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六四號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黃振銘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鄭宗典 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之配偶黃振東為金義和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核定以該公司截至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度止未分配盈餘累積數新臺幣(下同)五○、二四○、一一七元,已超過法定限額,乃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以財高國稅苓審字第八五○○○七○二號函請該公司於文到十日內依規定辦理增資或分配,惟該公司迄未辦理,被告乃依每股份之應分配數,強制歸戶黃振東營利所得七、一七七、一六○元。另黃振東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號、興中二路一三○巷六號建物分別出租予金義和股份有限公司、好竟企業有限公司、合順營造有限公司、合華有限公司(下分別簡稱金義和公司、好竟公司、合順公司、合華公司)作營業使用,八十六年度未申報租賃所得,被告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核定黃振東租賃所得
二七、○四七元及五八、三八六元,併同營利所得歸課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繼經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金義和公司自八十三年中起連年虧損,陷入財務困難,並無任何盈餘可供分配;另金義和公司、好竟公司、合順公司及合華公司均為原告配偶黃振東家族相關企業,該等公司均係無償借用系爭二棟建物,此由各該公司於八十六年度均未列報租金費用可稽,足認黃振東實無本件營利及租賃所得。乃被告竟自行創設徵稅規則,顯屬橫征暴歛,原核定有違收付實現原則。爰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俾維權益。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㈠營利所得部分:
1按「公司得在不超過已收資本額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應予分配;...但超
過以上限度時,就其每一年度再保留之盈餘,於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不受所得稅法之限制。」及「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者,應於次一營業年度內,利用未分配盈餘,辦理增資;增資後未分配盈餘保留數,以不超過本次增資後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為限;其未依規定辦理增資者,稽徵機關應以其全部累積未分配之盈餘,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歸戶,並依實際歸戶年度稅率,課徵所得稅。」分別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及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第按,「㈠稽徵機關於核定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發現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已超過法定限額,應即行通知公司於文到十日內派員檢送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減除項目之證明文件核對未分配盈餘累積數,並於文到一個月內選定就超過可保留額度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或於次一營業年度(及時歸戶案件)或查獲年度(未及時歸戶案件)之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辦理增資或分配。㈡經核對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確已超過法定限額,並選定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辦理者,或逾期未選定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稽徵機關應以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稱『次一營業年度』或未及時歸戶案件『查獲年度』之十二月三十一日股東名簿所載股東為對象,於翌年按每股東之應分配數予以歸戶,並將課稅所得資料通報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及公司,由公司通知其股東將歸戶課稅所得併入歸戶年度所得申報納稅;如未將該分配數申報為所得,於核定其該年度所得稅時應併入計課。」亦為財政部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合先敘明。
2查金義和公司截至八十二年度止未分配盈餘累積數為五○、二四○、一一七元,
超過其已收資本額二八、○○○、○○○元,被告所屬苓雅稽徵所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以財高國稅苓審字第八五○○○七○二號函請該公司於文到十日內派員檢據核對更正未分配盈餘累積數,並於一個月內選定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或於八十五年度內辦理增資或分配,該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函覆選擇辦理增資,惟迄未依限辦理。則揆諸首揭規定,被告將全部累積未分配盈餘按每股份應分配數予以歸課原告配偶黃振東營利所得七、一七七、一六○元,即無不合。另金義和公司之八十三年度、八十四年度、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均無虧損,顯無財政部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得減除以後年度虧損」之適用,併此辯明。
㈡租賃所得部分:
1按「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
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所稱他人,係指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之個人或法人而言。」及「公司股東以自己所有之房屋無償供該公司使用,應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規定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項及財政部七十三年九月一日台財稅第五八九二九號函所明定。
2茲將本件租賃所得依標的物分述如下:
⑴原告之配偶黃振東於八十六年度將所有坐落高雄市○○路○○○號房屋提供予金
義和公司、好竟公司作營業使用,然該年度竟未申報租賃所得。則依首開規定,被告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減除百分之四十三費用後,核定租賃所得二七、○四七元(計算式:【800元×4.64×12+住家用2907元】×57﹪=27,047),並無不合。
⑵黃振東另將其所有高雄市○○路○○○巷○號之房屋提供予高興工程行、合順公
司、合華公司等作營業使用,八十六年度亦未申報租賃所得。則被告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減除百分之四十三費用後,核定租賃所得五八、三八六元(計算式:【400元×21.34×12】×57﹪=58,386),亦無不合。
⑶再查系爭二棟建物,被告所核租金均未高於鄰近地區房屋申報租金,且公司為法
人與為投資者之股東係屬個別之權利義務主體;迺系爭二棟建物既提供右揭四公司營業使用,即不得以黃振東為該等公司股東,逕認無前開財政部函釋之適用而免核租賃收入。是原告主張黃振東為承租公司股東,無實際所得,自不應徵稅云云,尚乏所據,洵不足採。
理 由
壹、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營利所得部分: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者,應於次一營業年度內,利用未分配盈餘,辦理增資,增資後未分配盈餘保留數以不超過本次增資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為限,其未依規定辦理增資者,稽徵機關應以其全部累積未分配之盈餘,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歸戶,並依實際歸戶年度稅率,課徵綜合所得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準...」;「公司得在不超過已收資本額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予分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第七十六條之一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次按,「㈠稽徵機關於核定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發現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法定限額,應即行通知公司於文到十日內派員檢送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減除項目之證明文件核對對未分配盈餘累積數,並於文到一個月內選定就超過可保留額度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或於次一營業年度(及時歸戶案件)或查獲年度(未及時歸戶案件)之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辦理增資或分配。㈡經核對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法定限額,並選定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辦理者或逾期未選定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稽徵機關應以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辦理所稱『次一營業年度』或未及時歸戶案件『查獲年度』之十二月三十一日股束名簿所載股東為對象,於翌年按每股東之應分配數予以歸戶,並將課稅所得資料通報本部財稅資料中心及公司,由公司通知其股東將歸戶課稅所得併入歸戶年度所得申報納稅,如未將該分配數申報為所得,於核定其該年度所得稅時應併入計課。」亦為財政部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二、經查,被告以金義和公司截至八十二年度止未分配盈餘累積數為五○、二四○、一一七元,超過其已收資本額二八、○○○、○○○元,被告所屬苓雅稽徵所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以財高國稅苓審字第八五○○○七○二號函請該公司於文到十日內,派員檢具核對更正未分配盈餘累積數,並於一個月內選定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或於八十五年內辦理增資或分配,該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函覆選擇辦理增資,惟迄未依限辦理,被告乃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以財高國稅苓審字第八六○○二九○號函檢附歸戶所得明細表通知該公司,將全部累積未分配盈餘按每股份應分配數予以歸課原告配偶黃振東(股東兼負責人)營利所得七、一七
七、一六○元,此有該函及歸戶所得明細表附查卷可憑,經核並無違誤。原告主張金義和公司自八十三年中起即陷入財務窘境,連年虧損,無任何盈餘,遑論分配盈餘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金義和公司八十三年度、八十四年度、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均無虧損,是無財政部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得減除以後年度虧損之適用等語,而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茲被告仍空言執前詞爭執,洵無理由,即不足採。
參、租賃所得部分:
一、按「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所明定。次按,「公司股東以自己所有之房屋無償供該公司使用,應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規定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亦經財政部七十三年九月一日台財稅第五八九二九號函所明釋。
二、經查,原告配偶黃振東於八十六年度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路○○○號房屋提供予金義和公司、好竟公司作營業使用,八十六年度未申報租賃所得,被告遂依首開規定,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減除百分之四十三之費用後,核定租賃所得為二七、○四七元(計算式:【800元×4.64×12+住家用2907元】×57﹪=27,047);另黃振東將其所有高雄市○○路○○○巷○號之房屋提供予高興工程行、合順公司、合華公司等作營業使用,八十六年度亦未申報租賃所得,被告原依首揭規定,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減除百分之四十三之費用後,核定租賃所得為
五八、三八六元(計算式:【400元 ×21.34×12】×57﹪=58,386)。共計核定租賃所得額為八五、四三三元。原告亦主張其配偶黃振東上揭所有之二棟建物,雖提供予金義和公司、好竟公司、合順公司及合華公司作營業及住家使用,惟因黃振東於該等公司均具股東身分,各該公司均係無償借用系爭二棟建物,故黃振東實際並無租賃所得,原核定有違收付實現原則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系爭二棟房屋,被告原核定租金均未高於鄰近地區房屋申報租金,而原告既不否認黃振東為上揭四所公司之股東,且其將系爭二棟建物提供該四所公司營業使用,則被告依前揭規定,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定原告租賃所得,於法並無不合,其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經核亦無違誤。是原告前揭主張,顯乏所據,尚難採取。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金義和公司自八十三年中起因連年虧損,無任何盈餘可供分配;及金義和公司、好竟公司、合順公司及合華公司均係無償借用各該公司股東黃振東所有上揭二棟建物,黃振東實無本件營利及租賃所得,原核定有違收付實現原則等情,均不足採。是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空言指摘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呂佳徵法 官 林石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洪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