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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簡字第 18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八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高市府訴五字第○五七六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訴外人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五時十五分許,駕駛原告業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向高雄市監理處辦妥牌照繳銷登記,並已交還之車牌00—三四一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三六二公里處,經警查獲超速行駛、未帶駕照而予以舉發,移由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登錄入案,被告所屬高雄市監理處依該所登入未出示保險證資料,向財政部委託之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連線查證得知,該車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乃予以舉發,並由被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九十年十月十一日高市交監裁字第三○—Ζ五○二○二F○二—一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千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系爭車牌ΖΒ—三四一號營業小客車,原告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辦理繳銷發還司機丙○○,雙方並簽定汽車認領證明書,惟丙○○並未辦理過戶,繼續無牌營業,原告與伊既已解除合約,對伊無約束力,亦無支使權,原告何須對伊無牌營業之行為負責?又丙○○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九十年七月六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經警舉發交通違規,因原告持有汽車認領證明書,且罰單均由丙○○被當場舉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乃將此四件交通違規移轉予丙○○;然丙○○分別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被舉發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違規事件,則仍處罰原告,查該車既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辦妥繳銷由伊領回,原告何須再為該車投保?又舉發單位並未依法將該車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原告領回,致使司機丙○○有機可乘,也讓原告遭受無妄之災,為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被告則以:按有關車輛已辦妥牌照繳銷、註銷、吊銷等異動登錄,其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之違規主體認定,業經交通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交路八十九字第○六一二九○號函釋明確在案。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及第四十四條規定之意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規範對象,明文課予汽車所有人有為其所有汽車投保之義務。原告雖訴稱:系爭車牌ΖΒ—三四一號營業小客車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辦理牌照繳銷登記交由丙○○領回云云,然查,該車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過戶登記,故經被告所屬高雄市監理處查詢該車之車籍資料顯示,系爭車輛被查獲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時,原告仍為該車之所有人,依法即有為該車投保之義務,從而被告據以科處原告罰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函釋意旨,即無違誤,訴願決定,亦無不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訴外人丙○○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五時十五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三六二公里處,經警查獲超速行駛、未帶駕照而予以舉發,移由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登錄入案,被告所屬高雄市監理處依該所登入未出示保險證資料,向財政部委託之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連線查證得知,原告仍為系爭汽車登記之車主,且該車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乃予以舉發,並由被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原告六千元罰鍰,固非無見。惟查:

(一)依卷附原告提出訴外人丙○○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簽立之汽車認領證明書載明:「本人將所有之汽車(年份一九九二、廠牌裕隆、車號00—三四一、引擎號碼YLN三二一STD四二六二九)壹輛,信託靠行鴻泰計程車行公司,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終止信託關係並辦理繳銷,上述車輛由本人領回,即日起有關上述車輛之民、刑事責任皆由本人負完全責任,恐口無憑,特立此證明書為憑。」等語,及證人丙○○於本院調查中到庭證稱:ZB—三四一號計程車係伊所有,都是伊在使用,本來靠行在原告計程車行,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就沒有再靠行,已向監理站繳銷牌照,繳銷以後伊繼續駕駛該計程車,被開罰單等語,足認系爭汽車原係由訴外人丙○○靠行予原告車行營業,嗣經原告與丙○○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終止靠行契約,並繳銷牌照交還丙○○占有使用,故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辦理繳銷牌照並交還原所有人丙○○等語,應屬可採。

(二)按「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分別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前段及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有關車輛已辦妥異動登錄,其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之違規主體認定事宜乙案,...(三)非屬前二項之其他吊銷、繳銷、註銷及停報、吊扣、車牌失竊登記、牌回未辦‧‧‧等,均應歸責原登記之車輛所有人。」固經交通部公路局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八九)路監交字第八九三○八九五號函暨交通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交路八十九字第○六一二九○號函釋在案。惟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意旨係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為目的,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謂應負投保責任之「汽車所有人」,自應以對該汽車有管領、使用權限之實際所有人為規範之對象,而非徒以監理機關作業登記上之汽車所有人,即認為應負投保義務之責任,俾使其權利及責任相互符合。又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此之所謂交付,非以現實交付為限,如依同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亦發生交付之效力,此項規定於汽車物權之讓與,亦有適用。」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汽車業經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繳銷牌照並終止靠行契約後,交還予原車主丙○○占有使用,已如前述,則原告於交付系爭汽車予丙○○後,已非汽車所有權人,縱監理機關作業登記上仍記載原告為「汽車所有人」,然原告事實上對系爭汽車已無管領及支配使用之權限,洵難再對原告課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前段及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汽車所有人」之投保責任。準此,系爭汽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經訴外人丙○○駕駛外出,因其未帶駕照、超速行駛道路,為警查獲,則丙○○所涉交通違規部分固與原告無涉,然該系爭汽車因丙○○交通違規被查獲時,縱未辦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屬實,亦難以被告向其所屬高雄市監理處查詢原告仍為系爭汽車之登記所有人為由,據此而認原告仍負有為系爭汽車投保之義務。是上開交通部公路局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八九)路監交字第八九三○八九五號函暨交通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交路八十九字第○六一二九○號函釋意旨,顯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有違,本院自得不予適用。從而,被告上揭所辯,核屬無理由,要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汽車既經原告終止靠行契約並交還予原車主丙○○,原告核非汽車所有權人,被告徒以原告未就系爭汽車辦理強制汽車責任險,乃逕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科處原告六千元罰鍰,自有違誤。

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可議。原告執此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撒銷,以資適法。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呂佳徵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文輝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日期:200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