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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停字第 8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停字第八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乙○○部長右當事人間因刑事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前或繫屬中,如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者,行政法院得依受處分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固定有明文,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必需限於行政處分,否則,如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非屬行政處分者,自非該條停止執行所得救濟,即屬不備停止執行之要件,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先後犯偽造文書、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等四罪,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九○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在案,自具有法律之外部效力。詎相對人卻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以法九十矯字第○一○九七七號函否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前開裁定之效力,乃要原告分別執行其刑期,該項處分顯有重大之瑕疵,如不予停止執行,則聲請人原來執行之刑期已屆滿刑期二分之一,卻仍不得享有假釋之權益,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節有關停止執行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云云。

三、查相對人雖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以法九十矯字第○一○九七七號函致台灣雲林監獄,表示聲請人在監執行之情形尚不符合假釋之條件,然該項函釋原係相對人就所屬台灣雲林監獄呈請核示應否撤銷聲請人之假釋乙事所為之指示,核屬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本於職權所為指揮之監督,既非對聲請人之請求事項為任何准駁之意思表示,而聲請人亦不因此而發生直接具體之法律效果,則該項函釋自不能視為行政處分(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部分-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十七號,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在案),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上開函釋聲請停止執行,揆諸首揭說明,即屬不備停止執行之要件,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秀真法 官 楊惠欽法 官 邱政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涂瓔純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2-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