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停字第一三號
聲 請 人 甲○○
丙○○兼 共 同代 理 人 乙○○相 對 人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丁○○ 縣長代 理 人 戊○○
己○○庚○○右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緣相對人為開闢雲林縣斗六市○○街道路工程,徵收聲請人所有土地及拆除部分房屋。聲請人乃將徵收拆除後坐落雲林縣斗六市○○路○○○巷往大同路口之剩餘舊有建物拆除,新建高約三.六公尺,面積約五十二平方公尺之鋼架、鐵皮造建物,嗣經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以係屬未經申請許可,領得建造執照,擅自搭建之違章建築,通報相對人所屬建設局,據以作成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局建管字第一二一號新違章建築勘查結果通知單,通知聲請人乙○○應於一個月內,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並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復以乙○○逾期未補辦為由,再以局建管字第二五二七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聲請人乙○○應執行拆除在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上開新違章建築勘查結果通知,聲明不服,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即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案)救濟,請求撤銷該違章建築拆除通知行政處分,則於該案訴訟確定前,該項拆除通知之執行,即有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可能,且有其急迫性,應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於上開行政訴訟事件確定前,准予停止執行該拆除違章建築之行政處分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就前開相對人認定違章並通知拆除之行政處分,業曾循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途徑救濟,並經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在之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七六○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附卷足稽。至其復就同一事實,向本院提起之撤銷訴訟,即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亦經該案以訴訟標的為前開改制前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認其起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在案,有該案裁定書一件附卷足佐。則系爭行政處分之適法性,既經前開行政救濟之結果認無違法,已告確定;而聲請人所為本案訴訟復因不合法遭本院駁回,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自難認符合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自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法 官 林 石 猛法 官 戴 見 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建 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