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一四號
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右十五人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律師被 告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巳○○ 縣長訴訟代理人 午○○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均為高雄縣路竹鄉都市計畫運動場用地徵收土地之地主,被告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七九)府地權字第一四○三五二號函徵收坐落高雄縣路○鄉○○段一一八—六地號等二十八筆(下稱系爭土地),面積三.八○○三公頃,並附帶一併徵收地上物。前開徵收公告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期滿確定後,被告分別於八十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十)府地權字第四九三七一號函、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一)府地權字第一四九六八一號函,通知原告等領取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費,因原告不同意徵收而未領取,被告遂於八十二年十月五日將應發放之補償金提存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嗣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間發現被告公告徵收之地價計算錯誤,向被告反應,被告查證後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以(八五)府地價字第二○六○三九號公告更正前開土地之七十八、七十九年之公告現值;並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以(八六)府地權字第一九八四七二號函,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以(八六)府地權字第二一八九二五號函、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七)府地權字第五五五○○號函發放土地地價價差補償費,因原告不同意徵收仍拒絕受領,被告亦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將地價差額補償費提存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本件徵收處分,既因未於期限內發給補償費,而應失其效力,原告自得請求確認該徵收土地之行政處分無效,然經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向被告為確認徵收無效之請求,卻遭被告駁回請求,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高雄縣路竹鄉都市計畫運動場用地徵收原告土地及地上物之行政處分(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府地權字第六0七三一號及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七十九府地權字第一四0三五二號)無效,並應將已徵收之土地按原告原坐落地號、權利範圍移轉登記返還與原告。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執: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而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文第二項亦明示:「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再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準此,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此項法定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展延,但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上述規定之十五日(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釋字第一一○號解釋參照)。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十五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雖行政法院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略謂: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解第三項,固謂徵收土地補償費額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主管機關通知並轉發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超過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規定之十五日期限,然縱已逾十五日期限,無從使已確定之徵收處分溯及發生失其效力之結果云云。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意有違,自應不予適用。」
(二)又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理由書中更進一步指出,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此一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係因財產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為減少財產所有人之損害,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上開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四○○號、第四二五號解釋參照)。準此,土地法第二百三十條前段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此項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經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展延,但補償費額一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以轉發應受補償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之十五日(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釋字第一一○號解釋參照)。上述徵收程序之嚴格要求,乃在貫徹國家因增進公共利益為公用徵收時,亦應兼顧確保人民財產權益之憲法意旨(司法院釋字第四○九號解釋意旨參照)。對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公告,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費額,應受補償人有異議,而拒絕受領,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得將款額提存之,但該項應補償之費額,如於提交評定或評議後,認應增加給付時,應增加發給之補償數額,倘未經依法發給,徵收處分即不得謂已因辦理上述提存而不影響其效力。此為有徵收即有補償,補償之發給與土地核准處分之效力間,具有不可分之一體性所必然。觀諸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前段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亦明。至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需用土地人(機關)需動支預備金支應,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十五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依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為三個月),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
(三)本件,被告之徵收土地明顯違反前開規定及解釋,應屬無效,茲分別說明如下:
(1)徵收之土地是在七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即公告,在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即告期滿,期滿日十五日內應發放補償費,且應補償費額並未提交評定或評議,故應於八十年一月十二日前發放,但被告卻遲至八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才發放補償費(原告並未領取),顯已逾十五日之發放時間,依前引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司法院議釋字第一一○號、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徵收土地之行政處分之核准案,應失其效力。
(2)徵收之土地在發現地價錯誤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公告更正七十八、七十九年地價。依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應於更正地價結果確定之日起於十五日內發給補償費,即令有特殊情事,致未能於十五日內發給者,仍應於三個月之相當期限內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本件,地價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更正後,自應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發給補償費,即令有特殊原因,最遲也應在三個月內,即八十六年二月八日發給之。但被告卻遲至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才發放土地地價補償費(原告並未領取),也逾越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所稱之十五日及三個月之期限,該徵收土地之處分自屬無效。
(3)由上所陳,足見本件路竹鄉都市計畫運動場用地之徵收,顯有違反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第五一六號解釋,應屬無效。
(四)本件徵收處分,依前所述,因未於期限內發給補償費,而應失其效力,原告自得請求確認該徵收土地之行政處分無效,並請求將徵收之土地發還原告。詎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向被告為此一請求,卻遭被告駁回請求,爰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緣高雄縣路○鄉○○○○路竹鄉都市計畫運動場用地,奉准徵收系爭土地,並附帶徵收地上物。本件經奉前台灣省政府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府地二字第一四七六三七號函,經核符合規定,准予照案徵收,被告即依土地法第二○八條第二款及第二二七條暨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分別以被告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十一月二十八日府地權字第六○七三一、一四○三五二號公告徵收土地及地上物,公告期間自七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七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十二月二十八日止為期三十日,土地地價補償費並以被告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府地權字第七五五八九號函通知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假路竹鄉公所辦理領取地價補償費在案,因原告等抗爭拒領,被告乃於八十二年十月五日辦理未領補償費提存法院完竣。地上物補償費雖未於徵收公告第十五日內發放,然地上物係附帶徵收,僅地上物徵收公告失效,重新辦理地上物徵收,並不涉及土地徵收。
(二)嗣後八十五年間發現地價錯誤,業經被告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八五)府地價字第二○六○三九號公告更正七十八、七十九年之公告土地現值,因宗地地價抄錄錯誤,辦理更正公告土地現值,被告即以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府地權字第一一四八二五一號函呈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籌措經費,經該處以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八五)地二字第八一五二九號函復略:「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規定略以『本條例實施地區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次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略以:『本條例第十條所稱徵收當期之公告現值,係指徵收公告期滿第十五日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而言。』本件既經複查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確有錯誤,且經貴府公告更正完竣在案,自應以更正後正確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並依上開規定辦理。」被告於接獲前省府地政處函示「該加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及財務計畫已辦理總結算在案,目前已無預算經費可資補助。」後,被告即簽由省道台一線經路竹鄉都市計畫第二期公共設施保留地案,所課徵之土地增值稅撥充數支應。並經稅捐稽徵處核算差額土地增值稅後即刻以被告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府地權字第一九八四七二號函通知各所有權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至十二時止假路竹鄉公所領取差額補償費。
(三)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召開本案,因原公告徵收補償地價填載錯誤致被徵收地主請求權益損失補償之協商會議結論內明載:「(二)業敘明本案用地都市計畫檢討變更案,若函報上級機關給予否決,始能加計利息補償,因本案用地若經都市計畫變更為非保留地,當涉及土地法第二一九條規定‧‧‧‧‧‧」而地價錯誤經更正及公告,並不影響土地徵收公告之實體,亦經前台灣省政府及內政部釋示有案,故原告之請求依法無據。
理 由
壹、關於確認徵收無效部分:
一、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規定自明。
又「查本件徵收(高速鐵路)係經內政部‧‧‧‧‧‧核定後,交由被告機關(台中縣政府)為徵收公告,原告如不服徵收處分,應於公告期間‧‧‧‧‧‧以原核定機關內政部為處分機關,依訴願程序進行。」(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判字第六四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徵收之行政處分係屬由徵收核准機關所作成之行政處分,人民如對徵收處分不服,即應以徵收之核准機關作為原處分機關進行行政救濟程序。
二、又按行政訴訟法第六條所規定確認訴訟之類型包括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完畢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等類型。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高雄縣路竹鄉都市計畫運動場用地徵收原告土地及地上物之行政處分(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府地權字第六0七三一號及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七十九府地權字第一四0三五二號)無效,訴訟類型上係屬前述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而被告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府地權字第六0七三一號及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七十九府地權字第一四0三五二號公告即為徵收系爭原告所有土地及地上物之行政處分,而此徵收之核准機關為台灣省政府,有該二號公告影本附卷可稽;則依上開所述,原告所爭執之系爭徵收處分,其作成機關即為台灣省政府,原告係對台灣省政府核准之徵收處分為爭執,請求確認該處分無效,卻以高雄縣政府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其被告之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另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已如前述,而原告並未踐行先向原處分機關即台灣省政府請求確認其處分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之程序,故就本件被告之當事人適格欠缺,本院亦無命補正之必要(蓋縱經補正適格被告,亦因未踐行先行程序而不合法),併予敘明。
貳、請求移轉登記部分: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者,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係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爭執,在具體特定訴訟,應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究在何人與何人間為辯論判決,始能解決爭執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具有法律上意義,此即為主觀的訴之利益問題。而在給付訴訟,應以主張有給付請求權者為原告;以主張有給付義務者為被告,始能解決爭執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具備權利保護要件。
(二)本件原告另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已徵收之土地按原告坐落地號、權利範圍移轉登記返還與原告。是原告此項聲明,係請求行政機關應為一定之行為,性質上屬前述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之給付訴訟。然系爭原屬原告所有之土地經前項之徵收後,係登記為高雄縣路竹鄉所有,管理者為路竹鄉公所,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稽;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現既非屬被告所有,則被告即無就系爭土地為移轉登記返還原告之權能,是原告以高雄縣政府為被告請求將系爭已徵收之土地移轉登記返還與原告,顯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參、綜上所述,原告以高雄縣政府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高雄縣路竹鄉都市計畫運動場用地徵收原告土地及地上物之行政處分(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府地權字第六0七三一號及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七十九府地權字第一四0三五二號)無效,並應將已徵收之土地按原告原坐落地號、權利範圍移轉登記返還與原告,其被告之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故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呂佳徵法 官 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藍亮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