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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簡字第 10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台財訴字第○九○○○五四三二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其外甥曾婉淯、曾耀生,被告原核定以不符規定予以剔除免稅額新臺幣(下同)一四四、○○○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二姊夫因車禍須在家休養,二姐無工作並在家中照料起居,故由原告協助照顧及扶養其子女,以維持生活並接受教育。又原告雖服務於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但仍然每個月返回照顧、探視予以經濟上協助,且原告與受扶養人為血親關係,本應有照顧義務,不會因居住地區而改變其關係。爰此,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等語。被告則以:列報為扶養親屬之情形,若屬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之其他親屬或家屬,須先符合民法法條之規定,即應有家長與家屬關係,且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者,始可檢具證明文件以供佐證;查曾婉淯、曾耀生為原告之姊林育如之子女,與渠等父母同住高雄市,而原告任職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本年度居住基隆市,是原告並未與曾婉淯、曾耀生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即未具備家長家屬關係,難謂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核與首揭規定得減除免稅額之要件不符。又原告與上述二人既無家長家屬關係,縱有資助,亦屬念同宗之誼而給與津貼,此種慈惠施與行為,係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於法原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根據,原告對該二人既無生活保持(維持)或生活扶助義務,則請求追認該二人之免稅額,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免稅額:‧‧‧(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前段所明定。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義務‧‧‧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分別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所規定。次按「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亦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在案。

三、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外甥曾婉淯、曾耀生為扶養親屬,經被告以渠等未具有家長家屬關係不符規定,予以否准認列。依前揭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之意旨,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間須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家長家屬關係,方得列報扶養免稅額。又依前開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指出「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如有永久同居之意思,事實上暫時分居(例如妻在其工作地點另為一戶,並非由家分離等),仍有永久共同生活之意思。然查原告目前於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服務,並居住於該醫院宿舍,原已婚,育有二個小孩,後來離婚,與其夫共同監護此二個小孩,平時不常回來高雄等情,業經被告派員對原告之母凌富美為訪查時,經其母陳述在案,並有被告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務科復查員外勤工作日誌附原處分卷可參。再據被告與原告之母電話連絡,據其母稱:平日也沒什麼事,甲○○在北部那麼遠,她六月底可能會回來‧‧‧等語,此亦有被告九十年六月四日電話摘要紀錄表附於原處分卷足稽。則原告既要扶養照顧自己親生的小孩,尚且須於北部工作,回來南部的時間應寥寥可數,尚無法構成與曾婉淯、曾耀生有永久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渠等自不生家長家屬關係。是原告主張與受扶養人為血親關係,本應有照顧義務,不會因居住地區而改變其關係云云,顯係對法令有所誤解,不足採信。另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乃採列舉式立法,其立法精神係基於課稅不應侵蝕到納稅義務人之基本生活費,而允許納稅義務人就該部分不可自由支配之所得可免負擔租稅,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換言之,對非家之成員,既無法定扶養義務,所為經濟支援,隨支援者之經濟能力及其感情濃薄,可自由彈性給付,此資助行為乃「念同宗之誼而給予津貼,此種慈惠施與行為,乃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於法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依據。」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二九九號著有判例。則本件原告與曾婉淯、曾耀生既不生家長家屬關係,原告縱對該二人有照顧並維持其生活、接受教育等之資助事實,亦不得援為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其所列報扶養之親屬曾婉淯、曾耀生,因不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家長家屬關係,則原告於其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將之列報為扶養親屬,即與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合,被告予以否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蔡玫芳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2-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