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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全聲字第 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即債務人)

代 表 人 甲○○ 市長代 理 人 乙○○相 對 人 丙○○(即債權人)

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戌○○亥○○天○○地○○宇○○宙○○玄○○黃○○A○○B○○C○○D○○E○○F○○G○○H○○I○○J○○K○○L○○○右當事人間因照價收回被徵收土地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為之九十年度全字第一五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裁定後,尚未提起給付之訴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逾期未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三百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前因申請照價買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向本院聲請為假處分之裁定,經本院前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全字第一五號為假處分裁定。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於上開期間內起訴,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經查相對人確未於前揭假處分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給付之訴屬實,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法 官 林 石 猛法 官 戴 見 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建 霆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裁判日期:2002-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