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54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二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甲○○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志龍律師複 代 理人 丙○○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壹佰壹拾柒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滯納金起算日起至清償前一日止,按所欠保險費金額以每日百分之零點二計算,最高以應納保險費額一倍為限之滯納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緯偉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緯偉公司)之負責人,而緯偉公司積欠原告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至八十六年十月止之保險費合計新台幣(下同)五萬二千一百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滯納金迄未清償,前經原告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並對緯偉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而無結果,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就緯偉公司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⒈按「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

,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緯偉公司之負責人,而緯偉公司積欠原告自民國八十

六年六月至八十六年十月止之保險費合計五萬二千一百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滯納金未償,前經原告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並經強制執行無結果,而發給債權憑證確定在案。又「投保單位應扣繳被保險人自行負擔之保險費,並於次月底前連同雇主負擔部分一併繳交保險人」,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緯偉公司逾期繳納保險費暨其滯納金,則其負責人即被告顯然未盡繳納之義務,而對逾期繳納具有過失行為至明,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提本件行政給付訴訟。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之代表人原為郭芳煜,已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因職務更動而改由甲○○接任,有原告致林志龍律師之函文乙紙附卷可稽,茲甲○○以代表人之身分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一七二四號、二一六八四號債權憑證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註:即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十五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但其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一倍為限。」、「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緯偉公司就其積欠原告之保險費既未依規定於限期內繳納,且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無結果,而被告既為緯偉公司之負責人,則其對上開應繳之保險費,即難謂無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緯偉公司積欠之保險費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依法洵無不合。從而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五萬二千一百十七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滯納金起算日起至清償前一日止,按所欠保險費金額以每日百分之零點二計算,最高以應納保險費額一倍為限之滯納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茂權法 官 蘇秋津法 官 邱政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涂瓔純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1-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