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九一號
原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壹佰柒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入伍服役,嗣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夜晚因車禍被撞昏迷,經路人將其送至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以下簡稱奇美醫院)治療,並使用健保卡獲原告支付醫療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一百七十九元。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被告於前揭日期入伍服役,依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其已非屬全民健康保險之對象,惟被告卻於上述期間使用健保卡獲原告支付醫療費用合計一萬六千一百七十九元,自應返還原告等語。被告則以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發生交通事故,經送奇美醫院緊急救護,當時昏迷不醒,奇美醫院知悉被告為現役軍人,非屬全民健康保險對象,原告無代墊醫療費用給奇美醫院之義務,現原告已發現給付錯誤,理應請求醫事服務機構返還,惟卻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醫療費用,自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一、現役軍官、士官、士兵及軍校學生。...」、「保險對象依第十一條規定應退保者,自應退保之日起,不予保險給付;已受領保險給付者,應返還保險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入伍服役,嗣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夜晚因車禍被撞昏迷,經路人將其送至奇美醫院治療,並使用健保卡獲原告支付醫療費用共計一萬六千一百七十九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健保費用申報明細、原告南區分局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健保南醫字第0九000一二六六四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足堪認定。次查被告入伍後,已非屬全民健康保險之對象,惟其於車禍受傷時,仍持健保卡以全民健康保險對象之身分入住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奇美醫院治療,誤使該醫院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給予住院診療服務後,據以向原告申報核付相關費用一萬六千一百七十九元,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上開醫療費用自應由被告返還原告。且由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觀之,該法律條文已明確指出「保險對象依第十一條規定應退保者,自應退保之日起,不予保險給付;已受領保險給付者,應返還保險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其所規範者乃保險對象與保險人間之給付義務,而非保險人與醫事服務機構間之法律關係。是被告抗辯原告應向奇美醫院請求返還系爭醫療費用,而不應向其請求云云,顯不足取。則原告訴請被告返還醫療費用一萬六千一百七十九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蔡玫芳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