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簡字第 18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八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高雄市監理處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高市府訴四字第○九六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告以原告所有之XZ-八一七六號自用小客車,未依指定日期驗車,乃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一日逕行註銷牌照,依法該自用小客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應繳納至牌照註銷前一日止,惟原告僅繳納至八十二年,故乃發函催告通知原告繳納其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四月汽車燃料使用費,核計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二百元,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收到催繳通知書後,以該費用已逾五年請求時效為由,主張免繳,並提起訴願,惟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謂:(一)原告所欠繳汽車燃料費,分別為八十三年四千八百元、八十四年四千八百元及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被逕行註銷車籍前之四個月份金額一千六百元,合計一萬一千二百元;然原告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始接獲催繳通知書,該催繳行為距離被告請求權發生時已逾五年(即從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算或依其徵納截止翌日起算,至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收受催繳通知書),被告應不得再為課徵,此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縱汽車燃料使用費不適用稅捐稽徵法規定,惟汽車燃料使用費係開徵機關對於車輛所有人,每年定期、定額徵收債權,乃屬短期之債,非一時發生、因一次給付而消滅之債,其乃基於一定法律關係每年順次發生之債權,依其性質,理應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認其為定期給付債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本件系爭汽車燃料費請求權依此規定消滅時效仍應為五年,被告不斟酌上述關於短期消滅時效五年規定,僅以原告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仍應適用一般消滅時效十五年規定,其汽車燃料費請求權尚未消滅云云,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處分應予撤銷。(二)關於被告所引法務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法九十令字第○○八六一七號令,及交通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交路九十字第○六五五四四號書函,其係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始有效力,對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則不適用,而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係指對於未逾五年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案件始有效力,並非得就已依其他法律規定取得消滅時效之案件,任意催繳而取得時效。再原告所欠汽車燃料使用費係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至九十年十一月催繳已逾五年,依法務部函令內容類推解釋,亦應依民法規定即應適用五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此並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五號判例可為依據,被告不為採用,亦見其處分於法有違。而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則以原告所有XZ-八一七六號自用小客車,未依指定檢驗日期驗車,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因逾檢被逕行註銷牌照,其積欠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一萬一千二百元,原告雖以被告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云云,惟依交通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交路九十字第○六五五四四號書函,公路法等對於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時效及執行期間,未有特別規定,自應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及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至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請求權時效,仍應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等有關規定辦理,故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寄發催繳通知書要求繳納,核無不當,而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人民在訴願期間以內,曾向原處分官署為不服之聲明,或誤向非主管官署表示不服者,其訴願仍應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四七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就本件燃料使用費,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收到被告之催繳通知書後,即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提出異議書,就被告課徵本件燃料使用費一事為爭執,則依上揭判例所示,原告此異議書即係就被告課徵本件燃料使用費一事表示不服,並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白表示其請求撤銷之原處分係被告之催繳通知書,故應認原告上述之異議書乃一訴願之請求,且其係在訴願期間內為爭執,自應認其訴願之提起為合法,而其所爭執之原處分則為被告課徵燃料使用費之處分。至於訴願決定書雖記載原告請求撤銷之原處分為被告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高市監四字第一六七○七號函,有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然此函文係被告針對原告之異議書所為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亦非原告於本件所爭執之原處分,先此敘明。

四、經查:

(一)按以非財政收入為主要或次要目的之強制性公法金錢給付義務為公課,其中以量能原則為基準,對繳納者無對待給付,又於憲法明定為人民基本義務者,是為租稅;租稅以外之公課,為非稅公課;而非稅公課之管轄機關非財稅機關,而以其提供對待給付之事務性質,定其管轄機關。(葛克昌著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法律性質一文參照)。而「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為公路法第二十七條所明定,故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課徵係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之特定用途,以汽車所有人有使用公路之可能,認其有取得使用公路之利益可能性,而本於對等報償原則,為滿足財政需求,對於有特定關係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其與租稅公課無對待給付之要件不合,而所定徵收費率標準,亦與納稅義務人之經濟負擔能力無關,且其管轄機關亦非稅捐機關,足見其性質係屬前開所述之非稅公課,而非稅捐。

(二)又查時效者,乃一定事實狀態繼續存在於一定期間之法律事實。由權利之不行使而造成無權利狀態,繼續存在於一定期間而發生權利消滅之效果者,為消滅時效。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且與公益有關,故全屬強制規定,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又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此為民法一般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稱:「‧‧‧蓋以請求權永久存在,足以礙社會經濟之發展。」公法上之請求權,我國於行政程序法施行(九十年一月一日)前,雖無如民法一百二十五條一般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然時效制度既在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政府與人民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更不宜經久不能確定。是人民對政府負給付義務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至二十三條有稅捐核課期間、起算及追徵時效之規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九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十二條分別有請領退休金權利、請卹及請領各期撫卹金權利時效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更指出「公務人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有依法請求保險金之權利,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法律定之,屬於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在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等關於退休金或撫卹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至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蓋以公法上請求權繼續存在於一定期間不行使,而發生權利之消滅,乃基於法理所生之一般法律原則之故。而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修正條文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故關於上述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燃料使用費之課徵,法律雖無時效規定之明文,然本於上述時效制度設計之法理,亦應認燃料使用費亦有請求權時效(核課期間)規定之適用。

(三)次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請卹及請領各期撫卹金權利之時效,自請卹或請領事由發生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時效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九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十二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時效制度,既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更宜因時效之完成,而使之絕對確定。如公法之消滅時效,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則產生公法上之自然債務,有違公法明確性之原則;若採權利消滅主義,即公法上之請求權,於時效完成時,本權利及請求權皆歸於消滅,對所有負公法上之給付義務人,皆發生相同之結果,亦符合明確、平等原則。參以上述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及第二十三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並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意旨,足認我國公法上消滅時效,係採原權利因時效完成而完全消滅之規定,甚為顯然。另所謂「類推適用」係指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以為適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燃料使用費之課徵,法律既無關於其時效之規定,而燃料使用費性質上又為一非稅公課,故關於其時效自應類推適用性質相近同屬公課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關於五年核課期間之相關規定。

(四)縱認燃料使用費時效期間不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核課期間之規定,然關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時效期間之問題,法務部曾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法令字第○○八六一七號函令謂:「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五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另如係基於行政處分、法院裁定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第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參照)係屬執行期間問題者,自當適用執行期間之規定,而與本案消滅時效問題無涉。至關於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則應自該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就具體個案判斷之。又倘法律關於時效有特別規定者,則應依該特別規定處理。」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五號判例參照),另勞工保險局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求要保人繳納保險費,為定期給付債權,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短期時效之適用;而農田水利會請求會員給付會費,係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六十年六月十五日六十年度第一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六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六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庭推會議決定參照)。而「汽車燃料使用費按各型汽車每月耗油量,依附表費額,由交通部或委託直轄市分別代徵之,其費率如下:一、汽油每公升新台幣二點五元。二、柴油每公升新台幣一點五元。前項耗油量,按各型汽車之汽缸總排氣量、行駛里程及使用效率計算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七月一次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三條及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汽車之燃料使用費,係基於汽車使用燃料之情形,以每一年或每三月(營業車)順次發生,且同一部車其每期金額均相同(依汽車之汽缸總排氣量等作為計算基準),參諸上述法律見解,關於汽車之燃料使用費核課期間縱係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時效規定,亦應類推適用與其性質相近之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規範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所適用之五年時效期間規定。至交通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交路九十字第○六五五四四號函雖謂:「......至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請求權時效,仍應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等有關規定辦理。」然其亦肯認公法上請求權亦應有時效規定之適用,至於燃料使用費何以係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十五年時效,不僅未見其理由之說明,且類推適用係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燃料使用費既有與之性質相近之時效規定予以類推適用(詳如上述),自無類推適用一般十五年時效規定之理,交通部此函既有法理上之瑕疵,故不予援用,併予敘明。

五、又查,原告所有之XZ-八一七六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自該車使用時起,僅繳納至八十二年,而該車因未依指定日期驗車,被告乃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逕行註銷其小客車牌照。並以原告該自用小客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僅繳納至八十二年,於八十三年起至牌照註銷前一日止即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一萬一千二百元均未繳納,而以催繳通知書通知原告繳納,原告則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收到該催繳通知書,至於收受本次催繳通知書前,原告並未收受被告通知原告繳納燃料使用費之繳納通知書等情,已經原告陳述甚明,並有催繳繳納通知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而關於本件原告所積欠之燃料使用費,八十三年度部分之繳納期間為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八十四年度部分之繳納期間則為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至於八十五年度部分如應開徵其繳納期間亦為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等情,則據被告陳述在卷。本件原告既否認於收受本件催繳通知書前曾收受被告所為繳納系爭燃料使用費之通知,而被告又僅能提出催繳通知書及送達回執以證明對系爭燃料使用費之核課行為,自應認被告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將系爭燃料使用費之催繳通知書送達原告時,始對原告為核課之行為;然自前述系爭燃料使用費繳納期間屆滿之日起算,至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將系爭燃料使用費之催繳通知書送達原告時,顯已逾五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核課期間),而關於公法上之消滅時效,應採原權利因時效完成而完全消滅之規定,已如前述。故被告就系爭燃料使用費於時效完成後,被告已無請求權之情況下,再對原告發單課徵,其課徵處分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撤銷。

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藍亮仁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裁判案由:汽車燃料使用費
裁判日期:2003-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