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高市府訴三字第○○四一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此觀現行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改制前行政法院亦著有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又「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其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捐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而「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分別為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條所明定。故關於稅捐稽徵法所規範稅捐之核定處分,其行政救濟,須先經復查之先行程序,始得提起訴願,即復查之申請為上述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所指之例外情形之一;亦即人民對於稅捐稽徵法所稱稅捐之核定處分如有不服,須先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復查,須不服復查決定或稅捐稽徵機關逾期不為決定,始得提起訴願,而不得未經復查程序即逕行提起訴願。再「人民對於官署之處分,在法定訴願期限內,曾向原處分官署聲明異議,表示不服原處分之意思者,應認為於期限內已有訴願之合法提起。」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五十年判字第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故依此判例意旨,人民如已對稅捐稽徵機關之核定稅捐處分表示不服之意思表示,形式上雖未表明申請復查之意旨,亦應認其係對原核定稅捐之處分為復查之申請,故而稅捐稽徵機關即應循復查程序作成復查決定。
二、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九十)高市稽機字第六三四六六號函,對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一份附於訴願卷可按。經查:該函係被告就原告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之申請書所為之函復;而原告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向被告提出之申請書,其內容主要是表示被告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高市稽機字第五六四八六號函通知原告,原告所有YX-一三0一號小自客車恢復課徵使用牌照稅一案,實則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並無遷出原戶籍,仍與殘障者鍾政宏住在同一戶籍地高雄市○○區○○○路○○○號共同生活,只是將戶籍分戶,故請依法派員實地查證,准免徵使用牌照稅等語,有該申請書影本附卷可按;至此申請書所稱之被告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高市稽機字第五六四八六號函,其內容則為,原告所有YX-一三0一號小自客車,前經被告核准免徵使用牌照稅在案,惟因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遷出原戶籍,核與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款車主及殘障家屬應在同一戶口內始得免稅之規定不符,應自遷出日起恢復課徵使用牌照稅,並隨函檢附繳款期限均為九十年八月十一日之八十九年度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及九十年度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通知原告依限繳納,此函文並於說明附記「如不服本處分,請繕具復查申請書敘明理由,連同原繳款書及證明文件於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三十日內向本處申請復查。」有該函及繳款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故原告上述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之申請書,顯係就被告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高市稽機字第五六四八六號函對原告所有YX-一三0一號小自客車補徵使用牌照稅之處分表示不服之意思,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白表示此申請之意思即是請求被告撤銷對其補徵使用牌照稅之處分,並該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之繳款期限為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則原告於同年月十三日具狀對之表示不服,亦未逾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申請復查之三十日不變期間;故依前開所述,雖原告此一申請書形式上未表明申請復查之意旨,亦應認其於期限內已合法申請復查;亦即被告應將原告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之申請書視為復查之申請,依復查程序作成復查決定。然被告未循此途,卻以被告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九十)高市稽機字第六三四六六號函予以函復,而被告此函之內容,其主旨為「台端申訴所有YX-一三○一號小自客車辦理殘障專用免稅車,經本處自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撤銷免稅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欄則表示「......二、依據財政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附會議紀錄五結論(一)之2釋示『適用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款但書規定者,檢附身心障礙手冊、行車執照、戶口名簿、及公路監理單位出具之因身心障礙致無法取得駕駛執照證明,尚須車輛所有人與身心障礙者有親屬關係,且為同一戶口名簿成員。』若將車主及身心障礙家屬分戶,即不符上述之規定。三、本處依據內政部戶政連線資料查得台端與身心障礙者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已不在同一戶口名簿內,當自即日起撤銷免稅。若仍須申免稅,請將戶口遷在一起後再憑辦理。」有該函附原處分卷可稽,故此函僅係就被告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高市稽機字第五六四八六號函,所以對原告所有YX-一三0一號小自客車為補徵使用牌照稅之處分,所為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不因被告此一函復而受影響(對原告之權益發生法律上效果者,乃被告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高市稽機字第五六四八六號函對原告補徵使用牌照稅之處分),依前揭所述,其並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至訴願決定從實體上駁回原告之請求,理由雖有未洽,惟結論尚無二致。故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不備起訴要件,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依前項所述,原告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申請書,既係就被告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高市稽機字第五六四八六號函對原告所有YX-一三0一號小自客車補徵使用牌照稅之處分表示不服,被告即應將此申請書視為復查之申請,對之依復查程序作成復查決定,然被告卻未為之;故被告自應速將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高市稽機字第五六四八六號函所為補徵使用牌照稅處分」之請求,依法作成復查決定,俾利原告得循法定程序尋求行政救濟。至原告是否得對被告所為補徵使用牌照稅之處分,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五項規定逕行提起訴願,則為另一法律問題;再本件既因原告起訴不備要件而駁回,故兩造關於被告之補徵使用牌照稅是否適法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藍亮仁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