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六五號原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郭芳煜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志龍 律師複代理人 林敬信 律師
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事件,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之配偶范長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因不慎從一樓摔落電梯坑內致死,其配偶即被告甲○○○向原告申領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本人死亡給付,案經原告核發新台幣(下同)陸拾肆萬零伍佰元。嗣原告派員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訪視時認范長烈從八十五年起即受僱於淳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淳哲公司),有一定之僱主,且在工地從事雜工工作,並非從事泥水工,故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無一定雇主之規定。原告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以八九保承字第六○四五二三九號函,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取消范長烈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格,並在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九保給字第一○二三二三五號書函通知被告於文到七日內退還其所領取范長烈本人死亡給付陸拾肆萬零伍佰元,被告拒不給付,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 被告應給付原告陸拾肆萬零伍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勞工保險係在職資格保險,以無一定雇主之職業工人身分加保者,必須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並以所獲報酬維生方得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由所屬本業職業工會申報參加保險,並非取得工會會員資格即可加保,據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之規定:「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所稱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指經常於三個月內受雇於非屬同條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二個以上之不同之雇主,其工作機會、一作時間、工作量、工作場所、工作報酬不固定者。」。
(二)本件被告之配偶范長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因不慎從一樓摔落電梯坑內致死,其配偶即被告甲○○○向原告申領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本人死亡給付,案經原告核發陸拾肆萬零伍佰元,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暨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可按。嗣經原告派員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訪視時,據被告告稱:「范長烈從八十五年起就開始受淳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僱請在該公司的工地從事清理廢土石等雜工工作,范長烈自八十五年起迄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死亡止,都只有受該公司僱請從事工作,該公司如果沒有僱請他的時候,他就在家中休息,並沒有再受僱於其他任何公司、行號從事工作」云云,亦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局業務訪查訪問記錄暨其僱用公司提供之工作明細表、和解書可稽。再者,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於范長烈發生職業災害事故後,曾由高雄縣泥水業職業工會檢送對淳哲公司所為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所示:「..三、范長烈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受僱於淳哲營造公司在本案工地從事雜工工作,原領工資日薪新台幣一千三百元。... 八、(三)... 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應給付職災死亡補償金額為一、○五三、○○○元。」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保險人亦應對被保險人為同額賠償,是被告謂其係依侵權行為對淳哲公司請求,與勞工保險無關,毫無理由。且據高雄縣泥水業職業工會章程第六條之規定,所謂泥水業係指包括砌磚、泥凝土、搭架、挑砂石等泥水從業者為限。由上揭職災檢查報告所示,范長烈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受僱於淳哲公司在工地從事雜工工作,並非從事泥水工,且有一定雇主,故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無一定雇主之規定。綜上,范長烈自八十五年起受雇於淳哲公司,已非屬無一定雇主之勞工,依上述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不得再由高雄縣泥水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原告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以八九保承字第六○四五二三九號函知依法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取消范長烈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格,並在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九保給字第一○二三二三五號書函通知被告於文到七日內退還其所領取范長烈本人死亡給付陸拾肆萬零伍佰元,惟迄今分文未償。
(三)再據淳哲公司提供范長烈之工作明細表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和解書所載:范長烈自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受雇該公司承攬之苓雅警察分局新建工程工地工作,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不慎從一樓摔落電梯坑內致死,該公司即與家屬和解,並給予其家屬職業災害死亡補償金等計三百六十萬元,其中尚明載「甲方(即淳哲公司)未對范長烈加保」,可知淳哲公司因疏未就范長烈加保勞工保險,而賠償家屬因未投保致未能領取勞工保險職業災害等之各項保險給付之損失,證明其有一定雇主,應以該淳哲公司為投保單位,亦反證其參加高雄縣泥水業工會之投保違反上揭規定,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規定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摔落電梯坑內死亡,係退保後發生之事故,其原請領死亡給付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告請求返還自屬於法有據。
(四)依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加保者,以專任員工為限,遭大法官釋字第四五六號宣告其違憲,嗣該專任員工條款隨即被刪,故並非必須有固定之雇主始有投保之義務,縱非專任員工,雇主亦應為其加保。經查范長烈於事故發生前三個月即已固定受僱於淳哲公司,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范長烈應於受僱時要求改依淳哲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為被保險人,而淳哲公司既僱用范長烈從事工作,淳哲公司亦有義務以之為被保險人投保,被告辯稱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范長烈以泥水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有不符資格情形毫無理由。
(五)依工會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工會每年十二月內應將左列事項函送主管機關備查:一、..二、會員、出會名冊..五、..前項備查事項,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請工會隨時函送。」足見無一定雇主之職業工人會籍,工會依照該規定應定期清查,呈報該主管機關,該主管機關必要時亦得隨時要求函送,則會員因由雇主雇用,已具有僱傭關係時,自應退會,轉由雇主為投保單位為被保險人。又工會於會員入會時應出具切結書,該切結書中載有:「..有虛構會員資格,願接受停保..。」是工會亦負隨時檢查義務。次按勞保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查原告依此規定亦請工會、漁會依規定定期清查會員投保情形,則本件原投保單位即高雄縣泥水業職業工會自應隨時依法令規定檢查是否符合資格,是該工會係以不合資格之人故意投保為被保險人,嗣後保險事故發生,原告訪視查證結果不符資格,取消范長烈保險資格,應屬正當,爰提起本訴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請求返還勞工保險死亡給付款,自應就「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次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無一定雇主而參加職業工會之勞工應以其團體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自明。又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所稱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指經常於三個月內受僱於非同條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二個以上不同之雇主,其工作機會、工作時間、工作量、工作場所、工作報酬不固定者。參照上揭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所謂經常於三個月內..,係指勞工於參加勞工保險時前三個月內,非指勞工於事故發生前三個月內,至為明顯。本件被保險人即被告配偶范長烈生前從事泥水工,四處充當臨時工,並無一定之雇主,依前揭規定,自應以其所屬之團體即高雄縣泥水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原告雖以和解書及范長烈生前之工作明細表主張范長烈自八十五年起僅受雇於淳哲公司,非屬無一定雇主之勞工云云。惟查:
1、該和解書上明載:「范長烈係淳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臨時僱用之工人』」,足見淳哲公司並非范長烈固定之雇主。
2、據上開工作明細表記載,范長烈於二月份(年份不詳)於淳哲公司僅工作五天(二月十日至二月十四日)、五月份僅工作一日(五月二十八日)、七月份僅工作五日(七月九日、七月二十七日至三十日)、八月份一日(八月一日)、九月份僅工作三日(九月十五至十七日),且明細表底下另記載每工一千五百元。顯見范長烈於淳哲公司之工作時間零零散散,淳哲公司不可能係范長烈之固定雇主。
3、原告所提之和解書及工作明細表並不能證明范長烈僅受雇於淳哲公司,反證明范長烈並無一定雇主。且范長烈於其保險期間另受雇於統合營造有限公司、康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皇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充當臨時工,有扣繳憑單可憑,足見范長烈確實無一定之雇主。
(三)范長烈並非淳哲公司之員工,乃屬一般工地臨時工,業據淳哲公司負責人乙○○具狀陳明在卷,核與原告所提之和解書及及工作明細表記載相符,亦足證范長烈確實無一定之雇主。雖原告又主張:高雄縣泥水業職業工曾檢送高雄市府勞工局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明載,范長烈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受雇於淳哲公司在工地從事雜工工作,其已非從事泥水工,且有一定雇主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四)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派員訪查被告時,被告曾告知范長烈之工作不固定,未於淳哲公司工作時,至何處工作被告不清楚云云。該訪查員竟未依被告所告知者記載。因被告不識字,故不知其如何記載,豈料該訪查員所記載者卻與被告所告知者大相逕庭,且明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得以該訪查訪問記錄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本件被保險人范長烈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淳哲公司負責興建之建築工地一樓欲搭乘升降機於開啟乘場門時不慎墜落至地下二樓之升降機坑內,經送醫救治無效死亡。淳哲公司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規定之雇主,其未依法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升降機入口未設置採光照明,顯違反保護勞工工作安全之右開法令,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自得請求淳哲公司賠償,且淳哲公司負責人亦可能被追究業務過失致死刑責。而淳哲公司於工地亦投有工程意外險,故淳哲公司以三百六十萬元與被告達成和解。因淳哲公司亦係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雇主,上開金額包括職業災害之死亡補償,為避免日後淳哲公司爭執被告向勞保局請求之死亡給付(參照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故於和解書上特別註明「淳哲公司未對范長烈加保」。原告主張,和解書載明「..如職業災害之死亡補償等新台幣三百六十萬元正(甲方未對范長烈加保)..」可知淳哲公司因未就范長烈加勞工保險之投保而賠償因未投保致未能領取勞工保險職業災害等之各項保險給付之損失而和解云云,顯屬故意曲解和解之內容。又淳哲公司係賠償三百六十萬元,本件保險給付僅陸拾肆萬零伍佰元,兩者金額顯然不同。
(六)綜上所陳,本件被保險人確實無一定雇主,其投保顯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原告起訴主張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請求被告返還保險死亡給付款云云,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乃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又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依同條項第七款之規定,應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保險,屬於強制投保對象。所謂無一定雇主之勞工,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規定,係指「經常於三個月內受雇於非屬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二個以上之不同之雇主,其工作機會、工作時間、工作量、工作場所、工作報酬不固定者。」合先敘明。又同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係以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除手續,為追還保險給付之要件,併予敘明。
二、本件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范長烈,生前由高雄縣泥水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於七十六年間為其加入勞工保險。嗣范長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於高雄市○○○路淳哲公司負責興建之建築工地摔落電梯機死亡,其配偶甲○○○乃向原告申領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本人死亡給付,共計陸拾肆萬零伍佰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等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三、原告起訴主張:因勞工保險屬於在職保險,必須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並以所獲報酬維生之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始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由所屬本業職業工會參加保險。而原告為辦理本件勞保死亡給付事宜,曾派員前往范君家中訪視調查,並據被告告稱:「范長烈從八十五年起就開始受淳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僱請在該公司的工地從事清理廢土石等雜工工作,范長烈自八十五年起迄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死亡止,都只有受該公司僱請從事工作,該公司如果沒有僱請他的時候,他就在家中休息,並沒有再受僱於其他任何公司、行號從事工作」。遂認被保險人范長烈不屬於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強制投保對象,乃依同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追還其已為之保險給付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之工作明細表記載范長烈各月份之工作日數,一月份十三日、二月份五日、五月份一日、七月份五日、八月份一日、九月份三日,范長烈在淳哲公司每月工作日數並無一定。又其所領工資每月總數亦不相同,亦有淳哲公司提出之臨時工資發放明細表十九紙附卷足佐,被保險人范長烈從事之工作,工作量及工作報酬均不固定,屬於臨時性質,淳哲公司並非其固定僱主,實甚明顯。再者,經本院調取范長烈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及八十八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被告提出之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資料記載,范長烈前於八十五、八十六年度期間內除受僱於淳哲公司外,另又受僱於統合營造有公司、康華營造有限公司及皇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等充當臨時工,亦足證
八十五、八十六年度之前范長烈確無一定之雇主,則原告自不得以事後調查時該被告之告知,逕認范長烈係有一定雇主之勞工,而無視於范長列本人生前從事工作之實際情形。又內政部六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六九)台內社字第三0六九九號函釋意旨:「以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之職業工人,既無一定雇主,其本業工作即無固定性,如在保險期間暫無本業工作,臨時從事其他工作,於發生保險事故時,仍應享有請領給付之權利。」。經查,范長烈於八十五、八十六年度以前原無一定之僱主,業如前述,且只須於加保時有從事泥水業本業工作之事實,縱使嗣後暫無本業工作時,為維持生計而臨時從事其他工作,仍應享有請領給付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范長烈於事故發生時所從事雜工工作非泥水本業縱然屬實,亦無礙其請領權利。原告又主張淳哲公司與被告達成和解,顯係因其為實際雇主,未依規定加保之故,然查,淳哲公司雖非前述固定雇主,但仍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規定所稱雇主,負責人因其有違反保護勞工工作安全之法令,恐獲刑事訴追,而與家屬達成和解,係屬另一問題,尚無礙范長烈無一定雇主之認定。
三、退步言之,倘如原告所述,范長烈自受僱於淳哲公司時起,即已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七款所定「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之加保條件,不得由原投保單位即高雄縣泥水業職業工會續以其為被保險人參加勞工保險屬實,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仍以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該條例規定之人員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始得依法向領取人追還。又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已明文揭示此一訴訟程序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是原告主張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該條例規定之人員參加保險,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對此僅主張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五號解釋,應由雇主(即淳哲公司)為投保單位,卻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投保單位有「故意」情事;又按工會法第二十七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雖規定,工會之投保單位有隨時檢查之義務,然工會縱未依前揭規定檢查是否符合資格,其可歸責事由亦僅可認為過失責任,尚難認該工會有故意情形。是原告之請求顯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末按勞工保險既屬強制保險,只須被保險人具有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即屬於強制投保對象,依法受勞工保險條例之保障,而本件被保險人范長烈縱如原告所言並非「無一定雇主之勞工」,然其是否亦不合於該條項其他各款之投保條件,而完全不得領取保險給付,非無斟酌餘地。基於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之立法政策,原告如未能舉陳具體實證,證明本件投保單位明知或可得而知為不合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參加保險之人員,而仍為其辦理參加保險之手續,實無由請求被告返還前所領取之死亡保險給付,原告仍執前詞而為主張,洵不足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政強法 官 戴見草法 官 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朱景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