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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簡字第 15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五六號

原 告 港都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李政村

戊○○右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台九十勞訴字第四六一三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從事大眾傳播業,積欠所僱勞工丁○○工資,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召開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結果,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九日以高市府勞二字第三一一九五號函調解為不成立,惟經該委員會調查結果,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十九年二月、同年五月、十月、十一月給付其勞工丁○○之工資,均未達法定最低基本工資一五、八四0元之標準,依該標準計算,原告尚積欠丁○○共五

六、八八0元,被告乃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以高市府勞二字第三一七七二號函請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前給付,然原告迄九十年九月三日仍未給付,被告乃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以高市府勞二字第三六四七七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處分書,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處原告罰鍰銀元五千元(折合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謂:訴外人丁○○原為原告業務人員,除試用期間外,因其所選擇係分級敘薪制,原告並不曾給付丁○○基本底薪,丁○○亦不曾向原告提出異議,平日為向不特定客戶承攬託播廣告業務以領取報酬,且原告並未指定丁○○必須向哪些客戶承攬,丁○○之工作內容有獨立主導之權利,故丁○○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係屬承攬,並非傳統之僱傭關係,自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從而被告依勞動基本法之規定處原告罰鍰銀元五千元(折合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尚有違誤;又丁○○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原告任職,迄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因換工作發展辭職,其間曾於八十九年七月及八月申請留職停薪,分別有辭職申請書籍簽呈可憑,是丁○○在原告任職之期間共十二個月,而丁○○在任職期間共領取報酬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三千五百五十元,亦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繳憑單可稽,是丁○○於工作期間每個月領取之報酬平均為二萬一千一百二十九元(二十五萬三千五百五十元除以十二),顯逾每月之最低工資即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故被告認原告所給付之報酬致丁○○不能維持最低生活,尚有誤會;另原告並未在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在勞工行政中心四樓協調中心作成之調解紀錄上簽名,亦即不同意該調解紀錄,自難逕認該調解紀錄為真實,又被告依據丁○○片面之主張即做成調解紀錄,並以該調解紀錄內容限定原告給付,逾期未給付,即依法處以罰鍰,被告之處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云云。被告答辯則為:依原告所定「港都電台行銷人員業績獎金制度」中之「三、1底薪及達陣獎金(1)計算方法」均明定有「底薪」及「達陣獎金」,與原告所稱「因其(丁○○)所選擇係分級敘薪制,則原告不給予其(丁○○)基本底薪」顯不相符;又依原告供其業務人員使用之「業務人員任職承諾書」中第十點明定「如有違反本承諾書或公司規定之情事或其他重大事由,公司得隨時逕行終止僱傭關係,‧‧‧」,且依其契約內容及工作地點均受原告監督管理,可見原告與其員工丁○○確屬僱傭關係無誤;又原告給付丁○○全年薪資所得之平均雖超過最低基本工資一五、八四0元,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十九年二月、同年五月、十月、十一月給付之工資既未達最低基本工資,自仍應給付各該月份積欠之最低基本工資共計五六、八八0元,是原告拒不給付,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以高市府勞二字第三一七七二號函請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前給付,然原告迄九十年九月三日仍未給付,被告乃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以高市府勞二字第三六四七七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處分書,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處原告罰鍰銀元五千元(折合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置辯。

三、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現行基本工資每月不得少於一五、八四0元)」「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者。‧‧‧」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七十九條第二款所明定。另「一、查工資乃勞工提供勞務所得之對價報酬,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此與違約金或因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之債權,性質不同,不得逕行扣抵。事業單位基於企業經營之需要,經徵得勞工同意,得於勞動契約中為違約金或賠償之約定,惟該項約定仍應符合誠信原則及民法相關規定;參酌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台八十八勞資二字第00三四九二六號函釋明確。

四、經查,原告從事大眾傳播業,因積欠所僱勞工丁○○工資爭議事件,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協調不成立,被告乃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函請原告給付積欠之工資,然原告迄未給付,被告乃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處原告罰鍰銀元五千元(折合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議紀錄、九十年八月九日高市府勞二字第第三一一九五號函、九十年八月十三日高市府勞二字三一七七二號函及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以高市府勞二字第三六四七七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足堪信實。

五、雖原告主張:其與丁○○之間並非傳統之僱傭關係,而屬於承攬關係,公司提供員工選擇給薪方式,有定額定薪制或分級敘薪制,丁○○選擇後者,故原告不給予基本底薪,需視其業績表現再給予業績獎金,丁○○並無基本工資的問題存在,被告僅依丁○○單方面的說明,即認定原告積欠丁○○薪資未付,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處以罰鍰,其處分顯係違法云云。經查,依原告供其業務人員使用之「業務人員任職承諾書」中第十點明定「如有違反本承諾書或公司規定之情事或其他重大事由,公司得隨時逕行終止僱傭關係,‧‧‧」乙節,此有上述承諾書附卷可憑。次查,依原告所定「港都電台行銷人員業績獎金制度」中之「三、1底薪及達陣獎金(1)計算方法」均明定有「底薪」及「達陣獎金」,此亦有原告所定前揭「港都電台行銷人員業績獎金制度」影本一份在卷足按。另查,本件經傳訊原告之員工即證人丙○○到庭證稱:「上下班要打卡,其他時間很自由很有彈性,公司不予限制」等詞,另證人丁○○亦到庭陳明:「上班如果遲到早退,會扣薪水,公司每天都會開會(早會、夕會),會議中公司會給指示和檢討及發布公司的事情,還有公司主管製作日報表的考核,且如果公司有活動的話,一定要參與,如果沒有照公司規定的話,都會被扣錢。」等語,是原告對其員工之工作內容,仍有相當之管理與監督,此與承攬契約係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之契約,其性質容有不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丁○○間之契約非屬僱傭契約,雙方並無底薪之約定,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相關之規定云云,尚非有據。末查,本件經被告所屬主管機關勞工局召開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結果,於九十年八月九日以高市府勞二字第三一一九五號函調解為不成立,惟經該委員會委員陳泰源調查結果,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十九年二月、同年五月、十月、十一月給付之工資均未達最低基本工資一五、八四0元,原告共積欠其員工丁○○各該月份積欠之最低基本工資共計五六、八八0元等情,此有陳泰源所提該調查報告附卷可憑。按工資由勞僱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此為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依上揭規定,原告每月給付其員工丁○○之薪資自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一五、八四0元,從而,原告主張丁○○在原告任職之期間共十二個月,而丁○○在任職期間共領取報酬計二十五萬三千五百五十元,是丁○○於工作期間每個月領取之報酬平均為二萬一千一百二十九元(二十五萬三千五百五十元除以十二),顯逾每月之最低工資即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云云,應無足採。是原告積欠所僱勞工丁○○前述工資,拒不給付,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以高市府勞二字第三一七七二號函請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前給付,然原告迄九十年九月三日仍未給付,被告乃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以高市府勞二字第三六四七七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處分書,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處原告罰鍰銀元五千元(折合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訴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勇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玉幸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0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