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 律師
陳雅娟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公有土地配售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亦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固為同法第五條所規定,惟該條所稱依法申請,係指有依法請求行政機關作為的權利而言,即須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處分之法律上依據。故與該申請人權利無關之陳情、建議等不包括在內(參吳庚先生行政爭訟法論八十八年五月修訂版,頁一○九)。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向行政院層報撤銷高雄縣旗山鎮公所撥用高雄縣○○鎮○○段五二九--二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許可,並將該土地讓售與原告,其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已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至今,該房屋亦屬原告所有。被告曾於八十四年四月八日以第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倘系爭土地地上建物確係原告所有,且於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前建築完成,可檢附於上述時間前建築之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辦承租上開土地手續,原告隨即檢附相關證件向被告申辦,詎旗山鎮公所為達成其能於系爭土地上建築職務宿舍之目的,竟利用高雄縣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房屋稅籍登記表暨房屋稅計課記錄表誤載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旗山鎮公所,自五十七年一月起課房屋稅之錯誤檔案資料,向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為其所有。被告依旗山鎮公所之請求層報行政院核示,以致於行政院誤認系爭土地上既有旗山鎮公所所有建物,隨即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違法核准旗山鎮公所撥用系爭土地之申請,並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向土地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管理機關為旗山鎮公所。原告曾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申請被告層報行政院撤銷准許旗山鎮公所撥用系爭土地並准許原告承租,嗣經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以台財產局二第00000000號函復「本案郭君陳請撤銷撥用,准由其承租乙節,當俟該房屋所有權爭議經訴訟終結後,依判決確定結果核處」。茲以原告與旗山鎮公所間,就坐落系爭土地上房屋之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業經普通法院第一、二審判決原告勝訴在案,則旗山鎮公所主張系爭土地上房屋為其所有,並藉以申請撥用系爭土地已失所附麗,原告前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即以上揭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被告機關層報行政院撤銷前開撥用許可,使系爭土地回復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並依增訂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之規定,准許系爭土地讓售與原告。詎被告除於八十九年以台財產南處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旗山鎮公所「...儘速檢討,如無法依原計劃用途使用,請迅予陳報撤銷撥用,移交本局(即被告)接管,俾依法處理」外,並未為任何作為或處分。經原告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後,財政部則以此項爭執,係屬私權糾紛為由,作成不受理之決定。而依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之規定,人民得檢具證明文件向行政機關作成讓售之授益行政處分之決定,若行政機關拒絕人民之申請者,人民即可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之訴。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作成行政處分標的有二:一為向行政院層報撤銷高雄縣旗山鎮公所當初申請撥用系爭土地之許可,一為應將系爭土地讓售與原告。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規定係屬公法上之請求權,而本件被告對公有財產之出售應分成二階段論之,在被告准許讓售與否之階段,其准駁之意思決定應視為行政處分,對行政機關准駁之決定應依行政爭訟程序救濟之,若被告業已作成准許讓售之決定後,雙方進一步在訂定買賣契約之階段所生之爭執,始能認為係私法上之爭執,而應循民事訴訟法程序解決。另被告機關在系爭土地依法讓售與原告之前,需先層報撤銷其原准許高雄縣旗山鎮公所之撥用許可,被告機關對原告該二部分之請求均予以拒絕,致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所有之房屋將因此而可能遭受系爭土地管理機關高雄縣旗山鎮公所強制拆除之命運,其財產權將因此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層報撤銷原准許第三人高雄縣旗山鎮公所撥用之許可後,准予將系爭土地讓售與原告云云。
三、第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復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尋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有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八號解釋足參。經查,本件原告依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規定向被告申購系爭土地,核其性質,要屬向被告發出願意承購系爭土地之要約,則因被告未為讓售之承諾衍生之糾紛,應屬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系爭土地是否讓售所生之私經濟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行政爭訟所能解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至原告主張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規定係屬公法上之請求權,且公有財產之出售應分成二階段論之,在被告讓售與否之階段,其准駁之意思決定應視為行政處分,被告既未對原告出售系爭公有土地之申請,為是否准許之行政處分,其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作成讓售之行政處分云云,尚有誤解。原告此部分訴訟,本院尚無審判權。
四、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層報行政院撤銷原准許第三人高雄縣旗山鎮公所撥用系爭土地之許可部分,經查,撤銷國有土地之撥用乃屬行政院之權限,尚非被告職權,而被告有無依原告申請即應依法層報行政院撤銷系爭土地撥用許可之義務或職責,未見有法令規定,亦未經原告說明其法律上依據,則被告顯無層報行政院之應作為義務。參諸首開說明,原告此部分申請被告作為者,既非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其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起訴,亦與該課予義務之訴之實體判決要件不符,此部分之起訴亦非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為請求被告層報行政院撤銷高雄縣旗山鎮公所撥用系爭土地之許可部分,欠缺怠為處分之訴之實體判決要件,另請求被告讓售系爭土地部分,屬私權爭執,本院無審判權,揆諸首開說明,其起訴均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因不合法駁回,兩造其餘關於實體上之主張,即無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秀 真法 官 戴 見 草法 官 江 幸 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敍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建 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