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停字第二二號
聲 請 人 乙○○
丙○○丁○○戊○○己○○庚○○辛○○壬○○兼共同送達 甲○○代收人相 對 人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癸○○縣長右當事人間因追繳警勤加給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七月一日實施戶警分立前,即任職於高雄縣警察局戶政事務所,具有警正二階警察官資格,茲因政府實施『戶警分立』政策,由內政部研擬戶警分立實施方案因應制度之變革,並以五年為緩衝期,但警政單位並未於五年期限內安排聲請人等回任警察機關,是其警察人員之薪俸,依俸給法、公務人員保障法、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等應予以保障。然相對人卻依未有法律授權之「戶警分立實施方案」命令,執行此項決策,又因銓敘部於八十七年以不審考績為理由,強制聲請人改為一般公務人員,致生「薪俸差距」,對此,聲請人等業已提起行政訴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茲相對人所屬審計室依銓敘部之審定函,追繳聲請人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止所領之警勤加給,並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然查,相對人移送行政執行之案件,應為違法案件,且聲請人若有溢領情事,亦可日後按月由薪俸扣除,尚無移送執行之必要,相對人卻逕予移送執行,顯然挾怨報復,不足為取。況聲請人每月所領之薪俸已做生活安排,在本案訴訟未確定前,實無力繳納系爭款項,是該處分之執行,將對聲請人之權益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云云。惟查,系爭追繳警勤加給之處分,係屬金錢之處分,縱不停止執行,致聲請人受有損害,尚非不能以金錢補償之,依一般社會通念,亦不致發生日後難於回復之損害,故聲請人聲請停止該處分之執行,揆諸首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法 官 林勇奮法 官 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