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九0號
原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止、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六日止、八十七年(原告誤書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日止離家出走,原告主張依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不得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已參加者,應予退保,惟被告卻於上開期間,以健保身分就診與住院,致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三萬四千八百六十二元,遂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於上述期間失蹤,依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已辦理退保,然被告卻於上開期間,以健保身分就診與住院,致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共計三萬四千八百六十二元,扣除應退還被告之保險費金額二千三百六十元後,被告應返還醫療費用計三萬二千五百零二元,爰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醫療費用。
二、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三、失蹤滿六個月者。」、「本法第十一條所稱失蹤,指戶籍登記簿註記失蹤或行方不明。保險對象因遭遇災難失蹤,得自該災難發生之日退保。」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三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止、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六日止、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日止離家出走,並於上開期間,以健保身分就診與住院,致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共計三萬四千八百六十二元,業據原告提出警政署查尋人口作業個別查詢報表、醫事機構費用申報表、原告求償金額計算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被告經送達起訴狀後,未提出任何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前揭事實,堪予認定。惟所謂失蹤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規定,係指戶籍登記簿註記失蹤或行方不明,據原告所提之被告全戶戶籍資料,並未顯示被告曾被註記為失蹤或行方不明,則被告不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三款所謂失蹤滿六個月之規定甚明。又全民健保屬於一種社會互助、危險分擔之社會保險制度,並採取強制保險方式,如被告僅係單純離家出走逾六個月,即須強制退保,顯未達到全民健保之立法目的,且所謂失蹤亦須失蹤人離開最後的住所或居所而生死不明,生死不明則須依常理判斷,到底是生存或死亡無法斷定,始可稱之為失蹤(王惠光、黃碧芬、駱志豪合著白話六法總則債篇二00一年二月二版一刷第二四頁),被告之單純慣性離家,應不包括在內。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不符合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三款退保之規定,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三萬二千五百零二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行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蔡玫芳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