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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簡字第 11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高雄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九十府訴字第一五七六九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林園段一一二八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據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

十二、十九日鳳地所三字第七八四四號函、第八二三二號函及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八六建局都字第九二六七九號函函復部分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被告乃依土地稅法第十四條暨第二十二條規定,自八十七年起就已完竣面積部分改課地價稅,並核定系爭土地八十九年度地價稅為新台幣(下同)八萬三千二百六十七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一)公共設施完竣,係指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此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定有明文。而系爭林園段一一二八地號土地,計畫道路應有十公尺寬度,因闢路侵占民地問題,致該計畫道路寬度僅有九公尺,故計畫道路並未完竣;且自來水設於文化路西邊,排水系統不暢通,亦難謂公共設施已完竣;並系爭林園段一一二八地號土○○○鄉○○○○路侵占O‧O九六六平方公尺,陳蔡罔帶交換地面積亦未扣除,被告對於原告所有該土地面積計算顯有違誤,又該土地現仍作為曬穀場地並有申請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依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本件公共設施既未完竣,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自應課田賦,且該土地隔鄰之地仍課田賦,故被告之課徵具有雙重標準至為明顯,原處分顯有不公。另系爭林子邊段一一八二地號土地,台糖鐵路地自安和路延北經系爭土地至忠孝東路之計畫道路應有十公尺寬,高雄縣政府迄未開闢,且僅有六尺寬,其並非既成道路,乃為計畫道路,其東側亦未毗鄰鳳林路,無法藉鳳林路之排水設施予以排水,並該土地西側亦無排水溝,故該土地四周無任何排水設施,其公共設施自尚未完竣,並其週邊鄰接土地皆課田賦,被告不查實際公共設施已否完竣能否使用,逕為地價稅之課徵,可知原處分顯有違誤。(二)另依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公共設施完竣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系爭一一八二號土地,其西側、南側計畫道路尚未開闢,北側計畫道路應為十五公尺,目前忠孝東路僅有十三公尺,尚未開闢完成,本件以東側鳳林路與西側未開闢之計畫道路之間隔距離,作為東西向之街廓距離,取此距離一半沿鳳林路而劃定公共設施完竣面積,惟查,其未以北側忠孝東路為準,劃定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其街廓實尚未形成,卻逕自擇一半距離認定完竣面積,未考慮與未開闢道路之實際距離深遠及土地開發成效,自未符合平均地權條例授權高雄縣政府得視實際情形劃定街廓深度之意旨,且依「高縣府研商都市計畫土地公共設施完竣範圍認定事宜會議結論」所載,都市計畫十五公尺以上道路公共設施完竣範圍為通路兩旁鄰街廓三十公尺深度為準,十五公尺以下其公共設施完竣範圍為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二十公尺深度為準,本件亦應採此一標準為認定,故原處分對於系爭一一八二地號土地公共設施完竣範圍之認定顯有違法;另系爭一一二八地號土地公共設施完竣範圍應為土地面積九五三平方公尺之一半即四七六‧五平方公尺,非原認定之五九二平方公尺,並系爭一一二八地號土地,南側及東側計畫道路均尚未開闢,街廓尚未真正形成,土地所有權人尚無法享受土地開發之便利,而高雄縣政府以「高雄縣政府研商都市計畫土地公共設施完竣範圍認定事宜會議結論」認定之完竣面積,考量系爭土地與未開闢道路之實際距離相隔甚遠,故高雄縣政府劃定之街廓面積仍屬過大,並非妥適。綜前所述,被告對系爭土地公共設施完竣與否及範圍之認定,均有違誤,而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則以依據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共設施完竣之認定標準: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自來水及電力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排水系統能排水;又土地究作何種用地使用非屬公共設施是否完竣之認定要件。有關系爭一一二八地號土地部分,縱如原告所稱,該計畫道路文化街寬度僅有九公尺未及十公尺,惟其確可通行貨車,又該土地臨文化街旁有排水設施亦有照片為證,原告稱公共設施並未完竣乙節顯非屬實。另系爭一一八二地號土地部分,高雄縣政府九十年七月六日九十府建都字第一一O五三六號函載明:「林子邊段一一八二號土地東側有鄰接鳳林路,毗鄰排水溝,有地籍圖為證。土地西側鄰接之道路原係台糖鐵路,廢棄後舖設柏油供公眾通行,為既成道路非計畫道路,與公共設施完竣範圍之認定無涉。鄰接公共排水溝,自行設施排水管線後即可排水,其屬私權範圍,不宜由政府機關代為設施。」是以,原告所稱核與事實不符。至於原告主張系爭一一二八地號○○○鄉○○○路侵占O‧O九六六平方公尺,其與陳蔡罔帶交換土地之面積是否應扣除乙節。按「當事人主張,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一年判字第五三號判例著有明示,本件有無應扣除面積部分,原告空言主張自無可採。又按「‧‧‧‧‧‧。前項街廓,係指都市計畫範圍內四週被都市○○道路圍成之土地。」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著有明文,原告就「街廓」之認知有誤,業經高雄縣政府提供圖例並說明有案,原告仍訴稱該二筆土地坐落所在之街廓尚未成形等云云仍有誤解。高雄縣政府九十年七月六日九十府建都字第一一O五三六號函亦載明:「依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共設施完竣範圍是以街廓周圍鄰接之計畫道路其公共設施是否建設完竣為認定基準;林子邊段一一八二號土地坐落街廓僅東側鄰接之計畫道路(鳳林路)其公共設施建設完竣,其餘北側、西側、南側鄰接之十五、十、四公尺計畫道路均尚未完竣,故僅以鳳林路來劃定公共設施完竣範圍,該土地僅部分面積須課稅,若周圍鄰接之計畫道路皆建設完竣,則整筆土地均須課稅。」再按「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但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劃定之。」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但書所明定,原告曲解法令稱應以系爭土地一半面積認定公共設施完竣面積乙節,核與前開規定不符顯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外,應課徵地價稅。」及「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土地稅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

三、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但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劃定之。」「......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等之地區範圍,如有變動,工務(建設)機關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將變動地區範圍送地政機關及農業主管機關,地政機關或農業主管機關對前項變動地區內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應於每年五月底前列冊移送主管稽徵機關。」分別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所明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與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之內容相同)。查上述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五條乃行政院依據土地稅法第五十八條之授權,為執行土地稅法,所訂立細節性及技術性之規定,核與土地稅法之立法意旨無違,爰予援用。

三、又按,依前述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可知公共設施已否完竣,係由縣市政府工務(建設)機關辦理,並編造清冊移送稅捐機關核課地價稅。經查:關於系爭二筆土地之公共設施已否完竣一節,高雄縣政府建設局人員曾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及八十八年七月九日會同相關之自來水、電力及都市計畫人員至現場會勘,經勘查結果,認系爭一一八二地號土地,「土地東側鄰近三十公尺計畫道路已開闢完成,其餘鄰近計畫道路未完成。」而會勘之「自來水公司稱配水管已埋設於鳳林路距側溝三公尺。台電公司稱於鳳林路側架有高壓線路。都市計畫課稱鳳林路現行寬度二九.九五公尺,目前作農業使用(系爭土地),兩旁設有排水溝,安和街未開闢。」另系爭一一二八地號土地則認「土地西側面臨十公尺計畫道路已開闢完成。自來水公司稱配水管埋設於文化街西側距側溝二點五公尺處。台電公司稱於文化路側架設有高壓線路(林園高幹)。都市計畫課稱現行道路(文化街)現有寬度約十公尺(自排水溝邊緣至對面柱邊為十點三公尺),兩旁設有排水溝。」等情,有該二次會勘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之會勘紀錄,關於系爭一一八二地號土地係認「基地東側面臨三十公尺計畫通路(鳳林公路)現行寬度約三十公尺,兩旁有排水蓋。可供電範圍。非營業使用。鳳林路二段兩側本公司(自來水公司)已埋設二○○公厘配水管。」另系爭一一二八地號土地則認「基地西側面臨十公尺計畫道路(文化街),道路現行寬度約十公尺,兩旁設有排水溝。文化街已徵收開闢完成(基地前)。可供電範圍。非營業使用。文化街本公司(自來水公司)已埋設二○○公厘配水管。」而其會勘之結論均認「林子邊段一一八二號土地東側面臨三十公尺計畫道路業已開闢完成,應部分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完竣面積依地政機關函送資料為準。」「林園段一一二八號土地西側面臨十公尺計畫道路業已開闢完成,應部分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完竣面積依地政機關函送資料為準。」有該等會勘紀錄附原處分卷足按。故依上述會勘系爭土地之現場情形觀之:其中系爭一一八二地號土地,其鄰近之計畫道路鳳林路既已開闢完成,並能通行貨車,自來水及電力設施亦可自已完成之計畫道路鳳林路接通輸送,而排水系統之排水溝亦已設置而能排水,惟因其餘之計畫道路尚未開闢完成,故高雄縣政府認定以計畫道路鳳林路之基準計算系爭土地部分屬公共設施完竣區域,自屬有據。至系爭一一八二地號土地雖未完全與計畫道路之鳳林路相鄰接,有地籍圖附原處分卷足稽,然依前述法規規定,公共設施是否完竣,及其完竣區域之認定,並不以土地是否鄰接計畫道路作為認定之基準;另排水系統是否能排水,是指排水系統本身是否已設置完成而處於能排水之狀態,至原告所稱系爭土地之地勢因低於其旁之鳳林路故無法排水云云,縱認屬實,亦係原告所有土地之排水如何與公共設施中之排水設備配合之問題,自不得因此而謂上述排水設備係尚未能排水,故原告以上述事項爭執系爭一一八二號土地之部分非屬公共完竣區域,自屬誤會,不足採取。另系爭一一二八地號土地西側之計畫道路文化街既已開闢完成,寬度約十公尺,自能通行貨車,而自來水及電力設施亦已完成,而可自計畫道路之文化街接通輸送,且計畫道路文化街兩側均設有排水溝,雖該街廓其餘之計畫道路尚未完成,但高雄縣政府係以已完成之計畫道路文化街為基準認定系爭土地部分屬公共設施完竣區域,自屬有據。至系爭一一二八地號土地旁之計畫道路文化街縱有原告所稱與規劃之計畫道路寬度有一公尺之差距,然所謂道路系統之設置完竣,重在該計畫道路已否完成施工,使道路呈現可通行貨車之狀態,而高雄縣政府之都市計畫人員既認此計畫道路已鋪設完成,且該道路事實上又已能通行貨車,自不得因原告所稱施工時鋪設寬度之誤差,影響道路系統之設置已否完竣之認定;又此文化街十米道路,是否如原告主張有侵占系爭一一二八地號之部分土地,亦屬道路用地之徵收程序是否合法,或該道路之開闢有無損及原告權益問題,尚與本件公共設施已否完竣無關。再該計畫道路之自來水管線雖係設置於計畫道路文化街之西側,即非與系爭一一二八地號土地臨接之一側,然此係該已設置完成之自來水管線如何與原告所有土地之自來水管線銜接之技術問題,而非謂自來水管線須與系爭土地相連接始可認該土地之自來水設施設置完成,故原告上述爭執亦均無可採。又系爭二筆土地主管機關係以已完成之計畫道路為基準認定系爭二筆土地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核與系爭土地他側是否設有計畫道路,及該道路已否設置完成無涉;蓋若系爭二筆土地另一側若為計畫道路,且該計畫道路已設置完成,則系爭土地即應全部列為公共設施完竣區域,而非僅以一側已完成之計畫道路為基準認定僅部分土地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故原告此一爭執核與本件系爭二筆土地公共設施完竣範圍之認定無影響。

四、復按,依前述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共設施完竣範圍係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然若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依上開條項後段規定,本得視實際情形由縣(市)政府劃定之。而街廓,係指都市計畫範圍內四周被都市○○道路圍成之土地,為行為時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高雄縣政府乃依上開規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邀集議會及各相關單位代表,共同研商,都市計畫土地公共設施完竣範圍認定事宜,訂定認定標準為,「都市計畫十五公尺以上道路公共設施完竣範圍為道路兩旁鄰街廓三十公尺深度為準,十五公尺以下(包含十五公尺),其公共設施完竣範圍為道路兩旁鄰街廓二十公尺深度為準。」有「研商都市計畫土地公共設施完竣範圍認定有關事宜會議紀錄」附原處分卷可按,故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二筆土地,依據此會議結論,按所緊鄰已設置完成之計畫道路鳳林路及文化街為基準計算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即一一八二地號土地之公共設施完竣範圍面積為五七七點五平方公尺、一一二八地號土地則為五九二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六月十二、十九日八六鳳地所三字第七八四四號、第八二三二號函及所附大坪頂以東地區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範圍內土地清冊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自符合上述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原告就系爭一一八二地號土地主張應按另側尚未鋪設完成之忠孝東路作為計算公共設施完竣之基準,自有未合(若認該忠孝東路亦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則系爭一一八二地號土地應改課地價稅之範圍,即應大於原處分所核定之課稅面積),不足採取;另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關於公共設施完竣範圍之認定,原則上係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而所謂街廓又係指都市計畫範圍內四周被都市○○道路圍成之土地,故此完竣範圍所稱之「一半深度」,並非所謂各筆宗地面積之一半,故原告主張系爭一一二八地號土地公共設施完竣範圍應為土地面積九五三平方公尺之一半即四七六‧五平方公尺云云,自有誤會,不足採取。又各筆土地因坐落之地理位置不同,故是否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及其屬完竣範圍之面積自不相同,原告援引相鄰土地仍課田賦為由,爭執本件核課地價稅之原處分違誤,亦屬誤解,不足採取。另「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系爭一一二八地號土地縱如原告主張有與訴外人陳蔡罔帶交換土地情事,然此乃原告與訴外人陳蔡罔帶間債之關係,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依據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面積及坐落位置,核算公共設施完竣範圍之面積,自屬有據,原告主張應扣除交換之土地面積云云,不足採取。

五、又原告聲請本院勘驗系爭一一八二地號土地,以證明該土地確實地勢低於其旁之鳳林路云云,然原告此一主張縱認屬實,亦不影響系爭一一八二地號土地關於公共設施完竣範圍之認定,已如前述,故本院自無予以勘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理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中之第一一八二地號中之五七

七.五平方公尺部分,第一一二八地號中之五九二平方公尺部分既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故被告乃自八十七年起就已完竣面積部分改課地價稅,並依前述土地稅法規定課徵原告所有系爭二筆土地八十九年度地價稅計八萬三千二百六十七元,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藍亮仁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02-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