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曾憲政(局長)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右當事人間因級俸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高市府訴二字第四四九○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之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機關以已有行政處分存在,不得任意變更或撤銷為原因,明示或默示拒絕當事人請求,甚至在拒絕同時為先前處分添加理由者,均屬重覆處分,不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上述所謂之行政處分(參看吳庚先生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八十九年九月增訂六版,頁三一七)。
二、本件原告因級俸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於六十五年八月一日至七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擔任高雄市建國國小附設幼稚園教師,因減班超額,遂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由被告安排至高雄市中洲國小附設幼稚園擔任代理教師,且因原告係樹德女中高級家事科畢業,依規定自本薪一二○起薪,並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提敘一級,經原告多次陳情,被告僅分二段採計原告於六十五年八月至六十八年九月間三年之服務年資及自七十二年九月至七十七年九月之五年服務年資,而未採計原告自六十八年九月至七十二年九月之服務年資,然原告於六十八年九月一日即取得屏東縣師範專科學校暑期附設幼稚園教師進修班結業證書,取得新資格並修習二十學分,可依新資格辦理幼稚園教師登記。被告未依原告於六十八年九月取得新資格,依公立各級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八條第四款規定提敘一級,即有未合,乃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
三、經查,關於原告主張其於六十八年取得新資格,應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八條第四款規定敘定薪級後取得新資格,將該服務年資予以提敘乙節,業據原告前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即以其於六十八年九月一日取得屏師範專科學校暑期附設現職幼稚園教師進修班結業資格,向被告申請改敘薪級,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以高市教人字第二四九二九號函否准其請求,該函意旨略以:「..二、查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規定:起敘一五○元者為:(一)高中畢業修業二年之專科學校畢業者或初中畢業修業五年之專科學校畢業者。(二)普通考試或丙種特考或分類職位第三職等考試者。(三)銓敘機關採認有案之各軍事學校暨中央警官學校相當二年專科畢業者,以任職員為限。(三)另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本條例第四條及第十二條所稱師範專科學校畢業者,不包括幼稚教育師資畢業者。..台端陳情王員於六十八年九月一日取得屏東師範專科學校暑期附設現職幼稚園教師進修班結業證書應以一五○改敘乙案,核與前開規定不符,歉難辦理。」等語,業已否准其提敘之申請,而確認原核定本俸一二○起薪並無錯誤。此有原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申請函附卷可憑,併有被告前揭函文附於原處分卷足佐。嗣原告復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再度以其取得該資格提出陳情,請求改敘薪級為三三○元(本俸一四○起薪),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以高市教人字第五○○八三號函不再受理,其說明係謂:「..二案內王女士於民國六十八年自臺灣省立屏東師範專科學校暑期部附設現職幼稚園教師進修班結業擬辦理提敘乙案,本局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高市教人字第二四九二九號函復在案,不再受理。」,後者亦確認原敘薪級並無違誤,而重申前函否准提敘乙事,而不再受理,此併有原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申請書附卷及被告相關函文附於原處分卷足稽。而原告二次申請提敘,均係本於同一取得之新資格及相同規定(即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八條第四款規定)為之,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乙○○於再開準備程序期日陳述綦詳(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從而,原告二次所為之請求依據均屬相同,為同一事件。揆諸首揭說明,後者再重申否准意思,係屬重覆處分,不生任何法律效果;況依我國向來司法實務之見解,認只要行政機關對重為處分之申請的決定結果不變而維持原決定時,不論行政機關有無於函復人民之前重作實質審查,均一律認定為不具行政處分性格之重複處置(參看吳庚先生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八十九年九月增訂六版、頁三一七,翁岳生先生主編行政法二○○○(上)冊、頁五五三)。故而,被告前開拒絕重為處分之函復(即被告八十九年六月八日高市教人字第五○○八三號函),並非行政處分。綜上所述,被告八十九年六月八日高市教人字第五○○八三號函既非行政處分,原告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請求訴願受理機關予以撤銷,而訴願決定未自程序上予以駁回,於法雖有未合,惟其決定駁回之結論則無二致。故本件原告之訴應認不備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八 日
高 雄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邱 政 強法 官 蘇 秋 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敍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朱 景 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