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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768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六八號

原 告 吳林綉瓊

甲 ○ ○

乙 ○ ○

丙 ○ ○

丁 ○ ○

戊 ○ ○

己 ○ ○

庚 ○ ○

辛 ○ ○

壬 ○ ○

癸 ○ ○

子 ○ ○

丑 ○ ○

寅 ○ ○

卯 ○ ○

辰 ○ ○

巳 ○ ○

午 ○ ○

未 ○ ○

申 ○ ○

酉 ○ ○

戌 ○ ○

亥 ○ ○天 ○ ○地 ○ ○宇 ○ ○宙 ○ ○玄 ○ ○黃 ○ ○

A ○ ○

B ○ ○

C ○ ○

D ○ ○吳 明 玫

E ○ ○

F ○ ○

G ○ ○

H ○ ○

I ○ ○

J ○ ○

K ○ ○

L ○ ○

M ○ ○

N ○ ○

O ○ ○

P ○ ○

Q ○ ○R○○○

S ○ ○

T ○ ○

U ○ ○V○○○

W ○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X ○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Y○○市長右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及回復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

(八九)內訴字第八九○八三四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甲、關於請求撤銷被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九南市地用字第0六四六九0號函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之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機關以已有行政處分存在,不得任意變更或撤銷為原因,明示或默示拒絕當事人請求,甚至在拒絕同時為先前處分添加理由者,均屬重覆處分,不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上述所謂之行政處分(參看吳庚先生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八十九年九月增訂六版,頁三一七)。

二、原告起訴略謂:坐落台南市○○段二五七之一、二六○之一地號及八二地號等十八筆土地,原為原告之先人吳應禎、吳應祥、吳海水、吳欽炳及吳欽煌五人所共有。四十二年間被告實施耕者有其田時,依據四十一年四月一日之地籍冊,將該項出租共有耕地全部徵收放領,編造清冊公告。上開耕地共有人之一吳欽煌,擅自與該耕地承租人蘇旺長協議將上開耕地中之二五七之一、二六○之一地號內墳墓地未分割前,即同意由承租人蘇旺長承領,並經被告照准,以四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南市地字第九三○○號函通知徵收放領。其他共有人吳應禎等四人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前經最高行政法院(前行政法院)四十三年判字第二九號判決以:「...原處分關於坐落台南市○○段二五七之一號、二六○之一號二筆土地徵收放領部分撤銷...」並於判決理由書敘明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該二筆土地由吳應禎等人申請保留地主自有之墳墓地徵收放領部分撤銷,應准予保留。被告不服,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四十四年度裁字第六號裁定駁回。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原告又向被告申請撤銷系爭重測後興農段三五六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經被告以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南市地用字第○九三四三五號函復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前經最高行政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六○六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責由被告查明系爭興農段三五六地號土地於行政法院四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判字第二九號判決撤銷後,是否依行政法院判決意旨重為徵收放領之處分。經被告重查後,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南市地用字第二一五五○號函復原告略以:「...即依據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就該二筆土地徵收放領全部撤銷,業已重行另為處分,...於四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分割出二五七之三及二五七之四號墳墓土地由業主保留,母號二五七之一地號耕種用地放領原佃農,並函請土地銀行台南分行辦理更正清冊,同時函告業主吳海水等八人要繳回地價補償通知,..:台端要求興農段三五六地號土地撤銷所有權登記...礙難辦理,...」。原告嗣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訴請原承租人及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亦經該院以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五八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又再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向被告申請將興農段三五六地號土地撤銷放領,回復登記為原所有權人吳欽煌等人名義,被告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南市地用字第五四三六九號函否准其請求。原告又再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判第一○七八號判決駁回。原告嗣再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以同一理由,向被告陳情,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九南市地用字第0六四六九0號函覆,該函意旨略以:「..台端陳情案本府業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南市地用字第二一五五0號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南市地用字第五四三六九號函復..並經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八九院曜信股八九判0一0七八第一0五八八號函審結有案。」等語,前開事實均有相關判決及公函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則本件同一事件,業經被告前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南市地用字第二一五五○號函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之後被告所為之各公函均僅重申前函否准之意旨,均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係屬重覆處分性質。茲被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九南市地用字第0六四六九0號函意旨,亦僅係通知原告,關於其申請事項,被告之前已有行政處分存在,不得任意變更或撤銷而拒絕原告之請求,並添加最高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駁回之理由,核屬重覆處分,不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前條規定之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說明,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茲原告提起本訴,請求予以撤銷,於法顯有未合。

乙、關於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同前段第三五六號訴外人蘇旺長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及回復登記為吳應禎、吳應祥、吳海水、吳欽炳及吳欽煌等五人所有之聲明部分: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所謂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指不屬於行政處分之其他高權行為(即作為或不作為)而言,此即所謂之一般給付訴訟。相對於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之行政處分之課以義務訴訟並不相同,是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之行政處分,自不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載:聲明第二、三項係本於現行行政訴訟法給付之訴之規定提起等語。茲原告聲明第二、三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同前段第三五六號訴外人蘇旺長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及回復登記為吳應禎、吳應祥、吳海水、吳欽炳及吳欽煌等五人所有」,該聲明為請求被告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依首揭規定,不得以一般給付訴訟類型提起之,從而原告訴請為一般給付訴訟,亦非合法。

三、再按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二十四號判例要旨:「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本件原告於行政處分確定後,復就同一事由向臺灣省政府陳情,經該府指復不准,此項指復僅係重申維持原處分之意旨,並非就新事實所為之新處分,乃原告竟對此指復通知向內政部及行政院一再訴願,並提起行政訴訟,顯係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更行爭訟,自非合法。」。經查,本件同一事件前經最高行政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六○六號判決撤銷,併請被告查明是否依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重為徵收放領之處分。經被告重查後,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南市地用字第二一五五○號函復原告略以:「...即依據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就該二筆土地徵收放領全部撤銷,業已重行另為處分,...於四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分割出二五七之三及二五七之四號墳墓土地由業主保留,母號二五七之一地號耕種用地放領原佃農,並函請土地銀行台南分行辦理更正清冊,同時函告業主吳海水等八人要繳回地價補償通知,..:台端要求興農段三五六地號土地撤銷所有權登記...礙難辦理,...」而駁回原告塗銷興農段三五六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原告對此駁回之處分,未提起行政爭訟,已告確定,則原告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復就同一事件向被告陳情,被告不予准許,原告又對之提起行政爭訟,顯有違前揭判例意旨,自非合法。

丙、綜上所述,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三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茂權法 官 邱政強法 官 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敍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朱景臨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01-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