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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83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三九號原 告 甲○○被 告 嘉義市政府代 表 人 乙○○代理市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違反兒童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台九十年內訴字第八九○八七八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受尹賢琪之託,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元之代價,照顧尹賢琪之女董昱君,嗣董昱君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死亡,被告審認原告對董昱君傷害致死,違反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引據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社福字第七七一七二號處分書裁處罰鍰十萬元,原告不服,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行政處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有受托照顧董翌君事實,但絕無故意傷害董翌君之行為,且原告與兒童

董翌君或其父母並無任何過節或有仇恨,自無故意加害兒童之犯意存在,況兒童董翌君死因為何,現尚繫屬司法機關審理中,仍有待司法機關審認判決認定是否有該項罪行,被告率先裁罰,有失準據。

(二)、原告是否有行政處分所指之對兒童身心虐待傷害之犯行,既尚待法院判決為

準據,如法院判決原告無罪,則本件行政處分遽指原告有虐待兒童行為,則屬冤枉;倘法院判決原告有罪,則刑罰已加諸原告傷害致死犯行處罰,本件行政處分再以虐待行為予以裁處,亦有違一行為數罰之不當情形,為免冤抑,因此請求﹕1、依行政訴訟法第一七七條第二項規定請裁定於司法程序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2、請求於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停止本件行政處分之執行。3、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案情未明前,即草率定論,顯非合法,祈請判決如原告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件原告係嘉義市○○路「米奇屋托嬰」負責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起,受尹賢琪之托,以每月一萬三千元之代價,照顧尹賢琪之幼嬰董昱君(000年0月000日生),因董昱君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哭鬧不停,原告竟情緒失控,先徒手毆打該幼嬰之頭部,再將該幼嬰頭部朝下重拋於椰子床上,致該幼嬰對衝性腦下出血,呈半昏睡及哭泣、抽搐情況,原告未立即送醫急救,延至同日晚十時許,尹賢琪欲帶回幼嬰時,更隱瞞傷勢、病情,向尹賢琪佯稱該幼嬰正熟睡中,不要吵她云云,使尹賢琪信以為真,貽誤送醫時機。嗣於同晚十時二十分許,尹賢琪察覺有異,乃於同日晚十時三十分許,送醫急救,延至同年十月二日死亡,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原告涉重傷害致死罪嫌提起公訴。原告擔任褓姆,卻傷害兒童致死,違反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被告處以罰鍰十萬元,並無不合。

(二)、又本件罰鍰係行政罰,與刑事案件之處罰並不牴觸,且行政罰並不以故意違法始得處罰。是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任何人對於兒童不得有左列行為:...二、身心虐待。」及「違反第二十六條..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兒童福利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受訴外人尹賢琪之托,以每月一萬三千元之代價,照顧尹賢琪之幼嬰董昱君,董昱君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因半昏睡、哭泣、抽搐送醫,而於同年十月二日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洵堪信實。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則為原告是否有虐待董昱君致死之行為。

三、經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因託顧之兒童董昱君哭鬧不停,致情緒失控,先徒手毆打該幼嬰之頭部,再將該幼嬰頭部朝下重拋於椰子床上,導致該幼童頭部對衝性腦下出血,呈半昏睡及哭泣、抽搐情況,原告未立即送醫急救,延至同日晚十時許,尹賢琪欲帶回幼嬰時,更隱瞞傷勢、病情,向尹賢琪佯稱該幼嬰正熟睡中,不要吵她云云,使尹賢琪信以為真,貽誤送醫時機。嗣於同晚十時二十分許,尹賢琪察覺有異,乃於同日晚十時三十分許,送醫急救,延至同年十月二日死亡之事實,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原告涉重傷害致死罪嫌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在案,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四一號起訴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八十九年度少連訴字第一一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資佐參。依前開判決書之記載,本件原告甲○○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雖否認有傷害兒童之行為,但其於該案件警訊及偵查中均已坦承有因該女嬰哭鬧而一時情緒失控將女嬰摔在椰子床上等情,此由原告於警訊時供稱:「我因替人照顧一個小女嬰而一下氣憤將該女嬰丟至椰子床上而導致女嬰受重傷送醫急救...」,「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晚上二十一時五十分左右在嘉義市○區○○里○○鄰○○路○○○巷○○○號二樓育嬰室椰子床上」,「(問:當妳將該女嬰交給她母親尹賢琪是何時?當時該女嬰呈現何種狀況?)當時是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晚上二十二時左右,當時該女嬰呈半入睡狀況,但並沒有明顯外傷。」,「因為該女嬰董昱君在每次餵奶時都是不太愛吃並且哭鬧,而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二十一時五十分左右在餵奶時,董昱君又不太愛吃而且哭鬧得非常嚴重,所以我一時氣憤而按捺不住自己的情緒而將董昱君丟在二樓育嬰室的椰子床上。」,「我非常生氣,而董昱君斷斷續續哭泣中,而我正抱起董昱君拍其背部使其吃奶更順暢,可是該女嬰還在哭泣,我便出左手去打女嬰的頭部,然後便把該女嬰董昱君丟在椰子床上,該女嬰是臉部著床上,而該女嬰便一直哭,一下子我便把董昱君抱起來。」,「(問:妳總共摔董昱君幾下?)總共一下。」等語及其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在警局所說均實在?)實在。」,「(問:是否承認故意摔小孩?)有,但不是很用力。」,「(問:小孩子生命脆弱,腦部發育未完全,很脆弱?)是,我一時情緒失控。」,「(問:有無毆打小孩?)我有打一下頭部。」,「(問:將小孩摔到床部幾下?)頭部著地摔一下,我抱起小孩發現它有抽搐,臉色本來就白白的,有昏睡,我看不出來,我不知道那麼嚴重。」,「(問:小孩在抽搐,小孩母親來帶小孩時,有無告訴她?)沒有。」,「(問:有無認罪?認錯?)有認錯,一時情緒控制不好。」等語,已就虐待兒童之經過,鉅細靡遺供述,足認本件原告確有對兒童身心虐待之事實。原告雖另爭執,在警局時意識不清,所為供詞不足為憑云云,然核前開筆錄內容,係由原告自述經過,顯然原告當時非意識不清,其執此爭執,委無可採。

四、又兒童福利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對違反不得對於兒童有身心虐待行為之人處以罰鍰,其要件僅須對於兒童有身心虐待之行為為已足,並不必以該行為另構成犯罪為要件,是以原告主張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俟該刑事案件確定始得裁罰云云,亦無可取。又關於請求於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停止本件行政處分之執行部分,業經本院另以九十年停字第四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本案中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俱無可採,被告依兒童福利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處以罰鍰十萬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茂權法 官 邱政強法 官 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朱景臨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福利法
裁判日期:2001-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