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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簡字第 10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OO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鄭宗典 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財訴字第Z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告以原告就訴外人乙○○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一四五五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以下同)二、○○○、○○○元,並約定按原金每百元日息二分之利率計算利息,權利存續期間則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止,顯見原告八十八年度有利息所得。被告乃依上述設定資料,核定原告八十八年度利息所得一四六、○○○元,併據以核課原告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起訴略以:按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本件訴外人乙○○雖曾就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然原告實際上並未將抵押權形式上所擔保之該筆款項貸予乙○○,自無利息所得,此有乙○○聲明書附卷可稽,且原告事後亦塗銷抵押權登記,是以被告課徵原告八十八年度有關利息所得之綜合所得稅,顯與事實不符,有違「收付實現原則」等語。被告答辯則以:(一)按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應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為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茍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所明定;及前行政法院即現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七號判例著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王××於六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至七十年七月十四日經他人以土地設定抵押權後貸予款項,嗣後稱僅收回本金放棄利息請求權案,經查所附債務人蔡××出具之申請書及證明書等,係屬本件債權之利息所得之利害關係人出具之私文書,如別無其他足資證明王君確未取得利息之客觀證據,應不得免課利息所得稅,而遽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改課贈與稅。」亦為財政部七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八六六二號函解釋在案。(二)原告於乙○○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一四五五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為二、○○○、○○○元,權利存續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止,並約定按原金每百元日息二分之利率計算利息,此有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稽,經查,本件抵押權為一般抵押權,即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始有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其登記具絕對效力;是被告依據上述設定資料,核定原告八十八年度利息所得一四六、○○○元,並據以課徵綜合所得稅,於法並無違誤。(三)又,被告前曾向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詢有關原告所稱抵押權登記塗銷一事,經右開機關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中山地所一字第一四九○八號函表示該筆抵押權尚未塗銷;且縱然該筆抵押權已塗銷完畢,亦不能作為原告與乙○○間於塗銷前確無金錢借貸及收取利息之證明,是原告所稱其並未支付款項一事,顯屬無據。至原告另提示乙○○所書立未支付利息之聲明書,則係製作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即被告復查決定之後,且除該私文書外,亦別無其他足資證明確未取得利息之積極證據,參諸前揭財政部七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八六六二號函釋之意旨,原告自難僅憑一紙私文書即據以主張免課利息所得,是其所訴顯不足採。

二、按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應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為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茍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固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所明定;及前行政法院即現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七號判例著有明文。惟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七號解釋亦明示:「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至於課稅原因事實之有無及有關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乃屬事實認定問題,不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範圍。‧‧‧對於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之債權,並載明約定利息者,得依地政機關抵押權設定及塗銷登記資料,核計債權人之利息所得,課徵所得稅,當事人如主張其未收取利息者,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係對於稽徵機關本身就課稅原因事實之認定方法所為之指示,既非不許當事人提出反證,法院於審判案件時,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並不受其拘束。尚難謂已侵害人民權利,自不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之規定。」是以,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借款雖經登記,然若實際上當事人並無利息所得,例如未交付借款或未收取利息,仍應允許當事人舉反證推翻,如此解釋方符合個人所得稅之課徵以收付實現為原則之精神,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就八十八年度未有利息收入之事實,既已提出其近年來銀行往來之存摺影本及訴外人乙○○所出具未支付利息之聲明書附卷,並於本案準備程序中,由訴外人乙○○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確無收受借款及支付利息之事實;則被告如認原告確有利息收入,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中,對證人乙○○之證言僅表示:「沒有其他的舉證。如果果真原告沒有設定抵押,為何要長達四年才塗銷抵押登記」,此有本件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是以,被告就原告有利息收入之事實,並未詳為舉證,徒以被告未即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詞空言置辯,殊不知於一般日常交易情形,抵押權登記名義人何時塗銷抵押權登記乃屬個人之行為自由,法律自無法強人所難而必欲課以一定不利益;是以於本案中,自難僅據被告之空言指摘而率予推定原告八十八年度有利息所得一四六、○○○元,而應有前揭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規定之適用。至被告另執財政部七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八六六二號函釋,主張原告不能僅憑一紙私文書即據以主張免課利息所得云云,惟查,姑不論該函釋內容是否合法妥當,原告於準備程序中既已盡舉證責任,而足以動搖本件課稅事實,自無該函釋之適用,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有利息所得,則本件課稅處分即有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非適法;原告起訴指摘,即屬有理,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予撤銷,以期適法,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石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洪美智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2-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