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簡字第 115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即 原 告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右聲請人因與被告乙○○間違約賠償金事件,聲請公示送達,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對被告送達之文書准為公示送達。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對於當事人之送達,如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得依聲請為公示送達。」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被告乙○○之現址仍為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二樓,因被告遷移不明,致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及起訴狀繕本無法對被告送達,為此聲請公示送達等語。查被告仍設籍上開地址,業經本院向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查明屬實,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本件經本院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十四時十五分行準備程序,惟欲送達被告之期日通知書,經郵政機關以被告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此亦有送達公文封附卷足稽。則被告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所請公示送達,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蔡玫芳

裁判案由:違約賠償金
裁判日期:2002-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