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簡字第 18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八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 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台財訴字第0九000五八七九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配偶陳阿絹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新台幣(下同)三00、000元,被告以其非屬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乃否准認列,改按標準扣除額六五、000元核認,並補徵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五八、一0七元,原告配偶陳阿絹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嗣原告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行政訴訟。原告主張略謂:(一)原告八十七年度申報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為三00、000元,並取具金融機構借款利息收據為憑,標的房屋屬原告所有且無出租或供營業情事,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實,被告以原告所提示之借款利息係土地借款利息並非房屋借款利息為由,認定原告八十八年度申報者非屬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未准減除,實有未當之處。(二)自用住宅之購置,有多種方式,其中統購已建竣之房地,及買地自己鳩工建屋之情形,最為常見。原告購買之自用住宅即屬後一情形。原告於八十一年間以坐落台南市○○段(與兄長共有)土地供抵押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其目的係為購地建屋供自住,故選擇斟酌資金環境,格外慎重,致拖延四年多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買進坐落台南市○○區○○段土地,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在該土地上建屋完成,門牌號碼為台南市○○路○段○○巷○○弄○號,原告設籍上址並以該屋為抵押,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南興支庫申貸,因屬金融人員優惠貸款,申貸者眾,原告排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方准申貸,旋即用以償還長安段土地為抵押之銀行貸款及建屋時積欠民間之貸款,遍查所得稅法並無向金融機構借款購買自用住宅,限於當年度申貸之規定。(三)成屋與購地自建自有其差異,原告因其會計專業不足,當難具備此能耐,事隔兩年提供資金流程難度倍增,或許事前預知當可照辦,然查:1、依被告發給之原告八十一年至八十七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年度申報核定資料,連續七年原告所得在一百四十萬元上下,原告每年因無法扣除自用住宅借款利息而補稅,補稅額分別為八十二年

二七、六九八元,八十三年三一、八五0元,八十四年一二、七三六元,八十五年二五、0四0元,八十六年二九、二三七元,八十七年二二、九二九元,原告薪資所得在穩定幅度內,且年年均有補稅之事實,確無濫用資金之嫌,深以繳交貸款利息卻未能為列舉扣除為憾,且八十一年九月貸款及八十五年十二月購地建屋資金之相互支應。2、原告一生購地建屋僅此一棟,貸款七百萬元在原告服務單位金庫亦僅有一筆,八十一年九月貸放時,被告認屬土地貸款「補稅」,原告如期繳納,八十六年十二月建屋完成及八十八年十一月貸款購屋利息支出列舉亦未獲被告核認,此由被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資料可資佐證。3、檢附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貸款七百萬元償還原八十一年九月土地貸款之轉帳傳票為證,可供用於購地建屋之佐證。(四)再按財政部規定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支出,得予列舉扣除綜合所得,旨在兼顧租稅社會正義及租稅公平原則,立意甚佳,然若執行過嚴則有失美意。本件原告借款買地建屋在先,而後以新造房屋申貸在後,借款目的全係為建造自用住宅使用,且原告自用住宅建造完成於八十六年,申報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支出於八十八年度,應屬合法合理。(五)原告所購坐落台南市○○區○○段土地,地主楊亮收取之定金,由台灣銀行支票支付;另訴外人黃國禎受凱建營造有限公司之委託,擔任原告建屋營造工程,建材由原告全數自購,但大部分款項由黃國禎墊付,俟工程告一段落,一併付訖,此亦有訴外人凱建營造有限公司之證明書足憑,同證原告購地建屋之資金流程云云,爰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答辯則謂:被告係依據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五小目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三規定而為核定。原告雖提供台灣省合作金庫南興支庫擔保借款繳息清單二紙,貸款起訖日分別為八十一年九月七日至九十六年九月七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至一0八年十一月三日供核,並訴稱八十一年九月所借款項,係用於購地及建造自用住宅之用。惟查,原告購買系爭建地登記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房屋所有權登記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是難證明八十一年九月所借款項係用於購買建地及興建自用住宅之用;另八十八年十一月之貸款,時隔房屋所有權登記日期亦近二年,亦難證明該筆貸款用於建造自用住宅,至提供八十一年至八十七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核定資料亦同,原告主張洵不足採,是被告否准認列系爭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三00、000元,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二、按「納稅義務人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五小目規定購屋借款利息之扣除,應符合左列各要件:一、以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名義登記為其所有。二、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申報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三、取具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購置貸款所支付當年度利息單據。」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五小目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三所明定。

三、原告配偶陳阿絹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三00、000元,被告以其非屬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乃否准認列,改按標準扣除額六五、000元核認,並補徵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五八、一0七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行政救濟決定應補應退稅額通知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信實,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原告是否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五小目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三之規定,列報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此為本件爭執之所在。爰分述如下:

(一)經查,原告提出列報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之憑證,為合作金庫擔保借款繳息清單二紙,核該兩筆貸款起迄日期分別為八十一年九月七日至九十六年九月七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至一0八年十一月三日。前者,依原告所述,係於八十一年間,以坐落台南市○○段土地擔保向該行庫貸款之利息,本件原告申報年度戶籍地係設於台南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基地坐落於台南市○○區○○段),此亦據原告陳述綦詳,並有戶口名簿影本附於訴願卷可佐,是原告提供之八十一年九月七日之合作金庫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並非其本人申報年度戶籍所在地之購屋借款利息,與上開施行細則並不相符,自不得為列報扣除額之憑據,委無疑義。雖原告另以「原告現所居住之房屋係購地自建,購地之資金來源,係以原告及兄弟共有坐落台南市○○段之土地提供擔保,以原告名義向金融機構借款而取得,另建屋資金則由實際承造房屋之訴外人黃國禎代墊,俟工程告一段落一併付訖。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完成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巷○○○弄○號建物所有權登記,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以該新造之房屋,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南興支庫申貸償還前債,是長安段土地之借貸,全為建造自用住宅使用,原告申報列舉扣除,實合情合理」云云予以爭執。然查,原告購買台南市○○區○○段○○○號基地時間係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按,原告前次申貸期間係於八十一年九月七日,與購地時間相差長達四年餘,尚難證明前次申貸確係供八十五、六年間購地及建造自用住宅之用。抑且,長達四年餘之貸款期間需支付高額利息,原告遲至四年之後始購地建屋,亦悖於常理,是原告訴稱首次申貸目的在購地建屋云云,即難信實,尚不足採。

(二)原告提出列報之另筆合作金庫擔保借款繳息清單,申貸日期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至一0八年十一月三日止,此併有該繳息清單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時隔新建房屋所有權登記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已近二年,核在原告新建房屋建造完成二年後始辦理申貸,亦難證明該筆貸款為建造自用住宅之用,被告否准原告扣除該筆利息支出,亦無不合。雖原告另主張該筆貸款係用於償還八十一年九月之前次貸款,惟原告已無法證明八十一年九月之貸款乃用於購地建屋,業如前述,是縱八十八年十一月之貸款係償還前次貸款,亦難認與建造自用住宅間具有何關連,則被告否准原告配偶陳阿絹列報為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洵無不合。此外,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工程合約書及證明書等,僅能證明原告確有購地建屋之事實,至原告貸款與購地建屋之關連性,仍屬無法證明,從而,被告否准認列原告配偶列報之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洵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被告否准認列原告配偶列報之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三00、000元,改按標準扣除額六五、000元核認,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訴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嬿如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2-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