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停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錦川律師相 對 人 台南縣關廟鄉公所代 表 人 丙○○鄉長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公用地役權不存在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必限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後即將執行或正執行中,為免執行後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始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否則,如無是項行政處分之存在,行政法院自無裁定命停止之對象,即屬不備停止執行之要件,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要不能僅因行政機關目前刻在進行工程之施工,足以影響聲請人之權益,而遽以准許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坐落台南縣○○鄉○○段第五八四-二地號土地為聲請人乙○○所有,同段第五八六地號土地則為聲請人甲○○共有之土地,另同段第五八六-一地號土地則為國有之土地由甲○○及他人向台南縣政府所承租。而上開土地上原有一座涵管之便橋,多年來僅對岸之王老壽一家人在通行使用,相對人對該土地並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而該涵管便橋於八十八年七月間遭大水沖毀後,聲請人等均反對在原址重建新橋,然相對人卻不顧聲請人之反對,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在原址重新興建鋼筋水泥之橋樑,不僅興建之面積超過原來之面積,且橋樑之型態亦有變更,已非相對人主張之既成橋樑,損害聲請人權益甚大,聲請人雖已另案向本院提起確認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訴訟(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三號),然新任鄉長無誠意協調,因情形急迫,且因現狀變更,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命令相對人在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三號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在台南縣○○鄉○○段第五八四-二、五八六、五八六-一地號原舊有便橋位址上重新興建橋樑及引道工程云云。
三、查坐落上揭系爭土地之涵管便橋,於八十八年七月間遭大水沖毀後,相對人乃在舊有便橋原址重新興建鋼筋水泥之橋樑,固經本院調取八十九年度停字第十八號聲請停止執行案件卷宗(已撤回)核閱屬實,並有現場拍攝之照片附於該卷內可稽,惟相對人於舊有便橋位址上興建鋼筋水泥橋樑,姑不論重新興建鋼筋水泥橋樑面積是否超過原來之面積,且橋樑之型態是否已生變更,然因系爭橋樑係屬災後於原址重建之工程,故興建之初,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為任何之行政處分,是本件橋樑之興建工程,縱本院認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虞,亦因無可命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行政處分存在,揆諸首揭說明,即屬不備停止執行之要件,從而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秀真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邱政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涂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