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停字第六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代 表 人 乙○○ 處長右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同法第二條亦有規定。足認行政訴訟乃國家司法機關為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倘非屬公法爭議事件,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向臺灣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國有土地乙筆,租金比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為千分之二。詎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移交登記由相對人依法管理後,相對人竟否定系爭租約效力,逕自調整租金比率為百分之五;並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先後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臺財產南管字第○九○○○三四八三七號及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臺財產南管字第○九一○○○五五九九號等函文,通知聲請人檢具相關文件,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原承租人倘已死亡者,得延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前),就該土地至相對人處辦理換訂租約事宜,逾期則終止該地租賃關係等語。然上揭「原處分」顯違平等原則,其合法性尚有疑義,經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提起訴願,惟迄未經訴願決定,現距「原處分」期限僅餘十數日,且有急迫情事,「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於公益亦非有重大影響,爰聲請就「原處分」全部停止執行云云。經核本件依相對人上揭函文主旨所載,為相對人代表國庫出租公有財產予聲請人之租約換約事項,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聲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八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顯非公法爭議事件,本院尚無審判權。乃聲請人遽認相對人前揭通知為行政處分,顯有誤會。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非屬行政處分之前揭通知,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執行,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石猛法 官 戴見草法 官 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洪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