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停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屏東縣選舉委員會代 表 人 乙○○主任委員右當事人間因選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前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以九一屏選一字第○九一一七○○○一九四號函撤銷聲請人申請登記為屏東縣新園鄉第十四屆鄉長候選人之審定資格,變更聲請人為合法候選人資格之法律關係,影響聲請人依憲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得被選舉及服公職之基本權利,且選舉投票人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迫近在即,聲請人如受損害依法已無其他適當方法可以救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九一屏選一字第○九一一七○○○一九四號行政處分停止執行云云。
三、按「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四條第四款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因涉嫌公共危險等案件,其中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部分,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外,其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確定在案(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四五號),此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九十一雄分院文刑平八九交上訴四五字第五八○號函覆相對人之公函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四五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七號刑事判決各乙份在卷可稽。準此,聲請人前雖申請登記參加屏東縣新園鄉第十四屆鄉長選舉,惟因所涉公共危險等案件,部分罪責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且尚未執行,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四條第四款之規定,其不得登記為公職人員選舉之候選人,甚為明確。是相對人以聲請人之參選資格不符,而以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九一屏選一字第○九一一七○○○一九四號函撤銷聲請人申請登記鄉長候選人之審定資格,依法洵無不合。聲請人指上開行政處分之執行,將影響其依憲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得被選舉及服公職之基本權利,即非有理由。從而聲請人以鄉長選舉在即,如不予停止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殊屬無據,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茂權法 官 蘇秋津法 官 邱政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涂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