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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簡字第 18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八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與訴外人邱世凱二人所共有之土地,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三日訂立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並於同年月四日送件至被告辦理坐落台南市○○區○○段九五八、九五八之一、九五八之二、九五八之四、一一六三之七四、一一六五之二O、九五七、九五八之三、一一七一、福國段五一

二、安和段十三之三、十四之三、十五之三地號等十三筆共有土地之分割登記,經被告受理並依當時土地公告現值向原告計徵總共新台幣(下同)八二、OO一元,此有地政規費收據聯影本及地價證明書等附卷可稽。(二)查,行為時土地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行為時法既有明文,是以本件分割登記案件,本應依據當時土地申報地價計算登記費,始足適法,然被告竟誤以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七九五九七號函發布修正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三點為依據,以公告現值為計徵登記費之標準,顯與土地法母法之規定有所牴觸,迭經前行政法院即現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六九號著有判例、且前行政法院即現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二三七號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號著有判決在案。據上,被告就其超收系爭十三筆土地登記費之金額七一、七四九元(即分別按申報地價與土地現值為標準計算登記費之差額,有關系爭土地超收金額計算方式:州南段九五八、九五八之一、九五八之二、九五八之三、九五八之四、九五七地號申報地價均為一、八四O元,應收登記費分別為一、八四O元/平方公尺×面積五八九平方公尺×千分之一=一、一OO‧三二元、一、八四O元/平方公尺×面積三七七平方公尺×千分之一=六九三‧六八元、一、八四O元/平方公尺×面積一三五平方公尺×千分之一=二四八‧四元、一、八四O元/平方公尺×面積五四平方公尺×千分之一=九九‧三六元、一、八四O元/平方公尺×面積六平方公尺×千分之一=一一‧O四元、一、八四O元/平方公尺×面積七一平方公尺×千分之一=一三O‧六四元。州南段一一六三之七四、一一六五之二O、一一七一地號申報地價均為一、七六O元,應收登記費分別為一、七六O元/平方公尺×面積一六五平方公尺×千分之一=二九O‧四元、一、七六O元/平方公尺×面積四九四平方公尺×千分之一=八六九‧四四元、一、七六O元/平方公尺×面積二四六‧七五平方公尺×千分之一=四三四‧二八元,福國段五一二地號應收登記費為申報地價一、五二O元/平方公尺×面積一、一一O‧三五平方公尺×千分之一=一、六八七‧七三二元、安和段十三之三地號應收登記費為申報地價二、八八O元/平方公尺×面積三O六‧七五平方公尺×千分之一=八八三‧四四元、安和段十四之三地號應收登記費為申報地價二、O八四元/平方公尺×面積

一、二二O‧四五平方公尺×千分之一=二、五四三‧四一七八元、安和段十五之三地號應收登記費為申報地價一、六OO元/平方公尺×面積七八七‧七平方公尺×千分之一=一、二六O‧三二元;上揭十三筆土地被告正確應核收登記費共計一O、二五二元,卻徵收原告八二、OO一元,總計違法超收七一、七四九元),自亦應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理,返還予原告云云,而求為被告應返還原告七一、七四九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被告答辯則以:(一)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向原告計徵共有物分割權利登記規費,係以內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台(八一)內地字第八一七三九四三號函規定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之行政命令為依據,以公告現值為系爭土地計徵登記費之標準,乃符合法令規定。本項登記規費迄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由訂定機關即內政部以台內地字第九O八二六六六號函修改為以分割後各自取得部分之「申報地價」核算,是本案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除了法律行為於新舊法交替當時,當事人可選擇其較有利於己之舊法或新法主張外,本件事實既非發生於新舊法交替當時,故不存在新舊標準之適用爭議,自無所謂溢繳之法令依據。(二)又內政部所訂頒「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其位階雖僅行政命令性質,仍是法律授權規定,應有拘束下級機關之執行力,雖上開計徵標準為數十年來存在之爭議,然未經內政部修正或變更,下級機關僅能遵守,否則無異圖利他人等語,而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所明定。次按原告之行政訴訟有誤用訴訟類型,致無法達成請求權利保護之目的者,應認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行政法院並未具有上級行政機關之功能,不得取代行政機關而自行決定。故行政訴訟法第八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之訴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準此,得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參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三六九號判決;另參閱陳清秀,行政訴訟法,八十八年六月初版,頁一三一)。是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債權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償還,惟如原告於提起給付之訴前,須先請求行政機關核定並作成授益行政處分者,基於行政權之尊重暨避免司法資源被濫用,原告應先向行政機關請求作成行政處分,若行政機關拒絕決定,原告亦應依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就該拒絕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再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如原告捨此合法救濟途徑不由,逕行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者,則原告之訴自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訴訟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合先敘明。

三、末按,納稅義務人如主張已確定之課稅處分,有適用法令錯誤溢繳稅款之情形,須待稅捐稽徵機關作成拒絕退稅之申請,而提起拒絕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不得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參見九十年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第四則研討結論)。乃土地登記規費與稅捐債權均屬人民對國家所負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若人民有因行政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致有溢繳之情形,自應為相同之處理,即須待行政機關為拒絕退費之申請,而循序提起拒絕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不得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是地政機關依據前揭土地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暨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三點,於計徵土地登記規費及罰鍰時,既須以行政處分之形式慎重為之,而以該行政處分為收受地政規費之法律上原因,則人民如主張地政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致有溢徵登記費之情形,自應先向地政機關請求核定並作成返還登記費之行政處分,而據以受領地政機關返還之溢收金額,方為正辦。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溢收土地登記費七一、七四九元,無非認被告依據上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三點,以「公告現值」為計徵登記費之標準,向原告計徵土地登記費,乃牴觸母法即前揭土地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以「申報地價」為計徵標準之規定,顯屬適用法令錯誤,而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然本件原告並未先向被告請求核定返還溢收之土地登記費,即遽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暨說明,於法自有違誤。另觀諸原告所提出資為佐證被告適用法令錯誤之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二三七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號等判決,其當事人均有歷經訴願前置程序,是上開判決之法律見解暨判決結果雖屬個案效力而不足以拘束本院,然亦可藉此得知原告應具有先向被告請求核定作成退還登記費之授益處分之認識,乃本件原告猶未先行請求被告核定並返還溢收之土地登記費,即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之訴自無權利保護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因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屬無從補正,其訴訟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其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石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洪美智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日期:2002-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