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高市府訴四字第○九八三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三日參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業銀行)實行動產抵押權所舉行之公開拍賣,以最高標拍定訴外人李振華所有車牌號碼00—一七三一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即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被告所屬高雄市監理處辦理系爭汽車之異動登記並申領行車執照與牌照,惟監理處告知原告應先前往被告所屬交通事件裁決所移除系爭汽車之前車主所受之裁罰,始得辦理,原告乃又至交通事件裁決所請求將裁罰效果移歸前車主,經該所告知系爭汽車前車主李振華之交通違規罰鍰尚有十一件共計新台幣(下同)三萬四千三百元未予結清,依相關法令規定及交通部釋示,應由新車主繳納等語,原告遂予繳清在案。嗣原告因認被告所屬交通事件裁決所要求其繳納前車主之罰鍰於法不合,且對前車主被處吊銷汽車牌照,非滿六個月不得請領之效力及於新車主之規定有所不服,乃先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提起訴願,惟遭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就繳納罰鍰部分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程序部分:訴願決定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應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為由,不受理原告訴願。惟查,本件原告係於公開拍賣程序拍定系爭汽車,於辦理車輛異動登記及請領行車執照與牌照時,經被告所屬交通事件裁決所責令原告承受前車主之交通罰鍰,故本件情形實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無關,原處分雖為被告所屬交通事件裁決所所作成,仍非得逕謂為交通事件。且被告所屬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開立之裁決書係以前車主李振華為被裁決人,按行政罰有一身專屬性質,該項裁決之效力自不及於原告。又系爭汽車違規事實之有無與應適用何項法規,係前車主李振華與被告所屬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之爭端,與原告無涉,而前車主並未授權原告,原告自無權限及義務代前車主向普通法院聲明異議,故高雄市政府以本件應向普通法院聲明異議而決定不受理,實屬違法。(二)實體部分:被告所屬交通事件裁決所要求原告繳納前車主之罰鍰,雖未做成書面,然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關於行政處分之定義,仍屬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且其性質顯為課予原告負擔之行政處分,旨在形成對原告之公法上之金錢請求。然此公法上金錢請求權對前車主而言固為罰鍰,但對新車主即原告而言,其性質頗有疑義。被告所屬交通事件裁決所雖引用八十八年交通部函釋:「本案法院查封拍賣之車輛積欠燃料使用費,於辦理過戶登記時,由拍定人繳清積欠之汽燃費及交通違規罰鍰。」等語,認原告應繳納前車主罰鍰。惟查,原告既非罰鍰處分之相對人,原無繳納義務,該罰鍰又非辦理異動登記與申領行車執照之行政規費,亦非行政機關因國庫行為取得之財產權,故實難尋得法理上之合理依據作為交通管理機關要求新車主繳納前項罰鍰之理由。又本件罰鍰既因前車主李振華違規而生,故罰鍰義務主體應為前車主李振華,主管機關應對李振華要求繳納,或依行政執行法第四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而不應在法律無規定之情形下要求原告負擔系爭汽車移轉前之罰鍰,且罰鍰為公法上金錢義務,具有一身專屬性,亦不得移轉,故上開交通部函釋逕令新車主繳納他人罰鍰,顯無法律明文依據而剝奪人民財產權,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再者,行政執行法已於八十七年及八十九年大幅修正,修正部分自九十年一月一日開始施行。依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法修正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及同法第四條規定:「公法上金錢請求權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公法上金錢請求權之執行權利已移由行政執行處行使,故前開交通部函釋應不再適用,被告所屬交通裁決所未審視法規變遷事實,仍抱殘守缺,顯生誤斷,爰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返還原告誤繳之三萬四千三百元及法定利息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汽車原為訴外人李振華所有,李振華於該車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點交其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前,尚有未結交通違規案件十一件共計罰鍰三萬四千三百元未予繳納。嗣系爭汽車於聯邦商業銀行實行動產抵押權所舉行之公開拍賣程序中,由原告以最高價標得,故原告係屬經法院點交公開拍賣之拍定人,依交通部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交路八十八字第○三五四五一號函釋示略以:法院查封拍賣之車輛由拍定人繳清積欠之汽車燃料費及交通違規罰鍰等語,被告所屬交通事件裁決所將系爭汽車交通違規罰鍰由原告承受繳納,並無不合。況且系爭汽車於拍賣前尚須經過揭示公告,應買人於拍賣前已有充分閱覽抵押物之機會,應準用強制執行法第六十九條有關「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之規定,亦即應買人就抵押物之物的瑕疵無擔保請求權,故上揭交通違規案件應由拍定人承受繳納。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亦規定:「依本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辦理經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另司法院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因交通事件對行政機關處罰不服者,應由普通法院之交通法庭審理,而非如一般行政訴訟事件循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查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裁決所繳納系爭汽車未結交通違規案件之罰鍰後,即於同日要求裁決所開具裁決書共十一件,然原告並未依照上述規定提出異議,而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始於訴願書中表示不服承受繳納點交前債務人之違規罰鍰,已違前揭二十日期限及應提起聲明異議之規定。綜上所述,原告行政訴訟為無理由,請維持原處分而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準此,交通主管機關對於人民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處罰,性質上雖屬行政處分,惟其救濟程序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已設有特別規定,不服者固應向普通法院聲明異議,尋求救濟。然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交通違規裁罰以外之其他處分,則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範之列,不服者自仍應依一般行政處分之通常救濟程序,即經由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始為適法。
四、經查,本件原告於聯邦商業銀行九十年十一月三日實行動產抵押權所舉行之公開拍賣程序中,以最高價拍定取得之系爭汽車,原為訴外人李振華所有,李振華於該車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點交其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之前,尚有未結交通違規案件十一件共計罰鍰三萬四千三百元未予繳納。原告於拍定該車後,因受被告所屬交通事件裁決所告知汽車辦理過戶登記時,所積欠之交通罰鍰,依相關法令規定及交通部釋示應由新車主繳納等語,遂將系爭汽車前車主李振華所積欠之罰鍰三萬四千三百元當場予以繳清在案。嗣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以書面陳情表達質疑,經被告所屬交通事件裁決所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高市建裁字第一一二四三號函復略以:依相關法令規定及交通釋示,拍賣之車輛辦理過戶登記時,應由拍定人結清所積欠之稅費及交通違規罰鍰等語。惟原告仍認被告所屬交通事件裁決所要求其繳納前車主之罰鍰於法不合,遂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提起訴願,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士院仁執貴字第一四八六九號函、台北市汽車同業公會證明書、受處分人李振華之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十一紙、高雄市○○○路違規(章)罰鍰收據聯三紙、原告陳情書、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高市建裁字第一一二四三號函、原告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訴願書在卷可稽。足見系爭汽車前車主李振華因駕駛系爭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受被告所屬交通事件裁決所裁處罰鍰共計三萬四千三百元,嗣系爭汽車經原告拍定取得,於辦理汽車異動登記並申領行車執照時,被告所屬交通事件裁決所乃要求原告應承受繳納上開罰鍰金額,故系爭三萬四千三百元之公法上金錢義務,就訴外人李振華而言,應屬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李振華若有不服,固應向普通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然就原告而言,則僅屬其因受讓系爭汽車而遭交通主管機關課予之金錢給付義務,揆其性質,顯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所指因違反本條例而受主管機關裁罰之處分,而屬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受讓人所作成之另一獨立行政處分,依前揭訴願法規定及說明,受讓人若有不服,仍應循行政處分之通常救濟程序,即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尋求救濟。從而,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所屬交通事件裁決所要求其繳納前車主李振華積欠罰鍰所為之處分,而提起訴願,自屬適法。訴願決定未查,逕認被告所屬交通事件裁決所要求原告繳納前車主之交通罰鍰,係屬交通違規事件,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應向普通法院聲明異議,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從程序上決定不受理,而未就該處分是否有違法不當為實體上審酌,實有可議,原告執此指摘,為有理由。為保障當事人之訴願審級利益,爰將訴願決定撤銷,發回原訴願機關重為適法之決定。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呂佳徵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文輝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