權,亦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從而本件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洵為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今仍執前詞,遽為提起行政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呂佳徵法 官 林石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洪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