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八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高市府訴五字第0五八0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所有車牌ΖΒ─三四一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六日上午七時五分,由訴外人何志德駕駛行經光復路一段處,為警查獲未懸掛車牌行駛公路且未出示保險證而予以舉發,經移由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登錄入案,被告所屬高雄市監理處依該所登入「未出示保險證」之資料,以電腦向財政部委託機構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連線查證得知,該車確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乃填製九十年七月十一日高市監裁字第三0─Ν00四四五Ι0六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於該通知書上載明罰鍰為新台幣(下同)六千元,應到案日期為九十年八月六日前,逾應到案日期採累計高額罰鍰。惟原告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亦未到案,被告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開立高市交監裁字第三0─Ν00四四五Ι0六─一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三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車牌000000號係靠行之計程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已繳銷車牌,該車亦已交還車主丙○○,惟丙○○竟未辦理過戶,繼續無牌營業,依原告與丙○○所簽訂之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第十二條:契約終止...概由乙方自負民刑事責任。丙○○除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同年七月六日、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分別被舉發三次交通違規,其中七月六日被舉發營業車未依規定保險。然非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部分之罰單,因上開車輛已繳銷車牌,並已將該車發還給丙○○,且罰單皆由其被當場舉發,所以裁決所同意移轉上開罰單給丙○○。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牌照繳銷、報停、吊銷仍行駛者,依法車輛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舉發單位未依法處理,致使丙○○有機可乘,也讓原告遭受無妄之損失。保險部分,建設局解釋須處罰原車主即原告,然該車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繳銷,為何又要再保險(根本不能保險),又營業車若不是買賣,或再掛牌,根本不會去辦過戶,為此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被告則以:系爭營業小客車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辦理牌照繳銷登記,按有關車輛已辦妥牌照繳銷、註銷、吊銷等異動登錄,其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之違規主體認定,經交通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交路八十九字第0六一二九0號函復,有明確規範。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及第四十四條規定之意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規範對象,明定課予汽車所有人應為其所有汽車投保之義務。惟原告雖稱已將該車交由丙○○領回,惟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過戶登記,故經被告所屬高雄市監理處查詢該車之車籍資料顯示,原告仍為該車之所有人,依法即有為其投保之義務。綜觀全案違規情節,本件原告被查獲未辦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時,仍為該車所有人,被告所屬高雄市監理處依首揭規定科處罰鍰之處分既無違誤之處,訴願決定亦無不當,應予以維持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依卷附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丙○○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簽名之汽車認領證明書所載:「本人將所有之汽車(年份一九九二年,廠牌裕隆,車號000000,引擎號碼YLN三二一STD四二六二九)壹輛,信託靠行鴻泰計程汽車行公司,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終止信託關係並辦理繳銷,上述車輛由本人領回,即日起有關該上述車輛所有之民、刑事責任皆由本人負完全責任,恐口無憑,特立此證明書為憑。」等語,及系爭汽車之車牌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辦理繳銷,亦有公路監理資訊系統電腦報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可知系爭汽車業經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終止與訴外人丙○○之靠行契約,惟並未辦理過戶登記。又訴外人何志德於九十年七月六日駕駛系爭汽車因未懸掛車牌行駛公路被交通警察查獲,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且訴外人丙○○於另案亦到庭證稱:上開計程車本來靠行在原告計程車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就沒再靠行,牌照已向監理站繳銷,該計程車都是伊在開,自從牌照繳銷之後,就沒有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等語,業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八六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卷,閱明屬實,足見系爭汽車原告確已交還丙○○占有使用,是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由丙○○領回等語,應屬可採。
四、按「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分別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前段及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拒不過戶註銷:應要求原登記之車輛所有權人於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登記時,提供買受人資料方得辦理,登記後之違規則處分買受人。」固經交通部公路局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八九)路監交字第八九三0八九五號函暨交通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交路八十九字第0六一二九0號函釋在案。惟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意旨係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為目的,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謂應負投保責任之「汽車所有人」,自應以對該汽(機)車有管領、使用權限之實際所有人為規範之對象,而非徒以監理機關作業登記上之車輛所有人,即認為應負擔該法之投保義務人責任,俾使其權利及責任相符。又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此之所謂交付,非以現實交付為限,如依同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亦發生交付之效力,此項規定於汽車物權之讓與,亦有適用。」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台上字第四七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原所有ZB─三四一號汽車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終止與訴外人丙○○之信託靠行契約並已返還所有權並交還丙○○使用,已如前述,則原告於返還系爭汽車所有權並交付予丙○○後,已非汽車所有權人,縱監理機關作業登記上仍記載原告為「汽車所有人」,然原告事實上對系爭汽車已無管領及支配使用之權限,自難再對原告課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前段及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汽(機)車所有人」之投保責任。準此,系爭汽車於九十年七月六日經訴外人何志德駕駛外出,因其未懸掛車牌,為警查獲,則何志德所涉交通違規部分固與原告無涉,且該汽車於交通違規被查獲時,縱未辦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屬實,亦難以原告仍登記為系爭汽車所有人,而認定原告仍負有為系爭汽車投保之義務。是上開交通部公路局及交通部之函釋,認原車輛所有人應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登記,始可免責之意旨,顯與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有違,本院自得不予適用,被告前揭所辯,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汽車既經原告返還所有權並交付予訴外人丙○○,原告已非汽車所有權人,被告徒以原告未就系爭汽車辦理強制汽車責任險,乃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科處原告三萬元罰鍰,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可議。原告執此指摘,為有理由,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以昭公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蔡玫芳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