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七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郭芳煜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志龍律師複代理人 林敬信律師
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被告之母洪謝嬌生前曾由高雄市小港區農會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以非會員資格申報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並於八十七年三月至八十八年三月止,先後向原告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計新臺幣(下同)三萬九千元。嗣洪謝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死亡,被告以家屬身分向原告申請農保喪葬津貼時;經原告發現洪謝嬌之戶籍謄本載明其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已創立新戶,而不具修正前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三條第三款第一目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遂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以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八八保受字第六○四八九五五號函通知被告,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取消洪謝嬌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被告農保喪葬津貼之請領,另以被告係謝洪嬌繼承人身分,請求被告應於文到十五日內退還謝洪嬌溢領之老農津貼三萬九千元。因被告未依通知返還,原告遂依修正前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八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㈠按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以下簡稱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應具備下列各
款資格條件:...四、合於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㈠自耕農:以本人、配偶、同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平均每人面積○.一公頃以上或利用耕地以外固定農事設施(指室內場地及設備)平均每人面積○.○五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又投保單位為不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又老年農民年滿六十五歲,正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其加保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得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申領福利津貼。又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喪失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時,其福利津貼發放至喪失資格之當月止。老年農民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或其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之領取人應自老年農民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屬基層農會申報,並轉知勞工保險局,其福利津貼發放至老年農民死亡當月止,若有溢領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前項繼承人、領取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繳還,未繳還者,得依法訴求。分別為修正前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三條第三款第一目、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修正前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二條暨第八條所明定。
㈡被告之被繼承人洪謝嬌生前由高雄市小港區農會於右揭期日,以非會員資格申報
參加農保,經查係符合修正前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三條第三款第一目之要件而獲准;洪謝嬌並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於八十七年三月迄八十八年三月止,先後向原告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共計三萬九千元。嗣洪謝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死亡,被告申請農保喪葬津貼時,原告據其提出洪謝嬌之戶籍謄本所載,始發現洪謝嬌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已創立新戶。為究明洪謝嬌於該新戶內是否尚具農保投保資格,先後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五月三日及六月二日函詢上開農會,再於同年六月十日函知該農會並副知被告,請渠等檢具相關文件供原告參辦;然均無法提供,洵認洪謝嬌於另立新戶時,顯失修正前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三條第三款第一目所示之自耕農資格。是自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起,洪謝嬌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已有不合,原告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
㈢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以八八保受字第六○四八九五五號函知被告洪謝嬌之農
保被保險人資格,追溯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取消,洪謝嬌於八十七年三月迄八十八年三月止先後向原告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共計三萬九千元時,已不具農保被保險人資格,而不符申領老農津貼之條件,其溢領之該項老農津貼,已無法律上之原因,應由其本人或其繼承人繳還。被告既為洪謝嬌之繼承人,應負返還上揭數額之義務。爰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修正前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八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訴請被告如數返還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被告先母洪謝嬌世居鄉下,以農維生,於八十七年三月至八十八年三月,申領老農津貼計三萬九千元,業經上開農會承辦及原告許可,始如數領取。倘洪謝嬌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有所不符,原告理應告知,豈有事經多年待洪謝嬌去世,始向被告催討之理?又洪謝嬌確與其女乙○○居住同址,矧原告於系爭期間內照收洪謝嬌之保費,每年審核並確認洪謝嬌之農民身分始發放老農津貼,竟於事經年餘洪謝嬌死後,始向被告催討,顯有過失,難令被告折服。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無隸屬關係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訴願法第七條亦有規定;第按政府為照顧老年農民生活,增進農民福祉,制定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此由該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可明。是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核發,乃基於確認國家對老年農民負有生存照顧(Daseinversorge)之義務,進而採取行政上措施,改善老年農民之生存環境及生活條件,其核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性質,屬給付行政之授益行政處分,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參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則關於授益行政處分如有誤發情事,予以取消(撤銷),自亦應認屬行政處分,乃屬當然。又按,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而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核發業務,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此觀該暫行條例第二條及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六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提出被告被繼承人謝洪嬌戶籍謄本二件,農保加保申報表、八十八年度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請書、原告八八保受字第六○四八九五五號函等影本各乙件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惟系爭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發放,性質為授益行政處分,且原告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並無隸屬關係,均如前述,則依上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六條之規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原告辦理之事項,亦僅限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核發業務,並未包括溢領款項之訴追;且法律亦無規定原告對准予核發或追繳溢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等事項,於行政訴訟上具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資格。是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原告發放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與被告被繼承人洪謝嬌,及撤銷該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授與,既均係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委託而為,該授益行政處分及其撤銷之行政處分,仍應視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行政處分;則因該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而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亦應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顯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
三、原告雖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農輔字第九○○一二六四二五號函,主張其於本件訴訟係屬當事人適格云云。然查,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雖謂:「二、...對准予核發或追繳溢領等實際執行事項,則應為貴局(即勞工保險局,下同)本於受託事項,代理本會為意思表示,自具有公法上之法定代理人資格,僅其效果歸於本會而已。三、況自八十四年實施老農津貼,追償返還老農津貼之訴訟案件,即以貴局為原告,運作順暢,...。又查貴局為實際審查及受託核發津貼單位,依有關證據資料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作成之處分,如有改處分(如追繳溢領津貼)之必要,自應視為委託辦理事項之範圍。此外,關於核發作業,唯貴局知之最稔,相關案件之卷宗資料亦存放貴局,由貴局擔任原告,於行政作業上及訴訟上皆具效率與便利性。」云云,要屬上開委託及受託機關對於追償返還老農津貼訴訟事件,在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行政訴訟法、訴願法修正施行前之運作情形,於行政訴訟法、訴願法新制實施後,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上開意見,已不符現行訴願法第七條之規定,自無拘束本院判決可言,原告引以為其當事人適格之依據,尚無可採。
四、末查,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逕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償還,惟如原告無須提起給付之訴,而已有合法途徑實現其權利者,則原告之訴自屬無保護之必要。則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後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有所規定。本件原告既已以前揭八八保受字第六○四八九五五號行政處分函,通知被告文到十五日內繳還洪謝嬌溢領之本件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之當事人資格縱無欠缺,亦得逕據該業已合法送達被告之行政處分,以被告逾期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理由,依新修正之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移送管轄之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其提起本件訴訟,核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返還溢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尚非適格當事人,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判決駁回。且兩造其餘關於實體之爭執,即無論述必要。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秀 真法 官 戴 見 草法 官 江 幸 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建 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