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縣長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台九十勞訴字第○○二三○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係經營攝影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以下簡稱南區勞動檢查所)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二十七日派員前往原告處實施申訴檢查,發現原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條及第五十六條之情事,該所乃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以九十南檢綜字第五○二二九三號勞動基準法罰鍰案件通知書移由被告處理,經被告審查屬實,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以屏府社勞資字第五三九五八號罰鍰處分書,依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各處罰鍰銀圓六千元整,共計罰鍰銀圓一萬八千元(折算新台幣五萬四千元)。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提起訴願,未獲變更,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原告經營之新屏東快速沖印社營業自始即無僱用勞工,致無勞工簽到簿、出勤卡、工資清冊,亦無提撥退休準備金,上揭情事為事實使然,被告未查明真象,遽以處分,明顯違誤。上開違誤係當時檢查員不接受原告「無僱用勞工」之事實,亦拒檢視帳冊及有關文件所致。按「檢查員執行職務,得就本法規定事項,要求事業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紀錄、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勞基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條第一項規定「檢查員執行職務,應出示檢查證。」本件檢查員應作為而不作為,明顯違反上開法律規定,被告不以地方行政主管機關輔導事業單位之職權,給予改善期限,即逕開三張處分書重罰,本件處分難謂合法允當。次按「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勞基法第二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原告無僱用勞工從事工作,非勞基法所稱之事業單位,被告處分新屏東快速沖印社於法無據,爰依法起訴,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被告則以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為勞基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明定;次按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勞基法第三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再者,勞基法施行後,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其提撥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基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原告於南區勞動檢查所執行勞動檢查時被發現違反上述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七十九條處以罰鍰依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適格,亦稱正當當事人,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難謂無欠缺,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三、次按「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者如下:一、自然人。二、法人。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四、行政機關。五、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行政程序法第二十一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獨資商號在行政訴訟裁判當事人欄應如何記載,依最高行政法院即原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八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裁判當事人欄之記載,涉及當事人能力問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及四十一條之意旨,僅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獨資商號不合上述法條之規定,應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而應以該獨資商號主人為當事人,記載為『○○○(即○○商號)』。」足見獨資商號並無當事人能力,而應以商號負責人為當事人,商號負責人有違反行政罰法時,不能直接對商號處罰,而應以商號負責人為處罰之對象,始符合法律規定。
四、經查,南區勞動檢查所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曾函請原告至該所接受調查,原告固坦承其有僱用男性勞工一名,未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出勤紀錄表及未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等情,並有談話紀錄、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被告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以屏府社勞資字第五三九五八號違反勞基法罰鍰處分書,分別以違反勞基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各處罰鍰銀圓六千元,合計罰鍰銀圓一萬八千元(折算新台幣五萬四千元),惟該處分書受處分人卻記載「新屏東快速沖印社,代表人:李玉霞。」,因獨資商號無當事人能力,故上開處分書實際處罰對象應為李玉霞。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行政處分之更正應限於有誤寫、誤算或與誤寫、誤算相類之顯然錯誤,始得為之。如為受處分人人別錯誤(非單純姓名誤繕),則非屬上開誤寫、誤算等顯然錯誤之情況,自應撤銷原處分,而對正確之當事人為重新之處分,不得以更正之方式直接更正當事人。本件上開三份處分書之受處分人既將原告「鄭志宏」誤載為「李玉霞」,顯屬人別錯誤,自不得依上開規定以更正之方式將當事人直接更正為原告,故被告嗣後雖已將上開處分書所載代表人「李玉霞」更正為原告「鄭志宏」,惟其更正既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自不發生更正之效力。又上開處分書受處分人既為李玉霞而非原告,原告即非該處分書之當事人,該處分書之效力亦不因記載「新屏東快速沖印社」而對原告發生效力。則原告既非上開處分書之當事人,其對該處分書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揆諸首開說明,顯屬當事人不適格。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蔡玫芳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