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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59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七號

原 告 松鈺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乙○○律師丁○○複代理人 丙○○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 表 人 李克明 局長訴訟代理人 己○○

庚○○戊○○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異議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委由聯洋報關行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自香港進口STAINLESS STEEL TUBE AND ANNEALLE

D PIPE AISI-304(WELDED)(不銹鋼管)一批,(進口報單:第BD/八三/六五八八/○○四九號),原申報產地為香港。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報關前,被告之機動巡查隊人員於例行抽查時,發現來貨部分貼有MADE IN

CHINA字樣,且外包裝之木箱產地有標示MADE IN CHINA但經刻意刮除惟仍殘留之情形,乃通報來貨為大陸物品。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原告申報查驗系爭貨物,經被告派員查驗,其查驗結果發現來貨外箱均為相同包裝之木箱,包裝情形就查驗部分中,無塑膠包裝者印有ASTM A312 TP304 WELDE

D 2”X10”X 20’HAI HE CHINA,有塑膠袋包裝者分為印有英文ZH CHUNG WO STAINLESS STEEL及印有ZH中國珠海不銹鋼廠等字樣,驗貨員依「海關對進口貨物疑似大陸物品驗放處理要點」一、

(一)之規定,逕認定來貨為大陸物品,並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所規範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複驗,被告複核結果認來貨查驗結果已足以認定系爭貨物全部為大陸物品,不再予以複驗。並據前揭複核結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作成(八四)中島字第○二五二號函之處分,裁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二十九萬四千四百九十七元,並沒入貨物。原告不服,向被告異議,被告乃將全案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經該委員會三次鑑定之複鑑(第三六八次會議)決議略謂:來貨貨上標示之爐號(HEAT NO.)與經印尼P. T. HEZSEI公司認證之十九份出廠證明(MILL CERTIFICATE)所示爐號相符者「非大陸物品」,其餘「係大陸物品」。被告乃依上述複鑑結果,重新認定來貨產地,就系爭貨物認屬大陸物品,且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所規範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關於非大陸物品項目則准予稅放),乃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作成(八四)中島更一字第○二五二號處分書對原告裁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四百七十三萬四千一百二十八元,並沒入系爭貨物。原告不服,迭經行政救濟程序,經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七九號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嗣經被告檢具原告補具之出廠證明,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複鑑結果,仍認為大陸物品,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以(八四)中島字第二五二更二號處分書對原告裁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四百七十三萬四千一百二十八元,並沒入系爭貨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提起訴願、再訴願,皆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首查,被告僅憑所謂「少數進口貨物上貼有『Made in China』等字樣之標貼」、「系爭貨品之包裝袋上有『ZH Chung Wo Stainless steel』等字樣」、「香港為彈丸之地,並無不銹鋼廠生產不銹鋼管」及「被告機關之上級即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開會決議認係中國大陸貨品」等理由,應不足以判定系爭進口貨物為大陸地區物品,茲分點陳述指駁如下:

1、被告所執之所謂『Made in China』等字樣之標貼,實如原證十一號所示之影本之大小,而貼有該標貼之貨物數量亦僅為少數,此得由原告於八十四年間提出於被告及被告之上級機關之多份書函內容可證;事實上,被告經進行來貨查驗之過程中,僅於來貨總數三百三十四箱中,發現少數箱號上貼有所謂『Made in China』等字樣的標貼,既然僅有少數來貨貼有如是之標貼,被告如何能僅憑少數來貨上貼有所謂『Made in China』等字樣之標貼,即率爾推定多數來貨之產地為大陸地區,此顯已有違比例原則。再者,被告亦於前次行政訴訟程序中自承來貨中亦有部分貨物使用『Made in

Taiwan』字樣之包裝紙箱,至於部分來貨上為何會貼有不同國家或地區甚至台灣之產地標貼,原告也多次提出詳細說明,因為原告所購之來貨為不銹鋼管之庫存品,而該批不銹鋼管係由香港板和公司於收購後重新整理,再以現有之外包裝袋加以包裝,始會出現部分仍殘存有所謂『Made in China』及『Made in Taiwan』字樣之標貼。承上,假設被告主張得採,即依據來貨上貼有『Made in China』等字樣之標貼即可判定來貨為大陸地區物品,被告似無法就以下事實提出合理之解釋:即查本件中,被告依據來貨上貼有『Made in China』等字樣之標貼來判斷來貨均為大陸物品,而將全部來貨查扣並科以罰鍰,但被告卻又於嗣後推翻其前所為之認定,因為被告後又認定原告所進口之來貨中,有高達百分之六十六以上之不銹鋼管為印尼產品而非大陸地區物品,並予以通關放行,則可證明被告所持之以標貼為判斷基準之立場已有瑕疵。又,由被告發還原告之不銹鋼管外包裝上仍可清楚可見『Made in China』,如依被告判斷基準,則該等不銹鋼管必屬大陸物品無疑,則何以被告又會自承錯誤而發還予原告呢?足認被告所持以標貼認定產地之理由,並不足採。

2、又被告以來貨上之包裝袋上有所謂「ZH Chung Wo Stainle

ss steel」及「HANWA KOZAI(HONG KONG)CO., LTD」等字樣,而主張上揭公司均為中國大陸公司,故判斷來貨為大陸地區物品,惟查:有關包裝袋上之公司名稱,其一為系爭來貨屬於庫存品,即由香港板和公司於歐美及亞洲自由地區搜購後,整理其尺吋及規格並加以分類,再詢問原告是否有意購買,有關庫存品之證明得由原告所購買之不銹鋼管規格均為AISI304,但其長短及粗細均不一可得為證。其次,有關包裝袋上之所謂「

ZH Chung Wo Stainless steel」字樣業經於原告舉證說明該公司為香港註冊公司而非中國珠海公司,故根本不足以作為認定為中國大陸產品之證據,此亦業經前揭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所認定。況查,被告所稱系爭包裝袋上有「ZH」字樣並不正確,查外包裝套上之圖樣係為H,根本無所謂之字樣「ZH」,而類似之圖樣應僅為該公司所使用之商標圖樣而已,並非指中國珠海,此得由原證十四號所檢附之包裝袋即可為證。另,有關「HANWAKOZAI(HONG KONG)CO., LTD」更不能作為來貨為大陸地區物品之證明,查上揭包裝袋上記載之「HANWA KOZAI(HONGKONG)CO., LTD」根本就是本件系爭貨品出賣人香港板和公司,而與被告所謂之產地為大陸地區無關,而此點更可說明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即香港板和公司在香港就庫存品重新整理後再出賣原告。而被告所提之前揭主張非但不足作為不利於原告之證據,反而可以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因為前揭原告所提出之包裝紙袋係由被告允為通關並發還原告公司之印尼製不銹鋼管上所取下,如依被告之說法,由不銹鋼管外包裝袋記載之字樣即可判定來貨產地,則由於原告於來貨上均有部分外包裝上有相同或類似之字樣,此時,無論是先前允為通關之印尼產製不銹鋼管或系爭所謂大陸產不銹鋼管,均應被判定為大陸地區物,方為允當,然被告既以相同之理由判定來貨屬大陸地區物品,則何能卻又一方面放行部分來貨,但另一方面卻又執詞以來貨為大陸地區物品,此等相互岐異之論述,實已嚴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況被告所持理由均已遭前揭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七九號判決理由第十四頁第三行起具體指駁:「而系爭來貨中亦有『Made in China』字樣之包裝紙箱,此為被告所是認之事實,是系爭貨品尚不得僅據其包裝紙箱及或紙張認定其產地,從而被告認定系爭來貨均屬大陸物品之證據即有欠缺」。況前次訴訟程序中被告當庭坦承系爭貨物中確有部分標示「Made in China」字樣,則依此推理,被告既得以所謂木箱上有經刮除之「Made in China」字樣為由而認定系爭貨物為大陸地區貨品,則依此標準,來貨中包裝上有標示「Made in Taiwan」字樣者自得視為非大陸地區貨品而應予稅放,然被告非但為否認前次訴訟陳述之真正,而非僅對此表示不足採,實有違反「禁反言原則」及顛倒是非之嫌。故可知被告所謂不銹鋼管之外包裝袋記載字樣根本不足以作為判斷來貨產地之依據。

3、查本件貨物雖經被告之上級機關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開會決議認係中國大陸貨品;然查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由關稅總局自行召集所謂各界代表人士所組成,然而本件判定來貨屬大陸地區物品之委員會成員多屬關稅總局內部人員及檢調單位人員,立場已非公正,且被告所屬人員就本件查扣案件已領有高額之獎金,而關稅總局亦同有領取獎金之事實,則關稅總局於本案立場顯有利害衝突,更難認其可能為公正之判定。再者,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成員中亦根本無鋼鐵業之代表或專家,其如何對於國際鋼鐵買賣之過程及不銹鋼管之成分及材質等能有正確的認知與瞭解,而認定系爭貨物為大陸地區物品。且本件前經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今之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七九號判決理由中亦清楚指摘,被告應送相當機構鑑定,可知行政法院亦認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所為之審查結果乃有爭議,始要求被告另送客觀之機構再為鑑定,故行政法院亦認為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所為審查意見並不具客觀性及可信性。尤有甚者,上揭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所為認定事實無非亦以前述被告所提送之所謂「證據」,而被告未提送系爭來貨供該會審查(此由被告機關密函可稽),則該會僅憑據被告所陳述之所謂「事實」即為判斷,其憑據錯誤事實所為之判斷或認定自有錯誤之嫌,綜前所述,被告執該會之審議結論作為主張,顯不可採。

4、至被告雖另主張香港係為彈丸之地,並無不銹鋼廠,故不可能生產不銹鋼管云云,惟查本件主要爭點為來貨究竟是否為大陸地區物品,依舉證法理之分配,被告自應舉證證明來貨屬大陸地區物品,至於香港是否屬於彈丸之地,有無生產不銹鋼管,則與本件爭點無重要關聯,況香港有無不銹鋼廠亦未見被告舉證說明,本件科以沒入及罰鍰之處分,被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自無承受不利益行政處分之餘地。

(二)再查,被告提及其曾就來貨進行查、複驗程序,並摘述其查驗結果,以茲作為認定來貨屬大陸地區物品之主要依據,惟被告確曾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針對來貨進行所謂之查驗動作,原告不否認,但被告對查驗後之結果提出以下說明;查系爭來貨計有三百三十四箱,其中經被告查驗者計有三百十二箱,查驗結果為如下分類:第一項不銹鋼管外包裝印有ZH CHUNG WO STAINLESS STEEL AISI304計一五四箱,第二項不銹鋼管外包裝印有HAINAN HANWA STAINLESS STEELTUBE CO., LTD. 計九箱。第三項不銹鋼管外包裝部份印有中國珠海不銹鋼廠,部份印有ZH CHUNG WO STAINLESS ST

EEL AISI304計一箱。第四項不銹鋼管之外包裝袋均無廠牌標示者計一○九箱。第五項不銹鋼管上印有ASTM A312 TP304 WELDED HEAT Z000000000 HAT HE CHINA字樣共二十三箱。第六項不銹鋼管上印有ASTM A312(不銹鋼管上印有CHINA)計一箱。第七項不銹鋼管上印有ASTM A-312 2"*SCH1060. 33*2. 77*6096 HEAT NO計十五箱。針對前開被告自為之查驗結果,原告認其與事實不符,且由被告認定之理由,可看出被告根本係在無依據之情況下自為認定;以被告前述第四項中之一○九箱塑膠包裝上均無廠牌標示者為例,試問在無任何標示之情況下,被告如何認定來貨產地為大陸地區?事實上,依被告自承一○九箱來貨中僅有編號861之一箱不銹鋼管上貼有MADE IN CHINA字樣之標籤,則不到百分之一之不銹鋼管上貼有標籤,即得認為此批來貨均為大陸地區物品,被告應又如何說明?事實上,此批不銹鋼管外包裝上無任何字樣標示,根本無法認定為大陸地區產品,況且此批一○九箱不銹鋼管業經被告自承為印尼產品而返還原告,而該等外包裝亦已由原告庭呈,益證被告此項論點毫無基礎。第二項之外包裝即為出賣人公司,並非中國公司,故根本無來貨屬大陸地區物品之問題:其次,被告前述第二項所稱不銹鋼管外包裝印有HAINAN HANWA STAINLESS STEEL TUBE CO., LTD. 計九箱部分並不正確,實際上該批不銹鋼管之外包裝字樣係為HANWA KOZAI(H

ONG KONG)Co., Ltd.,況且此批九箱之不銹鋼管均經被告認定為印尼產品而返還原告,此有原告前呈原證十五號原來之外包裝袋為證。第五項至第七項均經被告以來貨為印尼產品而放行:至被告主張之第五項、第六項及第七項中即不銹鋼管上印有ASTM A312 TP304 WELDE

D HEAT Z000000000 HAT HE CHINA字樣共二十三箱、不銹鋼管上印有ASTM A312(不銹鋼管上印有CHINA)計一箱及不銹鋼管上印有ASTM A-3122"*SCH1060. 33*2. 77*6090 HEAT NO計十五箱等二部分,被告雖以外包裝相同及不銹鋼管上印有CHINA字樣等為由認定為大陸地區物品,但事實上,上揭三項計三十九箱(其規格為ASTM A312)均經被告認定為印尼產品而返還原告,故原告所認定為大陸地區物品之論點,即屬不足採。第一項及第三項之外包裝標示之ZH CHUNG WO為香港公司,不足以作為來貨屬大陸地區物品之認定基礎;被告前述第一項及第三項所謂不銹鋼管外包裝印有ZH CHUNG WO STAINLESS STEEL AISI304計一五四箱部分(即為本件爭訟之標的),承如原告於前次行政訴訟中提出並經行政法院認定之事實,即所謂ZH CHUNG WO STAINLESS STEEL為香港註冊公司,並無據以認定來貨屬大陸地區物品。

且被告故意誤導鈞院指稱「七十七箱貼有MADE IN CHINA標籤於每一支不銹鋼管上」云云,顯非事實,依據被告自行製作之查驗報告內容,應該是編號192箱及77箱之不銹鋼管上貼有MADE IN CHINA字樣,故在一百五十四箱不銹鋼管中僅有二箱不銹鋼管貼有所謂MADE IN

CHINA字樣,其比例不過百分之一.二九(1.29%),豈能用以推論全部一百五十四箱均為大陸地區物品。承上,可知被告所為認定來貨屬大陸地區物品之基礎,經原告一一指駁後均無法成立,足證被告並無認何證據得證明來貨屬大陸地區物品,鑑定委員會所謂之「綜合研判」亦徒具形式而已,根本經不起前揭詳細辯證。由於本件中對於系爭來貨究屬大陸地區物品一節均尚有重大爭議,依據一般交易習慣及經驗法則,均無法達成來貨屬大陸地區物品之認定心證,故根本尚不需論及行為人之主觀構成要件。

(三)又查,鈞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至被告機關倉庫查勘,發現因被告未善盡保管責任,致存放於現場之不銹鋼管已因暴曬及雨淋等因素而殘破不勘,而本件最重要的證據及外包裝箱及塑膠袋多已毀敗,使還原工作甚難進行,根本無法判斷箱數及箱號。惟鈞院勘驗結果足認被告為處分前所為之認定來貨屬大陸地區物品之判斷顯為不當,原告訴訟代理人已於當日作成之勘驗筆錄為相當之陳述外,其查勘現場所見聞之不銹鋼管狀況,以包裝等外觀加以分類說明如下:現場有部分不銹鋼管雖有外包裝塑膠袋,但外包裝袋體及不銹鋼管上均無圖案及字樣標示者。現場有部分不銹鋼管並無外包裝袋,且不銹鋼管上並無任何圖案及字樣標示者。現場有部分不銹鋼管並無外包裝袋,但不銹鋼管上有AS

TM A312 TP304等字樣之標示者。現場有部分不銹鋼管有外包裝袋,而外包裝袋上印有ZH CHUNG WO STAINLESS ST

EEL AISI 304等字樣者。前項之不銹鋼管中,有極少數部分(應僅似其中一箱而已)其整體外包裝袋上貼有一張MADE IN CHINA字樣者。現場有少數不銹鋼管無外包裝袋,但鋼管上印有HAI HE CHINA之字樣者。現場並無不銹鋼管外包裝袋上印有「中國珠海不銹鋼廠」字樣者。現場並無不銹鋼管上印有CHINA字樣者。承上,由於現場勘驗所發現之狀況與被告於文件內所為陳述內容有相當之差距,除凸顯被告所為之查核並不確實外,更由於前揭作為對原告不利認定之不銹鋼管及外包裝多已經被告於嗣後改認定為印尼製品而發還予原告(舉例說明如前揭第四項及第六項),此業經原告多次提出於鈞院並於此次勘驗時當庭提出,倘被告得憑據此等事實即認定來貨屬於大陸物品,則何以又會將之發還予原告。

(四)況查,被告所依據Plymouth Company之Ms. Rita所回傳真函文作成不利原告行政處分,經鈞院透過駐外機構查詢有關Plymou

th Tube Company及 Plymouth Tube Co.之區別,經駐外機關回函表示Plymouth Tube Company與Plymouth Tube Co. 為同一集團之不同公司Plymou

th Tube Company為White Metal Group之製造工廠云云等語,而查本件系爭產品為Stainless SteelTubes(不銹鋼管)等產品,非White Metal Tube(白鐵管),Ms. Rita任職之Plymouth Tube Company僅負責白鐵管生產與銷售,非本件爭議之不銹鋼管等產品,該公司能否代其他部門回答問題或確認Mill Certifcate真實性,實值商榷,又證人Ian Norman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至鈞院作證時稱其負責貿易期間,未曾與Plymouth位於LA之部門往來云云,揆諸前情,足見被告函查對象已然有誤,其函查內容顯與事實不合。又,原告訴訟代理人上網查詢結果發現有關Stainless Steel Tube之買賣由Plymouth Tube Co. 負責,其係位於Coporate Headquarters, 29W150Warrenville Rd. Warrenville, IL60555,而非由位於 601 Grant

ham AV. West Monroe LA71292 之Plymo

uth Tube Company負責,被告上級機關財政部關稅總局委託我國駐洛杉磯辦事處商務組所為之函查對象即屬有誤,財政部關稅總局據Plymouth Tube Company回函作成不利於原告之訴願決定亦屬無據。

(五)另按曾任FECAT公司之證人Ian Norman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至鈞院出庭作證陳明系爭十一紙Mill Certificate之真正,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亦已自承系爭查扣物品之數量及規格均與系爭MillCertificate上所載相同,均足以證明原告購自香港之不銹鋼管確係美國Plymouth Tube Co. 生產;故系爭不銹鋼管等產品既非大陸貨品,不過係因香港板和公司於出口不銹鋼管時未明確填載生產國家為美國,卻誤載為香港,縱屬誤載為香港,依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庭訊自承若進口國別寫錯的話,但不是大陸貨品,若沒有價格問題,就不算逃避管制云云等語,可知本件系爭貨品確無逃避管制問題,原告並無違法。至於是否有再向美國Plymouth Tube Co. 函查之必要,按本件買賣發生於0000年,該公司之人事迭經更異,居於貿易商之FECAT Inc. 亦已改組而不存在,且原告亦非直接向Plymouth Tube Co. 購買查扣之來貨,僅透過駐外機關之一紙函查信件為認定所發單據及買賣之品名及過程實過於草率。況查證人Ian Norman所證稱其任職FEC

AT Inc. 並與Plymonth Tube Co. 往來時,該公司確曾生產直徑大至6吋之不銹鋼管,Ms. Rita所稱該公司不生產超過1又1/4吋不銹鋼管云云,乃屬該公司現況,透過函查過程能否證明約十年前之交易事實,亦有疑義,再者,不銹鋼買賣牽涉貿易問題甚多,美國Plymo

uth Tube Co. 公司願否配合作證亦有疑問,而本件買賣過程既由證人Ian Norman結證,於一九九二年間Plymonth Tub

e Co. 及America Hanwa Kozai Inc. 間確曾透過FECAT Inc. 而有大批之不銹鋼管買賣,故此節既經證明原告所購不銹鋼管之公司即Hanwa Kozai(HK)Co., Ltd,即為America Hanwa Kanwa Kozai Inc. 之子公司,則以此間接證據推知America Hanwa Kozai Inc.將其中部分不銹鋼管賣至Hanwa Kozai(HK)Co., Ltd再轉賣給原告係為真正,而Hanwa Kozai(HK)Co., Ltd改組後之Sino-Japan Hanwa Co., Ltd亦提出書面證實該筆買賣之存在,揆諸前情,是否有再次函查之必要,應予斟酌。本件系爭貨物不銹鋼管於國際間買賣均為單據買賣,買主及賣主或透過貿易商交易,並未有實際看貨或清點之問題,此已經證人Ian Norman證實,原告與Ha

nwa Kozai(HK)Co., Ltd之交易係透過電話及單據傳真過程,已足採信,復有原告前提出卷附之單據為證,此一筆交易確為正常交易,證人Ian Norman擔任美國FECAT Inc. 之高級經理尚且當庭判斷系爭Mill Certificate為真,故原告所持MillCertificate十一紙確為真正,併予敘明。

(六)而鈞院透過我國駐美辦事處向美國伊利諾Plymouth Tube Co. 公司就本件相關疑點提出查詢,據卷附查詢回函內文所載,Plymout

h Tube CO. 公司表示無法直接就系爭Mill Certificate之真正及其他議題作出回應云云,可證向該公司查詢結果並不正確而今被告既無法自Plymouth Tube Co. 公司取得所謂「Mill

Certificate係偽造」此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應認被告未為完足之舉證,原告主張系爭不銹鋼管係輾轉自Plymouth Tube Co. 公司購得乃屬真實。

(七)被告原始認定系爭來貨為大陸地區物品之法令依據係本於「海關對進口貨物疑似大陸物品驗放處理要點」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此由任職於被告之證人賴清森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勘驗筆錄記載及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七九號判決第二頁第七行起所載可稽。被告依上述要點規定判斷來貨屬大陸地區物品,進而查扣系爭來貨及處原告相當於貨價一倍之罰鍰,故始有被告八四年第○二五二處分書之作成,惟本件既經原告提起行政救濟並經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七九號判決將上揭行政處分廢棄,則上揭原始之行政處分即被告八十四年第○二五二號處分書之效力已因行政法院判決之廢棄而不復存在。依前揭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依法應重新嗣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再度作成不利於原告之八四年第○二五二更二號處分書,而當時被告憑恃以認定來貨為大陸地區物品之法令依據即「海關對進口貨物疑似大陸物品驗放處理要點」已停止適用,此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貿(八四)一發字第一一四九三號函及財政部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可稽,並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所發之新聞稿可稽。由上揭文件內容可知,在八十七年五月八日以後,海關將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認定大陸地區的物品。故被告作成本件行政處分時仍引用已停止適用之法令,足認原處分有違法之問題,故有關被告將來貨認定為大陸地區物品之認定基礎已不存在。再參酌「經濟部國貿局進口大陸物品查詢資料」可知,縱認來貨為大陸地區物品,而由於進口大陸物品之管制規定已由正面表列方式改為負面表列,而系爭不銹鋼管已非管制進口之物品,則由於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之法令依據於八十九年間已停止適用,但被告未查此節,猶逕行引用並認定來貨屬大陸地區物品,再加以系爭來貨已非管制進口之貨物,則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自有違誤。

(八)縱被告能舉證證明系爭進口貨品為大陸地區物品,按司法院釋字二七五號解釋,被告亦應證明原告於進口系爭貨品時如容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本件原告另舉證證明本件原告無故意或過失之陳述如下:

1、本件原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得從原告從事本件買賣是否符合國際鋼鐵買賣之實務及原告購買本件系爭不銹鋼管之價格是否為異於常理之價格判斷之。查原告於八十三年間向香港板和公司購買系爭來貨時,香港板和公司曾交付以下幾項主要之文件:(1)產地證明(COUNTRY OF ORIGIN),即由香港板和公司出具之產地證明,其主要之內容文義為證明該公司委由萬海航運由香港運至高雄之貨物(規格為AISI-304)之原產地為香港。(2)發票(INVOICE),即由香港板和公司出具之發票,內容主要記載貨物品名及價格等。(3)包裝清單(PACKING LIST):即由香港板和公司出具之包裝清單,內容主要記載貨物之品名、尺寸、數量及重量等。而前揭各項文件中最重要者則為第一項之「產地證明(COUNTRY OF ORIGIN)」,因該項文件係由出賣人出具以保證來貨產地之證明文件,而原告既已於進口前即已由香港板和公司處獲知來貨產地係屬香港,並將該份產地證明於銀行間結匯及於報關時提出於被告,則可知原告確信來貨非屬大陸地區物品,故原告已善盡查證之義務與責任。雖因被告認來貨為大陸地區物品,故原告乃另要求香港板和公司(此時該公司組織已變更登記為日華板和有限公司)出具證明書,該函文再次強調香港板和公司出賣予原告之不銹鋼管為該公司自美國購入,並非大陸地區物品。足證原告在達成本件買賣交易過程中,由於出賣人已交付正確之產地證明,故原告依理即已盡查證及注意之義務,而事後亦再次由出賣人取得保證函,益證原告實已盡舉證之責任,則原告自無故意或過失之可非難性。再由證人Ian

Norman於鈞院作證所為陳述內容,即「對於貿易商而言,很少會把這些文件(Mill Certificate)留著,因這些文件主要是買賣銀行往來或是提單、付款用的。」可知原告購入庫存品之過程與國際間鋼鐵交易習慣吻合,因為來貨並非由原告向生產廠商直接購入,故生產廠商根本不會將所謂之出廠證明交付原告,依本件情形,應係由香港板和公司向生產產商取得出廠證明,用於其間之銀行L/C資金往來之用,根本不會也不需交付原告,再者,由於本件系爭貨物為庫存品(即為多次買賣後之產物),原告僅能要求香港板和公司出具產地證明,故原告並未持有出廠證明,實與交易習慣相符。至於由香港板和公司後交付之所謂PLYMOUTH TUBE CO., 之出廠證明影本是否真正等節,要無苛責原告之理,亦非屬原告之責任。

2、至於有關價格是否正常作為判斷來貨產地之依據一節,係被告於鈞院審理期間主動提及,因為被告表示「如果沒有價格問題的話,就不算逃避管制(鈞院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而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庭訊時,被告再度自承「原告申報之價格並無問題,而被告所科以罰鍰處分內容亦係以原告申報價格加一倍計算(鈞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換言之,來貨之價格是否正常應得作為判斷原告有無故意或過失之重要參考依據。而本件原告購買系爭庫存之不銹鋼管之價格即每噸美金一千八百元(如依當時匯率30:

1計算,約合新台幣五萬四千元)係屬合理,倘若原告有意進口大陸地區物品,因冒遭查扣之風險,必定以極低之價格購入始有價差利益,而原告又豈會以國際鋼鐵交易之通常價格購買來貨之理?足證原告於進口系爭貨物時就其是否屬大陸地區物品一節,並無故意或過失。

(九)退萬步言,依據現行之大陸物品之輸入管理規定及於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有關進口大陸物品查詢網頁中可知,我國業已將來貨規格之AISI-304不銹鋼管排除於不得進口之大陸地區物品之列,由此亦可知系爭來貨已非管制進口之大陸地區物品,即目前國內廠商如進口是項物品亦不致受罰,故已不具可罰性。故無論本件中來貨是否屬大陸地區物品,僅由法律「從新從輕」之法理觀之,被告實已無必要維持原處分。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申報進口之貨物經被告之查、複驗結果為:「一、不鏽鋼管以塑膠袋包裝,每一袋上印有ZH CHUNG WO STAINLESS STE

EL AISI 304共一五四箱。二、不鏽鋼管以塑膠袋包裝,每一袋印有HAINAN HANWA STAINLESS STEEL TUBE

CO. LTD. 共九箱 。三、不鏽鋼管以塑膠袋包裝,每一袋印有中國珠海不鏽鋼廠ZH,一部份印有ZH CHUNG WO STAINLESS

STEEL AISI 304,計1箱。四、不鏽鋼管以塑膠袋包裝,每一塑膠袋均無廠牌標示,共一○九箱。五、每一支不鏽鋼管印有ASTM A-312 TP304 WELDED HEAT N0000000 HA

I HE CHINA字樣,共二十三箱。六、每一支不鏽鋼管印有ASTMA312但無印刷字體,計一箱。七、每一不鏽鋼管印有ASTM A-3

12 2"*SCH10 60. 33*2. 77*6096 HEAT NO,共一五箱。第一項N0192,77箱貼有MADE IN CHINA標籤於每一不鏽鋼管上,且第一項全部為ZH CHUNG HO不鏽鋼廠出品,產地認定為中國大陸。第二項NO332箱裝有HAINAN HANWA廠之包裝袋及第一項ZH CHUNG HO廠之包裝袋之不鏽鋼管,產地認定為大陸。第三項每一不鏽鋼管有中國珠海不鏽鋼廠字樣,產地認定為中國大陸。第四項NO8,61箱,每一支不鏽鋼管有MADE IN CHINA標籤,其各箱之外包裝與內包裝均相同,產地認定為中國大陸。第五項不鏽鋼管印有CHINA字樣,產地認定為大陸。第六項、第七項與第五項外包裝及內包裝均為相同產品,產地認定為中國大陸。NO250箱外箱木板已破損,木箱內側發現貼有使用過之舊嘜頭貼紙上有MADE IN TAIWAN字樣,應可認定部分外箱已改裝。以上共計查驗312箱,其餘二十二箱木箱破損,或嘜頭脫落,搬動查驗困難,貨主已同意不再繼續查驗。」並有原告代表人甲○○簽具:「有會同海關覆驗,本公司不承認海關查驗結果」在卷,並於前行政救濟程序中,上述文件均附卷在案,故可知該查驗及複驗結果並非作為認定為大陸物品唯一依據。至於來貨箱號NO250木箱內側貼有使用過之舊嘜頭貼紙,上有MADE IN TAIWAN字樣,顯非來貨之標示,自不得認定該產地標示為真。本件被告對系爭貨物為大陸地區物品之認定,係依前述查、複驗認定,並送請關稅總局鑑定產地結果,再參以送外根查、駐洛杉磯辦事處商務組及PLYMOUTH TUBE CO公司復函(詳如後述),綜合前情所做認定,並無違誤,首予敘明。

(三)又查,本件被告業據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七九號判決理由第

十三、十五頁所載:「......被告亦可將該批不銹鋼管抽樣送由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或中華民國金屬材料中心等機構檢驗其材質,視其與原告所提之十一份出廠證明上之材質是否相符......」、「......由被告就原告所提具之美國PLYMOUTH TUBE公司出廠證明與系爭來貨比對或鑑識其是否相符,並參酌其他相關證物,詳為調查審認,另為適法之處分」,函請原告檢具美國PLYMOUTH TUBE公司之MILL CERTIFICATE,再憑以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複鑑,經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依據國外根查結果:「......本案經向美國PLYMOUT

H TUBE COMPANY洽詢,據該公司Ms. Rita T. Lockett查證結果,送查之十一份Mill Certificate並非該公司所發,不僅證明書編號系統不符,且該公司並未生產管徑大於11/4英吋之鋼管,該証明書顯係偽造」等綜合判斷,仍為大陸物品。另查「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及「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五條規定,由各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組成之法定權責單位,其所為之鑑定結果自有公信力及正確性,勿須再送外界單位鑑定。且美國PLYMOUTH TUBE COMPANY出廠證明該公司備函證明係偽造,則將系爭來貨送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或中華民國金屬材料中心等機構檢驗其材質比對或鑑識其是否與該出廠證明是否相符,即非屬必要。

(四)又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第三六八會議審議表所認定之事實即來貨貨上標示之爐號與經印尼P. T. HEZSEI認證之十九份出廠證明所示爐號相同者非大陸物品,其餘係大陸物品。惟查,該審議表查證情形十、(二)、一位專家認定:檢視廠商所附之爐號證明,其中有關印尼廠供之十九張,只有編號C40有爐號編號(000000)(即十九張中僅其中一張),其餘均無,此爐號應為爐號證明之重要資料,應無從缺,下面竟然有品管部門經理簽名,顯此爐號證明之來源令人懷疑其真偽,故該十九份印尼之文件不足作為論證之依據,原產地認定委員之決議是否有誤判,亦值探討。而本件來貨經查有爐號者,僅一部貨上有標示於其不銹鋼管上,包裝箱上並無爐號之標示。依十九份之印尼文件,有爐號者僅10,297.6公斤。本件來貨計三三四箱不銹鋼管,經核對印尼P.T. HEZSEI廠爐號相同或規格相同者,經兩造整理後計二三五箱,重量為201,415.08公斤,已予稅放,其餘認定為大陸物品計九九箱,(即箱號為8、12、13、14、15、17、18、

19、20、28、30、31、32、34、35、36、37、38、4

3、45、46、48、50、51、52、53、54、55、59、64、65、66、67、69、70、71、72、73、75、77、78、

113、119、120、123、124、125、126、127、12

8、129、130、131、132、133、134、135、136、

137、138、139、140、141、142、143、144、14

5、146、147、148、149、150、151、152、153、

156、158、159、160、161、165、169、170、17

1、173、178、179、181、182、190、191、192、

193、195、298、308、328、333、334)重量為99,

737.28公斤,原查、複驗結果已如前述,與鑑定結果始終一致。

(五)再查,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七九號判決將被告原行政處分撤銷,被告遂依判決理由再函請原告補具相關文件,將該等有關文件送請法定主管機關財政部關稅總局重為鑑定,經財政部關稅總局將原告所檢送之PLYMOUTH TUBE公司出廠證明,送我國駐外單位,並取得PLYMOUT

H TUBE公司來函稱,送查之十一份Mill Certificate並非該公司所發,不僅證明書編號系統不符,且該公司並未生產管徑大於11/4英吋之鋼管,該證明書顯係偽造。本案原告聲稱未得閱覽答辯之中所謂國外根查之文件,惟被告已將該送國外根查結果及內容告知原告,且亦於再重新鑑定前,函請原告補送有關證明文件,俾憑轉送財政部關稅總局,作鑑定之依據,因此未影響原告權益。另PLYMOUTH TUBE公司回覆函已載明Rita T. Lockett係該公司International Sales,且既經我國駐外單位查證,即屬有效,原告空言指摘該回覆函無效,自無可採。另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曾服務於美國FECAT公司之職員Ia

n Norman,僅能證明FECAT公司有向PLYMOUTH TUB

E CO. 公司購買不銹鋼管。另原告請鈞院函查位於伊利諾州之PLYMO

UTH TUBE CO. 公司,是否確有出售系爭不鏽鋼管於FECAT公司一事,案經鈞院向伊利諾州之PLYMOUTH TUBE CO. 公司洽查,結果該公司市場及事業發展部經理Susan Miller於西元二00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復函,說明:「一、Plymouth Tube Co., 於0000-0000年間,沒有出售任何鋼管給FECAT Inc.及America Hanwa Kozai inc兩家廠商。二、來信所附的製造證明書,並非由本公司掣發,亦非我們公司或任何員工所掣發。三、在1991至1993年間,我們公司並未製造外徑大於11/2英吋的鋼管,因我們的機械設備無法製造較大的呎吋。」準此,原告所提證據、主張均與事實不符;則原告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至為明確。

(六)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明定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本案行使鑑定時,係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尚無該法之適用,原告援引尚未施行之法律主張,顯有欠妥。且該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行政機關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已授權行政機關得視需要與否,而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並非強制應由相關之人陳述意見。況本案於緝獲迄今,原告除依法提出行政救濟外,已向被告提出計十一次之書面陳述意見,亦曾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列席被告緝私案件審議委員會中陳述意見。且被告亦於送請重新鑑定前,函請原告補送有關文件,原告已有多次陳述意見之紀錄。

(七)另查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於貨物成交時,即明確約定所運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數量、產地等條件,雙方悉依約定程序辦理交貨。原告既以進口貨品為業,當知香港為高度自由貿易之地區,腹地狹小,且鄰近大陸,對自香港進口是類產品,尤應注意,多方謹慎查證後,據實申報,此為原告應盡之義務。另查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除第四十一條之一規定:「報關行或貨主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運輸業者或倉儲業登載於進口、出口貨物之進、出站或進、出倉之有關文件或使其為證明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運輸業者或倉儲業,明知為不實而為登載證明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載明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即以故意為處分要件外,其他條文並未有相同之規定;再查六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公布之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意圖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已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修正為:「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業將「意圖」二字刪除,顯然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稱:「......而涉及逃避管制者,......」,其立法意旨應包括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上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及「......至於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五二一號解釋有案。本案處分之法條條文對行政秩序罰之故意過失的責任條件並無特別規定,僅須行為人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即構成行政秩序罰之要件,為顧及海關緝私條例立法目的之實現,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五二一號解釋之意旨,如行為人對具備構成要件之違規事實無法舉證其無過失時,即應推定其有過失而受罰。原告為貨物進口人,有據實報明所運貨物產地之義務,本件虛報所運貨物產地,並逃避管制之違章事證明確,核其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改制前行政法院八五判二七六號著有判決)。又查進口貨物有無虛報行為之認定係以實到貨物之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產地等是否與原申報相符為準,原告既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意旨,即應受罰,被告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其他違法行為情事,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報運貨物進口有其他違法行為情事,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私運貨物沒入之,亦為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另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大陸地區物品,除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物品,不得輸入台灣地區。而此辦法係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且海關緝私條例所稱之管制係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亦經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此二行政命令核與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精神相符,爰予援用;故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自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

二、本件原告因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向被告報運自香港進口STAINLESS

STEEL TUBE AND ANNEALLED PIPE AISI-304(WELDED)(不銹鋼管)一批,申報產地為香港。惟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報關前,被告之機動巡查隊人員於例行抽查時,發現來貨部分貼有MA

DE IN CHINA字樣,且外包裝之木箱產地標示有MADE IN CHINA字樣,雖經刻意刮除但仍殘留,乃通報來貨為大陸物品。經被告查驗及檢附貨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複鑑結果,以來貨除貨上標示之爐號(HEAT NO.)或規格與經印尼P. T. HEZSEI公司認證之十九份出廠證明(MILL CERTIFICATE)所示爐號或規格相符者外,係屬大陸物品,認此部分與原申報產地不符,且系爭來貨非屬經經濟部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而逃避管制之行為,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對原告裁處貨價一倍之罰鍰四百七十三萬四千一百二十八元,併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提起訴願、再訴願,皆遭決定駁回,訴經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七九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並著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嗣經被告檢具原告補具之美國PLYMOUTH TUBE出廠證明十一份暨委外根查結果,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複鑑結果,其仍認定大陸物品,被告乃以(八四)中島字第二五二更二號處分書通知原告裁處貨價一倍之罰鍰四百七十三萬四千一百二十八元,併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嗣經異議、訴願、再訴願程序皆遭決定駁回等情,有原告進口報單、被告第八四二五二號緝私報告表、被告(八四)中島更一字第○二五二號處分書、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七九號判決、被告(八四)中島字第二五二更二號處分書、被告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關緝字第八九○六○三二四號函、訴願決定書及再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以原告所購之來貨係不銹鋼管之庫存品,該批不銹鋼管由香港板和公司於收購後重新整理,再以現有之外包裝袋加以包裝,故出現部分仍殘存有所謂『Made

in China』及『Made in Taiwan』字樣之標貼,故包裝袋所載標示非得為認定進口貨品原產地之證據,此由被告發還原告之不銹鋼管外包裝上仍可清楚可見『MADE IN CHINA』等情可證,是被告憑包裝袋記載認定原告進口貨品之原產地為大陸,乃有矛盾。又來貨上之包裝袋上有所謂「ZH Chung Wo Stainless steel」及「HAN

WA KOZAI(HONG KONG)CO., LTD」等字樣,係來貨所屬公司名稱,其記載亦不足以作為認定為中國大陸產品之證據。再被告所依據之「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開會決議結果,其組織成員之公正性本值懷疑,而嗣原告提出系爭貨物出廠證明竟向錯誤之美國公司PLYMOUTH TUB

E CMOPANY函查,該函查結果亦不足採,且縱認系爭貨品之原產地確為大陸地區,但原告所附文件都證明原告已盡注意義務,是其未得知系爭貨品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逕為進口,並無過失;況我國業已將來貨規格之AISI-304不銹鋼管排除於不得進口之大陸地區物品之列,故系爭貨品是否為大陸地區物品而非法進口,實已無可罰性等語資為爭執。

三、首先就系爭貨物是否為大陸物品,分述如下:

(一)查本件原告申報進口之不銹鋼管,經查、複驗結果為:「一、不鏽鋼管以塑膠袋包裝,每一袋上印有ZH CHUNG WO STAINLESS ST

EEL AISI 304共一五四箱。二、不鏽鋼管以塑膠袋包裝,每一袋印有HAINAN HANWA STAINLESS STEEL TUB

E CO. LTD. 共九箱。三、不鏽鋼管以塑膠袋包裝,每一袋印有中國珠海不鏽鋼廠ZH,一部份印有ZH CHUNG WO STAINLESS

STEEL AISI 304,計1箱。四、不鏽鋼管以塑膠袋包裝,每一塑膠袋均無廠牌標示,共一0九箱。五、每一支不鏽鋼管印有ASTM A-312 TP304 WELDED HEAT N0000000 HA

I HE CHINA字樣,共二十三箱。六、每一支不鏽鋼管印有ASTMA312但無印刷字體,計一箱。七、每一不鏽鋼管印有ASTM A-3

12 2"*SCH10 60. 33*2. 77*6096 HEAT NO,共十五箱。第一項編號一九二號及七七號箱貼有MADE IN CHINA標籤於每一不鏽鋼管上,且第一項全部為ZH CHUNG HO不鏽鋼廠出品,產地認定為大陸。第二項編號三三二號箱裝有HAINAN HAN

WA廠之包裝袋及第一項ZH CHUNG HO廠之包裝袋之不鏽鋼管,產地認定為大陸。第三項每一不鏽鋼管有中國珠海不鏽鋼廠字樣,產地認定為大陸。第四項編號八號及六一號箱,每一支不鏽鋼管有MADE IN CHINA標籤,其各箱之外包裝與內包裝均相同,產地認定為大陸。第五項不鏽鋼管印有CHINA字樣,產地認定為大陸。第六項、第七項與第五項外包裝及內包裝均為相同產品,產地認定為大陸。以上共計查驗三一二箱,其餘二十二箱木箱破損,或嘜頭脫落,搬動查驗困難,貨主已同意不再繼續查驗。」嗣因上述來貨經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第三六八會議審議結果認標示之爐號或規格與經印尼P. T. HEZSEI認證之十九份出廠證明所示爐號相同者非大陸物品,其餘係大陸物品;被告乃就計三百三十四箱不銹鋼管,經核對與印尼P. T. HEZSEI廠爐號相同或規格相同者,並經兩造整理後計二百三十五箱,重量為201,415.08公斤部分予以稅放,其餘認定為大陸物品計九十九箱(即箱號為8、12、13、14、15、17、18、1

9、20、28、30、31、32、34、35、36、37、38、43、45、46、48、50、51、52、53、54、55、59、64、

65、66、67、69、70、71、72、73、75、77、78、1

13、119、120、123、124、125、126、127、128、129、130、131、132、133、134、135、136、1

37、138、139、140、141、142、143、144、145、146、147、148、149、150、151、152、153、1

56、158、159、160、161、165、169、170、171、173、178、179、181、182、190、191、192、1

93、195、298、308、328、333、334)重量為99,7

37.28公斤等情,已經被告陳述在卷,並有進口報單、複驗結果及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第三六八會議審議表附原處分卷可稽。故本件所應審究是否屬大陸物品之範圍即為上述經稅放後仍扣案之九十九箱部分(下稱系爭不銹鋼管)。而此九十九箱貨品之外觀,經本院核對複驗結果之明細資料,應僅餘上述複驗結果之第一、二、四、五及七項之貨物,至於第三項及第五項型態之貨物(均僅一箱,分別為編號一九六號及六二號)則已稅放;故本件所應審究貨物之外觀如下:「一、不鏽鋼管以塑膠袋包裝,每一袋上印有ZH CH

UNG WO STAINLESS STEEL AISI 304。二、不鏽鋼管以塑膠袋包裝,每一袋印有HAINAN HANWA STAINLESS STEEL TUBE CO. LTD.。三、不鏽鋼管以塑膠袋包裝,每一塑膠袋均無廠牌標示,共一0九箱。四、每一支不鏽鋼管印有AS

TM A-312 TP304 WELDED HEAT N000000

0 HAI HE CHINA字樣。五、每一不鏽鋼管印有ASTM A-

312 2"*SCH10 60. 33*2. 77*6096 HEAT NO。」先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據為處分依據之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結果,所以認定系爭不銹鋼管為大陸物品,主要是以系爭不銹鋼管之外觀情形及委外根查十一紙原告所附具之美國PLYMOUTH TUBE公司出廠證明之結果為其論據,有該審議表附卷可稽。惟查:

1、查系爭不銹鋼管原告係向貿易商購買其庫存品一節,已經原告陳述在卷,而該等不銹鋼管之尺寸規格及包裝均不相同,已如上述複驗結果,而用以包裝系爭不銹鋼管之木箱大部分其標示係以手寫字體書寫,其中一木箱其品名清楚記載為線材,應為我國出口線材之裝箱再利用,故其應非原始木箱一節,亦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第三六八次會議審議表所載至現場鑑定之專家陳述甚明,有該審議表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所購買之系爭不銹鋼管既係貿易商之庫存品,且用以包裝之木箱又顯非原始木箱,故關於系爭不銹鋼管之產地自不得以木箱上之標示或文字作為認定之依據,先予敘明。

2、又金屬材料主要是成分及其相關特性,故在中國可生產美國規格之不銹鋼管,在美國亦可生產中國規格之不銹鋼管,而所謂不銹鋼管之規格,包括鋼管本身之成分、特性及尺寸,只要有規格每個國家都可生產,如果規格都一樣,要從材質看出是那個國家或工廠生產是很不容易,除非買賣雙方有約定將製造廠噴在鋼管上,否則就看不出來等情,業據證人即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檢測人員葉汶到庭結證甚明,故關於系爭不銹鋼管之產地即無法循鑑定材質為判斷之方式為之;是關於系爭不銹鋼管之產地僅得就外觀之情狀及相關文件綜合判斷之。經查:

(1)關於系爭不銹鋼管之產地,原告雖提出美國PLYMOUTH TUBE公司之出廠證明(Mill Certificate)為證,然就此十一紙出產證明形式上之真正,經本院委請外交部囑託所屬芝加哥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向原告所陳位於伊利諾州之PLYMOUTH TUBE公司查詢結果,經該公司函復「Plymouth Tube Co.,於0000-0000年間,沒有出售任何鋼管給FECAT

Inc.及America Hanwa Kozai Inc.兩家廠商,我們已作過詳細地公司記錄方面的調查,且查無任何銷售給該兩家廠商的記錄。你來信所附的製造證明書,非由本公掣發。儘管該些製造證明提及我們Plymouth Tube Company的名稱及地址,但實際並非我們公司或任何員工所掣發。在1991至1993年間,我們公司所製造的最大的鋼管外徑,乃視材料的等級和管厚而定。一般而言,最大的外徑為11/2英吋。我們公司經常製造符合顧客明確指定的尺寸。儘管如此,在該期間,我們並未製造外徑大於11/2英吋的鋼管,因我們的機械設備無法製造較大的尺寸。此外,該些製造證明書上所提及的產品,在有一標為“Finish“的欄位,可知其外徑乃為磨光處理過的,但我們公司並未提供外徑磨光處理。」等語甚明,有該復函及中文譯本附卷可按,故此十一紙出產證明並非PLYMOUTH TUBE公司所簽發一節,即堪認定。該十一紙由美國PLYMOUTH TUBE公司出具之出產證明,其形式上既非真正,即不得憑此出產證明認定系爭不銹鋼管為美國PLYMOUTH TUBE公司所生產;故原告據此十一紙出產證明,主張系爭不銹鋼管之產地為美國云云,即無可採。但此十一紙出產證明經認定係屬虛偽,亦僅是此證明書上記載為美國PLYMOUTH TUBE公司生產之證明力無法發生,但並無法因此而認定系爭不銹鋼管之產地為大陸;故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以委外根查結果此十一紙出產證明係屬虛偽(原關稅總局委外根查之PLYMOUTH

TUBE公司係位於路易斯安納州,與本院上述所函查之PLYMOUTHTUBE公司地址不同;因原告爭執關稅總局委外根查之PLYMOUTHTUBE公司與該十一紙出產證明上記載之PLYMOUTH TUBE公司為不同之公司,故於本院審理中,本院乃再委請駐外單位查詢)為由,認系爭不銹鋼管為大陸物品,即非的論,而難以採據。

(2)原告提出之十一紙出產證明既不足以認定系爭不銹鋼管之產地,故關於系爭不銹鋼管之產地是否為大陸一節,即應自其外觀情形判斷之。查系爭不銹鋼管依其外型及包裝共可分為五類,已如上述:(A)其中第一類即「不鏽鋼管以塑膠袋包裝,每一袋上印有ZH CHUNG WO STAINLESS STEEL AISI 304。」而此類包裝中之編號一九二箱及七七箱其每一不鏽鋼管上貼有MADE IN CHINA標籤,已經複驗甚明;而所謂每一不鏽鋼管上貼有MADE IN CHINA標籤係指在此類鋼管之每一支不銹鋼管均有以塑膠袋包裝,而此塑膠袋上印有「ZH CHUNG WO

STAINLESS STEEL AISI 304」之字樣,而「MA

DE IN CHINA」之小標籤即貼於每支不銹鋼管外包裝之塑膠袋上等情,已經本院勘驗扣案之鋼管甚明,並有此種包裝之塑膠袋附卷足稽。另此塑膠袋上記載之「ZH」字樣,形式上雖屬生產工廠之代號,但參諸前述複驗結果中第三項貨物有「中國珠海不鏽鋼廠ZH」字樣之情事觀之,同屬「ZH」字樣之註記,當與中國珠海不鏽鋼廠有關。此類相同包裝之貨物計有兩箱有貼上「MADE IN CHINA」之小標籤,且自其包裝袋之文字觀之,又確與大陸有關,故此類包裝之不銹鋼管應足認係大陸物品。至原告雖主張CH

UNG WO公司係香港公司並非大陸公司云云,惟經本院調閱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七九號案卷結果,固有原告執為依據之CHUNGWO公司之香港公司登記資料,然此公司之中文名稱為「中和商業推廣公司」,有該登記資料附該案卷可憑,換言之,於香港固有一登記名稱為CHUNG

WO之公司,但並不得因此即推論上述鋼管上所稱之「CHUNG WO」即為此香港公司,況此香港之CHUNG WO公司為一商業推廣公司,核與鋼管製造無涉,故原告以此公司登記資料,主張此類鋼管非大陸物品云云,尚無可採。(B)其中第二類即「每支不鏽鋼管均以塑膠袋包裝,每一塑膠袋上印有HAINAN HANWA STAINLESS STEEL TUB

E CO. LTD. 」字樣一節,已經複驗甚明,並經本院勘驗屬實,且有該外包裝之塑膠袋附卷足稽;原告雖主張其塑膠袋上之文字應為「HANWAKOZAI(HONG KONG)Co., Ltd. 」云云,然縱有此等記載之包裝,但亦屬已發還原告部分,核與本件無涉,故原告此一爭執,核不足採。而此類包裝之不銹鋼管其包裝袋所標示「HAINAN HANWA」之字樣,顯為生產工廠之名稱,而此名稱依其排列之順序及其譯音,顯為中國大陸之工廠,且證人葉汶亦證稱:香港並無煉鋼廠,僅有不銹鋼加工廠等語甚明,故此類包裝之不銹鋼管其產地當亦係大陸。(C)其中第三類即「不鏽鋼管以塑膠袋包裝,每一塑膠袋均無廠牌標示」,其中編號八號箱之每一支不鏽鋼管有MADE IN CHINA標籤(另貼相同標籤之六一號箱已經發還)。而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此類包裝之不銹鋼產地均為大陸,無非以此類包裝之各箱外包裝與內包裝均與有MADE IN CHINA標籤者相同之故;然查此類包裝之不銹鋼,其中除編號八號一箱,因其於外包之塑膠袋上另貼有MADE IN CHINA之標籤,而得自其外觀認定其產地為大陸外,其餘之不銹鋼管,經本院勘驗結果,不論是不銹鋼管本身或外包裝之塑膠袋均無任何標示,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按;換言之,自此類不銹鋼管之外形觀之,並無法認定其產地,而不銹鋼管並無法自其材質判斷其產地,且不同國家均可生產相同規格之不銹鋼管,已如上述,故此類不銹鋼管雖其鋼管本身外觀相同,亦無法因此認定係同一國家所生產,至其外包裝更僅為一般之塑膠袋,並無任何標示足以認定其產地或認定其與編號八號箱之不銹鋼管為同一產地,故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就此類之不銹鋼管除編號八號箱外,其餘之不銹鋼管亦均認其產地為大陸,其認定事實即構成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法,本院自難採據。(D)其中第四類即「每一支不鏽鋼管印有ASTMA-312 TP304 WELDED HEAT N0000000 H

AI HE CHINA字樣」。此類不銹鋼管上述噴字所表示之意義,除分別為美國材料試驗協會規範之不銹鋼材質、不銹鋼種之代號、經過焊接及爐號外,關於「HAI HE」可能是指廠商名稱,至於「CHINA」則係指中國大陸,因一般習慣註記在最後者應係指國名而非工廠名一節,亦據證人葉汶證述綦詳,且觀此等文字之先後順序及英文用字之習慣,其「CHINA」之註記係指此乃大陸某一工廠所生產一節甚明,故此類之不銹鋼管其產地為大陸,應堪認定。(E)其中第五類即「每一不鏽鋼管印有ASTM A-312

2"*SCH10 60. 33*2. 77*6096 HEAT NO」。此類不銹鋼管,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所以認其產地為大陸,無非以此類不銹鋼管其外包裝與內包裝均與上述第四類不銹鋼管相同為其論據。然查,此類不銹鋼管其鋼管上之噴字與上述第四類並不相同,其中相同者乃所謂「ASTM A-312」之註記,而「ASTM A-312」係指美國材料試驗協會規範之不銹鋼材質,已如上述,換言之,此二類不銹鋼管之材質俱屬美國材料試驗協會所規範相同材質之不銹鋼管,故其鋼管本身之外觀及型態自然相同,是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以其等內包裝相同為由,認產地均為大陸,已有謬誤;另此類鋼管其餘關於「2"*SCH10 60. 33*2. 77*6096」之註記應為關於厚度及規格之用語,至於「HEAT NO」則為爐號一節,亦據證人葉汶證述在卷,故並無法自此記載認定此類不銹鋼管之產地;又此類不銹鋼管依複驗結果及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不銹鋼管本身並無何外包裝,有勘驗筆錄附卷及複驗結果附原處分卷可憑,故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以其外包裝與上述不銹鋼管相同為由,認亦屬大陸物品,更屬誤會;是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此類不銹鋼管為大陸物品,其認定亦有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法,本院自難採據。

(3)綜上言之,系爭不銹鋼管中,除第一類即「不鏽鋼管以塑膠袋包裝,每一袋上印有ZH CHUNG WO STAINLESS STEEL AISI

304」者、第二類即「不鏽鋼管以塑膠袋包裝,每一袋印有HAINANHANWA STAINLESS STEEL TUBE CO. LTD. 」者、第三類即「不鏽鋼管以塑膠袋包裝,每一塑膠袋均無廠牌標示」中之編號八箱者及第四類即「每一支不鏽鋼管印有ASTM A-312 TP3

04 WELDED HEAT N0000000 HAI HE CHINA字樣」者,應認定產地為大陸外,其餘應不得認其產地為大陸。

3、至原告雖以被告認定產地係屬印尼而准通關部分,其包裝亦有如上認定為大陸之外包裝者,爭執系爭貨物並非大陸物品云云。然查被告係因原告申報進口之來貨經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第三六八會議審議結果認標示之爐號或規格與經印尼P. T. HEZSEI認證之十九份出廠證明所示爐號相同者非大陸物品,其餘係大陸物品後;乃就計三百三十四箱不銹鋼管,經核對與印尼P. T. HEZSEI廠爐號相同或規格相同者,並經兩造整理後計二三五箱,重量為201,415.08公斤部分予以稅放,已如上述;亦即被告就依據印尼P. T.HEZSEI認證之十九份出廠證明記載,應稅放之貨物因大部分並無爐號可資核對,故亦以規格作為稅放之標準;而不銹鋼管之規格與其產地並無必然之關係,已如前述;故因貨物規格之故而經稅放,即難以此已經稅放之貨物有與系爭貨物外包裝相同之情形,推斷系爭貨物之產地非屬大陸,是原告此一爭執尚難遽採。

另證人Ian Norman即曾任職美國FECAT公司之人員雖到庭證稱FECAT公司確有向PLYMOUTH TUBE CO. 購買不銹鋼管情事,然原告提出之美國PLYMOUTH TUBE公司之出廠證明(Mill Certificate),既經本院委請外交部囑託駐外單位向PLYMOUT

H TUBE公司查詢係屬虛偽,是證人Ian Norman之證詞即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又按「海關對進口貨物疑似大陸物品驗放處理要點」係規範海關就進口之貨物如有疑似大陸物品是否驗放及如何處理之程序規定,並非作為系爭貨物是否為大陸物品認定之依據,亦即系爭貨物是否為大陸物品係一事實認定,本院亦係依據調查證據結果為前揭之事實認定,核與「海關對進口貨物疑似大陸物品驗放處理要點」之規定無涉,是雖「海關對進口貨物疑似大陸物品驗放處理要點」嗣後業已停止適用,亦與本件關於系爭貨物是否為大陸物品之認定無影響,故原告據其已停止適用為爭執,尚有誤會,不足採取。

四、又查:

(一)按「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運用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三二號解釋闡釋在案。為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以貫徹有關法令之執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除於前三款處罰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及其他有關事項外,並於第四款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違法行為』亦在處罰之列,此一概括規定,係指報運貨物進口違反法律規定而有類似同條項前三款虛報之情事而言。就中關於虛報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處罰,攸關海關緝私、貿易管制有關規定之執行,觀諸海關緝私條例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貿易法第五條、第十一條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自明,要屬執行海關緝私及貿易管制法規所必須,符合海關緝私條例之立法意旨,在上述範圍內,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至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予以適用,併此指明。」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一號解釋在案。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即是以行為人有同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二項之行為,而其行為之內容涉及逃避管制為構成要件;又報運貨物進口有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行為,自其行為內涵觀之,其主觀違法要件即已涵括故意及過失在內,職是,關於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違章仍應以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曾自陳:系爭貨物係向香港板和公司購買,因與香港板和公司曾有多年之往來,香港板和公司表示有購自歐美及亞洲之庫存品,因貨物符合原告之需要,故原告乃購買系爭貨物;當時板和公司是以傳真方式將商品之規格、數量及價格傳真給原告,而原告並未親自查看貨物,因系爭貨物是向香港購買,故進口報單乃申報產地為香港等語甚明(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之一明文規定:「報關行或貨主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運輸業者或倉儲業登載於進口、出口貨物之進、出站或進、出倉之有關文件或使其為證明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運輸業者或倉儲業明知為不實而為登載證明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而「生產國別」為進口報單上之應記載事項,亦有該進口報單附原處分卷可按,加以我國對大陸不銹鋼管之進口係採取管制措施,故原告對其所購買不銹鋼管之產地自負有注意義務,且此事項亦是原告於買賣過程中所能注意之事項,然原告於洽購過程中竟只依據出賣人告知,並僅知悉其為歐美及亞洲之庫存品,而未確實瞭解明確之生產國,並於進口報單申報生產國別欄填載原告亦不確定是否確實為生產地之香港,則原告就系爭報運進口之貨物中產地經認定為大陸部分,有虛報貨物產地,進口禁止輸入之大陸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又本件原告之違章行為是屬虛報貨物產地,進口禁止輸入之大陸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核與該進口貨物之價格無涉,故原告以其未虛報貨物價格為由,主張其並無逃避管制之故意或過失云云,並無可採。

五、再按,報運貨物進口有其他違法行為情事,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私運貨物沒入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而此構成裁處罰鍰要件之「其他違法行為」,因法律本身不予明文規定,而授權命令定之,法制上稱之為「空白處罰規定」,而此以命令作為補充之空白構成要件,於命令有變更時,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一○三號「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對於變更前走私行為之處罰,不能認為有刑法第二條之適用。」之解釋意旨,及本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所稱:「刑法第二條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處罰之法律有所變更而言。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並非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規定之變更,與刑法第二條所謂法律有變更不符,自無該條之適用。」等語,應認此變更屬事實變更而非法律變更,並不生從新從輕原則適用之問題(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八六四號判決參照)。又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點,為原處分發布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吳庚著行政爭訟法論修訂版第一九九頁參照)。本件原告因進口之不銹鋼管部分為大陸物品,且於當時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嗣後縱如原告主張系爭不銹鋼管已為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然此依上開所述,此變更性質上應屬事實變更而非法律變更,自不生是否適用從新從輕原則而得以不罰之問題。另系爭不銹鋼管中之大陸物品於進口時涉及處分時既係禁止輸入之物品,故原告此一申報進口行為即已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認原告此行為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之違章,即無違誤,原告以系爭貨物嗣後已非禁止輸入物品,爭執此部分原處分之適法性,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不銹鋼管中第一類即「不鏽鋼管以塑膠袋包裝,每一袋上印有Z

H CHUNG WO STAINLESS STEEL AISI 304」者、第二類即「不鏽鋼管以塑膠袋包裝,每一袋印有HAINAN HANW

A STAINLESS STEEL TUBE CO. LTD. 」者、第三類即「不鏽鋼管以塑膠袋包裝,每一塑膠袋均無廠牌標示」中之編號八箱者及第四類即「每一支不鏽鋼管印有ASTM A-312 TP304 WELDE

D HEAT N0000000 HAI HE CHINA字樣」者應認定產地為大陸外,其餘應不得認其產地為大陸;其中產地為大陸部分,原告報運之貨物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情事甚明,並原告就此違章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故此部分,被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對原告裁罰,雖屬有據;然因被告將系爭不銹鋼管均認屬大陸物品,將非屬大陸物品部分,併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對原告裁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四百七十三萬四千一百二十八元,併沒入涉案貨物,即有未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既有可議,原告起訴意旨執以指摘,就系爭貨物中非屬大陸物品被告卻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裁處貨價一倍之罰鍰及沒入此部分貨物部分即有理由,惟因被告原處分係將系爭貨物認均屬大陸物品而併為處罰,加以裁罰部分又涉及被告之裁量權,爰將原處分(異議決定)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由被告就上述本院所認定之大陸及非大陸物品依其數量及價格,另為適法之處分。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藍亮仁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裁判日期:2003-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