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簡字第 1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十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 處長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高市府訴三字第三八八五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所有位於高雄市○○段○○段九六六、九六六之一號等二筆土地,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定,由訴外人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得標,拍定人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取得由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被告以因法院核發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日係在八十八年地價稅繳納義務基準日(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之後,因而向原告發單課徵八十八年度之地價稅新台幣(下同)九萬六千七百七十七元,原告不服,向高雄市政府提起訴願竟遭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訴訟主張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固為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然所謂土地所有權人,基本上應以地政機關之登記為準,惟若因強制執行取得土地者,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查本件土地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即已拍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買受人繳足價金後,執行法院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被告於本件土地拍定後,接獲法院通知時即應將欠稅之情形通知法院,並參與分配,惟被告並未依土地稅法規定要求拍定人繳納欠稅而准予登記,竟要求原告繳納,因之,執行法院理應在八十八年五月間即可發給拍定人權利移轉證書,並由被告向拍定人課徵地價稅,然卻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始發給拍定人權利移轉證書,並由被告據此向原告課徵地價稅,其因政府機關之延誤過失,致原告遭受地價稅之損害,顯有違公平正義,故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被告則以:地價稅依土地稅法第四十條規定,每年一次徵收者,以九月十五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所明定。「經法院拍賣取得土地物權,在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其應納之地價稅,依本部四十九年八月二日台財稅發第○五七○一號令釋:『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釋,因強制執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不以登記為要件。再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更明定拍賣之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亦不以登記為要件,在拍賣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該項不動產即已負有繳納稅捐之義務』之規定。」為財政部六十八年六月一日台財稅第三三五八八號函釋在案。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定,由訴外人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得標,拍定人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取得由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因法院核發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日係在八十八年地價稅繳納義務基準日(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之後,依前揭法令規定,原告仍負有繳納系爭土地八十八年全年地價稅之義務,被告依法課徵,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地價稅依土地稅法第四十條規定,每年一次徵收者,以九月十五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所明定。又「經法院拍賣取得土地物權,在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其應納之地價稅,依本部四十九年八月二日台財稅發第○五七○一號令釋:『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釋,因強制執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不以登記為要件。再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更明定拍賣之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亦不以登記為要件,在拍賣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該項不動產即已負有繳納稅捐之義務』之規定。」為財政部六十八年六月一日台財稅第三三五八八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並未違法律之意旨,爰予援用。

三、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定,由訴外人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得標,拍定人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取得由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被告以因法院核發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日係在八十八年地價稅繳納義務基準日(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之後,因而向原告發單課徵八十八年度之地價稅九萬六千七百七十七元等情,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九十年三月十六日高市稽新財字第五0七四號函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查原告系爭土地拍定後,其所有權狀雖已被追繳,土地上之房屋亦已交付拍定人,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始核發系爭土地權利移轉證書。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為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所明定。是故不動產經法院強制執行者,其所有權之變動須待拍定人取得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後,該拍定人始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雖尚未為所有權登記,亦於斯時成為未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實際不動產所有人,而成為地價稅之納稅主體。揆諸前述之財政部六十八年六月一日台財稅第三三五八八號函釋意旨,亦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拍定人始成為不動產所有權人,此時方為納稅之主體。本件訴外人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即拍定人因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始取得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依上述法律規定拍定人當時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成為該土地之地價稅納稅主體。本件縱如原告主張其所有權狀已被註銷,然於拍定人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移轉證書前,拍定人仍非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土地所有權人,自不得以之作為地價稅之納稅主體。又系爭土地於拍定人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前,原告自仍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是被告依據前揭法律規定,以原告作為課徵地價稅之主體,即無不合。至原告訴稱因法院遲延核發系爭土地權利移轉證明書,致其仍須繳納本件地價稅,受有損害云云,縱然屬實,亦無法免除其繳納本件地價稅之責任,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非本件地價稅之納稅主體乙節,既不可採。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函釋意旨,被告以原告為系爭土地八十八年度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對之課徵九萬六千七百七十七元之地價稅,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蔡玫芳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02-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