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一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丙○○ 部長右當事人間因入出境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財政部為公法人之機關,其機關所在地係在台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呂 佳 徵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敍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 (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法院書記官 周 良 駿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