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代 表 人 乙○○主任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右當事人間因資遣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九十)輔法字第0三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二、...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四條定有明文。第四條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若提起行政訴訟,則應依訴訟不備要件裁定駁回(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之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參照)。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亦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所明定。又公務員與其他僱傭關係之不同,在於發生公法上之職務關係,此一關係表現於公務員所執行者為職務,並非經濟性質之工作,在行政機關服務之人員,不具有此項公法上職務關係者,或為依契約雇用之聘僱人員,或屬擔任體力勞動之技工、工人,均與公務員有別(參見吳庚大法官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七版第二0二頁),而該聘僱契約係由國家立於私人地位,以私法型態所從事的行政活動,簡言之,乃私經濟行政之範疇,因該聘僱契約所生之權益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方屬適法。
二、本件原告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所為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
(八七)高勞業三字第一五三三號及同年月二十九日(八七)高勞業三字第一五八二號函,並請求判命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柒拾貳萬參仟參佰零伍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起訴意旨略以:(一)中華民國政府於四十三年,為貫徹建軍政策、發揮新陳代謝、保持國軍精壯,經檢討後需精簡兵源。為保障離營軍兵,成立輔導會統籌規劃辦理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及安置事宜。五十五年九月改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依行政院組織法第六條:「行政院經行政院會議及立法院之決議,得增設裁併各部各委員會或其他所屬機關。」之規定設置榮民技術勞動中心,依輔導條例第四條及組織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統籌輔導榮民就業、就醫、就養、就學及照顧等各項政府特別指定之工作。其公務性、公屬性、特殊性相較一般公、國營事業單位屬更高層級,然所屬人員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辦理強制資遺,卻較公、國營事業單位員工更無保障。(二)又被告每年應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十三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上繳盈餘投資」、「接受審計機關事後審計」,且其主要職缺係由退輔會直接派任,並非由內部之董事選舉產生(如歷任譚紹彬、蕭荷恩、馬文興、林鈞宏‧‧‧等),並非由勞務中心內部(董事)產生。(三)其於六十七年十二月六日第二四三四號發布之「勞民調配通知」及七十年元月二十七日(七十)輔參字第0四八三號(加油員九期)分發書函。原告基上派令方得以進入附屬事業機構(勞務中心),且工作近二十年。(其之前並無要求簽定勞動契約之規定,卻於八十六年四月強求加油員簽定勞動契約,致加油員自然集體拒簽。)(四)再者,退輔會為因應八十年六月十九日「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之施行,相繼發布「會屬事業機構移轉民營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會屬事業機構移轉民營人員處理作業規定」、「本會附屬生產事業機構配合移轉民營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等三方案,被告捨前揭規定不用,卻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辦理資遣費計算,實為差別待遇,有違政府託付輔導榮民、照顧榮民之責。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及前揭「會屬事業機構移轉民營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會屬事業機構移轉民營人員處理作業規定」、「本會附屬生產事業機構配合移轉民營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之規定,訴請被告補償原告之權益損失,共計貳佰柒拾貳萬參仟參佰零伍元,並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
三、經查,原告原係不服被告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八七)高勞業三字第一三九九號函及同年月二十九日(八七)高勞業三字第一五八二號函,提起訴願,有被告上開二函及原告訴願書附於原處分卷(見該卷第一二、一三、一九頁)可稽。惟揆諸被告所為(八七)高勞業三字第一三九九號函內容,僅係被告就其承攬中國石油公司之高速公路沿線八處加油站加油勞務契約,將於同年六月底終止,關於各項應辦理契約終止、加油站同仁工作權等項事宜進行情形,告知被告所屬各加油分隊;另(八七)高勞業三字第一五八二號函之內容,則係被告通知其各加油分隊,該中心自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二十四時起與中國石油公司終止中油高速公路沿線高楠等八處加油站加油勞務,請各該分隊轉知所屬員工知悉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依勞基法第十六條規定辦理退休、資遣作業等情,有上開二函可按。遑論上開二函均非以原告為受文者;抑且就上述二函內容觀之,均係被告就其與中國石油公司關於承攬中國石油公司之高速公路沿線八處加油站加油勞務契約終止及終止後應辦理事項等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揆諸首揭說明,屬觀念通知行為,並非基於公權力之行使而發生對外法律效果之處分行為,自非屬行政處分。則訴願決定以上開理由,將原告訴願予以不受理,即無不合。至被告日後雖依上開函文所敘內容辦理勞工資遣,但該資遣之行為性質上亦屬私法行為(詳後所述),原告如對被告所為之資遣不服,自當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始為正途。次查,原告起訴聲明另表明對被告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八七)高勞業三字第一五三三號函不服,請求撤銷部分;經查,該函亦為被告對其所屬各加油分隊所為該中心承攬中國石油公司之高速公路沿線八處加油站加油勞務契約即將終止之預告通知,仍屬事實通知,並非行政處分,無從提起撤銷訴訟以求救濟。
四、第按「輔導會為執行主管業務,得設置各種附屬事業機構,並依安置需要與事業性質,釐訂管理經營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實施。」「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就業,由輔導會創設附屬事業機構,或分別介紹於各機關學校社團等機構予以安置。」「本會因業務需要,得設置附屬事業機構;其組織由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輔導退除役官兵從事技術勞務工作,以拓展就業途徑,特依輔導會組織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於各地區設置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四條、第五條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條例第十六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技術勞務中心組織規程第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係依前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技術中心組織規程第一條規定,為輔導退除役官兵從事技術勞務工作,以拓展就業途徑,而依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所設置之地區性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屬於退輔會之附屬事業機構,此由上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即明。亦即自其所由設置之法規及目的可知,被告係行政主體為達成公共行政上之特定目的,將人與物作功能上之結合,以制定法規作為依據所設置之「公營造物」,而與公眾或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利用關係,既非行政機關,亦與公、國營事業機構之性質有別,至該利用關係之法律屬性,則須視個別情況定之,並非一律皆為公法關係。而中國石油公司為配合國策輔導退除役官兵就業,將其高速公路加油站業務由被告優先議價承攬,並協議由該公司以「僱用勞務」方式委託被告聘僱退除役官兵擔任高速公路加油業務,換言之,被告僅是配合中油公司之用人需求,公開甄選有意願參加輔導就業之退除役官兵,並施以職前訓練後,代為聘僱退除役官兵擔任加油員之職務,可知原告與被告間所成立者為私法上之僱傭關係,並不因被告「公營造物」之屬性而有異。再參酌卷附被告訂頒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工員僱用作業要點」及「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勞動契約書」內容,亦足證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純屬私法上之僱傭關係,並非公法關係。故原告因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所生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為救濟,尚非屬行政爭訟範疇。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其因終止勞動契約所生損害金,即非合法。此外,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準此,國家賠償事件在現行法採雙軌制下,除於提起撤銷之訴時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外(行政訴訟法第七條參照),自應依該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向普通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依循民事訴訟途徑尋求解決,始為正辦。茲原告主張併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本院亦屬無審判權,原告此部分起訴,於法亦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被告所為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八七)高勞業三字第一三九九號函及同年月二十九日(八七)高勞業三字第一五八二號函係屬對其所為之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訴願機關就從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訴願,核無不合。原告復就(八七)高勞業三字第一五八二號函部分提起行政訴訟,即難謂合;另原告以被告所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八七)高勞業三字第一五三三號函亦屬對其所為之行政處分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亦非合法;至所為請求被告給付貳佰柒拾貳萬參仟參佰零伍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本院並無審判權,亦非合法,均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法 官 林石猛法 官 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嚴寶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