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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簡字第 14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四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因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衛署訴字第0九000七八一五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係高雄市○鎮區○○路○○○號之一「美兆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在電腦網路http://home.kimo.com.tw/evan.1u1213/n02.htm網站上刊登「世界健檢先鋒,美兆率先實施健檢報告『當場帶走』,美兆自動化健檢流程,全程只需四個小時,即可輕鬆完成與一級教學醫院二天一夜相同的健檢內容,確實做到十八大站、二十八大項、九十小項的一級健檢項目...」之醫療廣告宣傳短文乙則,案經民眾檢舉,被告以原告違反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以罰鍰銀元五千元(折合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起訴主張略謂:被告引用醫療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之行政法規來處分原告,顯然未能瞭解該法條之涵義,該法條所處分之對象,應係「受處分者」「假借」他人名義為之始足當之,原告之美兆診所一向依衛生醫療相關規定執行醫療業務,並無違反醫療法相關事實,亦從未在處分書中所載之網際網路上刊載任何醫療廣告,該廣告經查係由訴外人丙○○所為,而丙○○與原告無任何聘雇關係,亦從未經原告同意、授權或指使在網路上刊載與美兆診所有關廣告,因此,丙○○此項行為與原告並無任何關連,其行為亦非原告所能掌控,被告以非行為人之原告為行政處分之對象,顯然有誤,自應以行為人丙○○為處分對象,方符規定,足認被告所為之裁罰處分顯屬錯誤,爰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被告答辯略為:原處分係依據醫療法第六十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所核定,該診所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在電腦網路http://home.kimo.com.tw/evan.lu1213/n02.htm網站上刊登「世界健檢先鋒,美兆率先實施健檢報告當場帶走...」之違規醫療廣告,經民眾檢舉並經查證屬實,原告之說詞顯與事實不符。另原告指稱在網際網路上刊載之廣告係「丙○○」所為,與原告之診所無任何關連,並以被告未查明事實、處分對象錯誤云云。又該則廣告內容有健康諮詢專線電話、「美兆」診所名稱、健康檢查項目,且透過推銷員向不特定之大眾推銷健康檢查招徠業務,牟取利益,受益者均為美兆診所,原告指摘被告未予查明及處分對象錯誤云云,並非屬實。再依經驗法則判斷,原告如未提供資料給丙○○,丙○○自無法憑空杜撰資料刊載廣告。此外,原告認為有人冒名刊載即應請求司法機關審辦嚴懲不肖之徒,然而原告捨此未為,足認是原告提供資料予訴外人丙○○,原告既為該則廣告效果之受益人,又想免除行政處分之罰鍰,其心態誠屬可議。再者,被告係依原告違反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而裁處罰鍰,原告誤認係醫療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亦有誤解。按醫療法係經過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法律,總統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明令公布,並非行政規章,原告誤認為被告以行政規章處分,亦有誤會。另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衛署醫字第0九000五九九五三號函釋意旨謂:「...惟醫療機構利用網際網路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醫療業務之行為仍屬醫療廣告,其內容應符合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本件違規醫療廣告,處處充滿該診所健康檢查之效率及價格低廉之宣傳,並列出其診所醫療檢驗項目,藉達招徠醫療業務之目的,屬於違規醫療廣告,原告意圖規避醫療法之規範之行為昭然若揭。鑑於醫療行為有別於一般商業行為,其對民眾生命財產影響甚鉅,自當從嚴從實加以監督管理,提高醫療品質使民眾就醫之權益獲得保障,如此明確違規廣告如不予裁罰處分,將為有心人士利用後患無窮,涉及誇大招致醫療糾紛事小,影響民眾健康則事大。綜上所述,被告以違反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予最低罰鍰銀元五千元(折合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並無不當,業已兼顧法、理、情及行政目的之達成,所為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二、按「醫療廣告,其內容以左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優生保健醫師證書字號。三、公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病名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利用廣播、電視之醫療廣告,在前項內容範圍內,得以口語化方式為之;惟應先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醫療廣告之診療科別,以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服務醫師之科別為限;其病名,以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規定或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醫療廣告,係將涉及治療疾病之醫療行為、醫療內容以布告於眾之方式告知社會大眾,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是以營業為目的,借媒體工具向不特定之公眾表示之行為,即可稱為廣告行為,至於媒體不論是新聞紙、雜誌、電視、廣播等,或是在室內、室外之廣告物均屬之,故以網際網路之方式傳播醫療訊息,亦屬醫療廣告之規範範圍,應受醫療法第六十條之規範,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兩造對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電腦網路http://home.kimo.com.tw/evan.lu1213/n02.htm 網站上有刊登「世界健檢先鋒,美兆率先實施健檢報告當場帶走...」之醫療廣告乙則,經被告以原告違反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為由,而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銀元五千元(折合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之事實,並不爭執,復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留言版市民意見處理單、網頁廣告及被告九十年十月十八日高市府衛字第四一五三七號行政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信實。原告則以:系爭廣告係由訴外人丙○○所為,原告與之無任何關連,被告之處分對象錯誤云云,以為爭執,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為違規醫療廣告裁罰對象是否有據,此為本件爭執所在。

四、經查,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行言詞辯論期日固證述,其並未受僱於原告,亦未經原告同意刊載上開廣告云云,然亦證稱:其為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兆公司)會員,美兆公司為一傳銷公司,加入該公司會員是要去美兆診所做健康檢查及網路上所載美兆診所資料,係由美兆公司所提供,招攬一人美兆公司會給付其新台幣二千元、小家庭三口給付三千多元..依加入時間報酬會提高等語。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丁○○述稱:原告與美兆公司簽約,是特約醫院也是關係企業,美兆公司之董事長為曹純昌,亦投資開設美兆診所等詞,有該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足參。由此觀之,美兆診所與美兆公司二者屬關係企業,其投資者為同一人,美兆公司所為傳銷目的,即在為原告宣傳以提升業績,故美兆公司之會員之報酬雖取自美兆公司,然實質所為之招攬行為、廣告行為均係為原告即美兆診所而為,美兆公司僅係美兆診所規避醫療廣告規範,而形式存在而己,故證人丙○○所刊載之違規醫療廣告實係因原告容認而為,為共同一體不法之行為,至為明確。是原告即不得藉口系爭廣告乃由無聘雇關係之丙○○所為,即規避醫療法對於違規醫療廣告之限制。再者,被告係以原告違反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違規醫療廣告之規定,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有前揭處分書可稽,原告主張被告引用醫療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之行政法規裁處,即有誤會。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而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以罰鍰銀元五千元(折合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整)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訴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嬿如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醫療法
裁判日期:200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