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建物保存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高雄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九十府訴字第九00000一一三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向案外人即農舍起造人劉勝康購入其所有高雄縣○○鎮○○路○段七三二、七三二之一號農舍二棟。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向被告申請建築改良物第一次登記,被告以其違反農舍與基地應一併移轉之規定否准其聲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准予原告就高雄縣○○鎮○○路○段七三二、七三二之一號建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爭點:坐落高雄縣○○鎮○○路○段七三二、七三二之一號門牌農舍二棟,得否與其基地分離,單獨辦理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丁、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訴願決定書所引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登記云云,乃該條例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公布實施,係規範該日以後農舍起造人之資格與移轉限制。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既已與起造人訂立買賣契約,並繳納契稅完竣,稅捐資料亦已異動完畢。依內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八四八六九號函示,對農舍與農地原已分屬不同人所有者,如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後申辦農舍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依該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台內字第八三七三四四0號函釋,為符合農舍與其基地一併移轉及不得單獨設定抵押權之意旨,應檢附由申請人與該農地所有權人共同具結將來農舍、基地所有權移轉時一併移轉同一人,且不單獨設定抵押權之書面聲明,憑以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本件原告既已繳納契稅,並取得現土地所有權人即起造人劉勝康出具同意書並切結,向被告申請建物第一次登記,應無不合。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八四號解釋意旨,契稅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凡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及占有而辦理所有權登記者,地政機關應憑繳納契稅收據辦理權利變更登記」。是申報繳納契稅關係人民財產權之行使及取得,原告依規定申報契稅並已繳納,被告竟駁回原告登記之申請,與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法規命令如有牴觸憲法、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無效。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因法律行為而取得建物,繼之欲辦理建物登記,遭被告以行政命令補正、駁回,顯逾憲法、法律之規定而違法。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駁回原告建物第一次登記之申請,顯屬不合。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准予原告就高雄縣○○鎮○○路○段七三二、七三二之一號建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其立法目的在於便利農地耕種而特予興建,故農舍興建人應以該農業區內有農地或農場之農民為限,且為貫徹農地農用之精神,農舍與基地所有權應一併移轉。故執行上似應嚴格限制農舍興建人之資格,以農地所有權人為限,且農舍與基地所有權應一併移轉,為法務部八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法八十一律一五五五一號函釋在案。
(二)又按「農地所有權人之直系親屬或配偶等,依內政部七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台內營字第四二三六四0號函規定興建之農舍申辦建物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因農舍與基地分屬不同所有權人,為符合上開農舍、基地應一併移轉及不得單獨設定抵押押權之函釋意旨,應檢附由申請人與該農地所有權人共同具結將來農舍、基地所有權移轉時一併移轉同一人,且不單獨設定抵押權之書面聲明,憑以申請登記。農舍起造人為基地所有人,於農舍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已將農舍單獨讓與者,農舍之受讓人申請建物第一次登記時,因已違反上開農舍與基地一併移轉之規定,應不受理。」為內政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台
(八三)內地字第八三七三四四0號函釋在案。故上開函釋農舍與基地不屬同一人應指農地所有權人與其直系親屬或配偶而言。
(三)至司法院釋字第四八四號解釋係對財政部七十年八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三六八八九號函有關建物契稅申報之解釋,與本件無涉,亦與憲法第十五條規定對財產權之保障並無影響。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理 由
一、按「:::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又所謂「農業用地」,係指非都巿土地或都巿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及其他農用之土地::。」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既門牌號碼高雄縣○○鎮○○路○段七三二、七三二之一號之農舍(下稱系爭農舍),係案外人劉勝康所有,嗣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向案外人劉勝康單獨購買系爭農舍,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向被告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及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與案外人訂立系爭農舍買賣契約,僅屬債權性質,其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始提出申請登記,自應適用申請登記時有效之法律令,依原告申請登記時農業發展條第十八條第四項明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是被告依法命補正,原告無法補正,被告依法駁回其申請,即無不合。原告以其買受系爭農舍係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之前,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被告不應適用該規定而不准其申請登記云云,要非可採。
三、次以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其旨在使能農地農用,禁止農地細分。案外人劉勝康將其所有整筆農地,於一部分建築農舍後,再將建築部分之農舍出售予他人,無異將農地實質細分形成共有,更與農地農用之立法精神背道而馳,原告非屬該農地之農民,購買他人建築之農舍,破壞農地管制政策,顯違前開規定,苟能任意單獨移轉,則農業用地即與一般用地無異,無管制之必要,又何須前開之規定。再以「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六十八條定有明文。依首開「農業用地」之規定,既係指非都巿土地或都巿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及其他農用之土地::。」則農地與農舍即具有不可分離之主、從關係,其既屬主、從關係,是農舍自不能從農地分離為單獨移轉之標的。本件原告申請單獨就農舍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屬有違,無從准許。法務部八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法(八一)律字第一五五五一號函及內政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台(八三)內地字第八三七三四四0號、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八四八六九號函迭次作成「農舍與基地應一併移轉」之釋示,均係闡述上開意旨,原告認該函示之行政命令,有侵害原告財產權之違法云云,容有誤解。
四、又原告主張依內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八四八六九號函之說明,如農舍與農地所有權人不一時,為符合農舍與基地一併移轉及不得單獨設定抵押權之意旨,應檢附由申請人與該農地所有權人共同具結將來農舍、基地所有權移轉時一併移轉予同一人且不得單獨設定抵押權之書面聲明,憑以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云云。惟查,上開內政部之函示,乃承自該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台(八三)內地字第八三七三四四0號函就相類似之案例所為之釋示,其旨略謂所稱農舍與基地所有權不屬於同一人,應係指該農舍之所有權人為基地所有權人之直系親屬或配偶而言,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自非上開函示解釋之範圍內,原告未予詳究,乃以為該項函示於任何農舍與農地所有權人不一之情形皆可適用,亦有誤會。
五、再者,司法院釋字第四八四號解釋意旨為「契稅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購用公定契紙,申報繳納契稅。』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收到納稅義務人契稅申報案件,應於十五日內審查完竣,查定應納稅額,發單通知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又同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凡因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及占有而辦理所有權登記者,地政機關應憑繳納契稅收據辦理權利變更登記。』是申報繳納契稅關係人民財產權之行使及取得。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年八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三六八八九號關於『同一建物、土地先後有數人申報,且各有其合法依據時,為避免日後可能發生糾紛起見,稅捐稽徵機關得通知各有關當事人自行協調,在當事人未達成協議或訴請司法機關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前,稅捐稽徵機關得暫緩就申報案件核發納稅通知書』之函示,逾越上開法律規定之意旨,指示稅捐稽徵機關得暫緩就申報案件核發稅捐稽徵通知書,致人民無從完成納稅手續憑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妨害人民行使財產上之權利,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應不再援用。」非謂人民只要提出繳納契稅之收據,地政機關即有憑以辦理權利移轉登記之義務,而係指人民向地政機關辦理權利變更登記時,應提出繳納契稅收據,否則其申請程序即屬不備而不應准許,是本件原告雖已繳納契稅,然被告仍應本於職權予以審核,與憲法規定對於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尚屬無礙,原告所辯,尚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申請尚有未合,原處分否准所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起訴意旨請求撤銷並准予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政強法 官 蘇秋津法 官 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藍慶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