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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93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三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 處長右當事人間因請求退稅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五五三六號訴願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提起給付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訴外人吳三豐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執行拍賣,其拍賣所得價金經高雄縣稅捐稽徵處依一般土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四、五0五、六五二元,參與分配取得該增值稅,原告以原土地所有人抵押權人身份代位主張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用地,應免徵土地增值稅,向高雄縣稅捐稽徵處申請退還,未獲准許,經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部分,另裁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退還吳三豐新台幣(下同)四、五0五、六五二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甲○○受領給付。

二、被告聲明: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被告之聲明、陳述。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系爭土地原為田地,五十七年度更為都市計畫綠地-公共設施用地,又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變更為「引水區」,俟後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將「河川區」與「河川用地」統併使用「河川區」名稱。系爭土地因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變更「引水區」案不妥,而有檢討再變更必要,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再變更公告為「河川區」。都市計畫委員會將「河川區」與「河川用地」合併統稱「河川區」後,內政部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召集相關單位對「河川用地」,併入河川區後可否檢討恢復為「河川用地」疑義,案經議決同意應檢討恢復,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台內營第八六七二0二號函各級政府。因都市計畫委員會取消河川用地,而將河川用地併入河川區,河川區為都市計畫法之非公共設施用地,河川用地則為都市計畫法之公共設施用地,於河川用地併入河川區後,實際上河川區內含蓋河川用地,是系爭土地應為公共設施用地。

(二)系爭土地在第二次通盤檢討之時,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以前都市計畫委員會就應依前開議決事項分列檢討。事實上都市計畫委員會明知系爭土地,並非河川區,並非地理自然形成之河川,而是為高雄縣鳥松地區發展考慮預留興闢排水之考量,故其都市計畫委員會僅特別記載「為防鳥松地區水患,以備徵收整治」,而乃以河川區稱之。倘若行政單位基於職責,依內政部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台內營字0000000號函檢討,再公佈第二次通盤檢討變更案,則本系爭土地,應屬河川用地,屬公共設施用地。第二次通盤檢討變更公告後,系爭土地之都市主管機關也應依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函文辦理檢討,然而由於行政怠惰,均未依規定辦理檢討,使人民權益嚴重受損。

(三)系爭土地經高雄縣政府依內政部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函文召集相關單位開會,議決:准予變更-河川用地(公共設施用地)並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九十府建都字三八九00號報請內政部「本案為人民權益將依上開規定報內政部准予變更」。又內政部對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解釋在前,但因行政單位怠惰未及時檢討,造成該系爭土地被認定為非公共設施用地,而核課土地增值稅,影響土地所有權人權益至鉅,縣府已檢討,並議決准予變更在案。議決系爭土地准予變更後,行政單位將確定需地機關,再提都市計畫委員會辦理變更,再報請內政部核定,以完成都市委計畫變更等行政流程,但由主管單位檢討准予變更,則可看出,原都市計畫委員會之公告有瑕疵,行政單位再據以不合理之土地分區核課土地增值稅,顯然與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用地,應免徵土地增值稅,而被告否准所請,實有違誤,請判決如聲明所述。

二、被告答辯部分: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被告之答辯與陳述。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使用編定為「河川區」,實即含蓋河川用地在內,屬於公共設施用地,應免徵土地增值稅。因行政機關之怠惰,應將系爭土地之編定依都市計畫變更而遲未辦理,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亦以不合理之土地使用分區,認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用地核課土地增值稅,顯然與法不合云云。

二、按「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固為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前項所明定。經查,本件系爭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編定使用分區為「行水區」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又本件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河川區」,且係依據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劃設之使用分區,非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又澄清湖特定區計畫範圍內使用分區編定為「河川區」之土地,係依據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劃設之使用分區,非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劃設之公共設施。分別有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八八建局都字第DA00八七二六號、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八建局都字第DA0一0七四五號函及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八九營署都字第0五五二一號函附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另案原處分卷可憑。再以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河道」,係指依同法第三條就都市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而合理規劃所設置之河道而言。至於因地勢自然形成之河流及因之而依水利法公告之原有「行水區」,雖在都市計畫使用區之範圍,仍不包括在內,亦經司法院釋字第三二六號解釋有案。本件系爭土地非作為河道使用,並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亦非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公共設施用地,是不符免稅之要件。原告辯稱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用地,業經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八九營署都字第五二一一九號函高雄縣政府請依內政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研商原則劃設為都市計畫法令公共設施用地之「河川用地」經依規定檢討變更為「河川區」後,可否再檢討恢復為「河川用地」疑義案會議紀錄辦理在案,高雄縣政府亦以九十年一月九日九十府建都字第00六五一六0號請示內政部對該土地是否准予依都市計畫法辦理個案變更,及九十年三月二日會議決議二「本計畫案內河川區可否再檢討恢復為河川用地,依內政部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台內營字第八六七二0二號函,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河川區土地之規劃,關係人民權利義務至鉅,現行都市計畫如有依前項原則迅行加以檢討調整之必要時,得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為之,本案為人民權益將依上開規定函報內政部准予辦理變更」及土地註明「為解決鳥松地區水患,預作徵收」內容以觀,系爭土地應視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免徵土地增值稅稅云云,然本件系爭土地現仍屬河川區,並未變更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為原告所不爭,尚非屬公共設施用地至明。是與首開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不合。

三、次以,系爭土地目前仍為「河川區」,如前所述,稅捐稽徵機關自應依土地地目及使用分區核課土地增值稅,縱如原告述,系爭土地之分區使用認定上有程序上瑕疵,亦非稅捐稽徵機關所得審查。再者,原告起訴主張主管機關怠於土地之通盤檢討致侵害其權益,基於權力分立原則,都市計劃之通盤檢討係基於法律之規定,賦予行政機關依具體情形,本於職權自行核處之事項,此行政機關之裁量權,非法院所能審查,此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四八、一五六號解釋在案。是原告請求被告退還土地增值稅,即有未合。況土地增值稅之徵收,就土地之自然漲價部分,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二項),執行法院就拍賣土地所得,應優先代為扣繳土地增值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十六(四)參照)。嗣後如有減免土地增值稅之情事,其因此所退還之稅款,仍屬拍賣所得價金之一部,縱債務人係依土地稅法之規定,申請退還經法院拍賣土地所扣繳之土地增值稅者,亦同。退還之稅款,既為拍賣價金之一部,自應退交執行法院處理。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執行法院即應將之分配於各債權人。如執行程序已終結(例如執行事件已因發給債權憑證或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告終結是),法院固不得就已終結之執行事件逕依職權重為分配,然此時宜定相當期限通知各執行債權人,就其未受償部分債權,是否對上開退稅款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如有此項聲請,即得以上開退稅款項為清償或依原分配次序分配,必屆期無強制執行之聲請時,始可將稅捐機關退還之款項發還債務人。司法院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八四)秘台廳民二字第0二四八六號函示在案,財政部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五六六八六號函亦同。本件原告主張代位債務人吳三豐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云云,揆之前開說明,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茂權法 官 江幸垠法 官 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藍慶道

裁判案由:請求退稅
裁判日期:2001-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