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 市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在台南市忠烈祠檢查原告所有VJU-157號輕型機車時,並未通知原告未通過檢定之事,且原告之機車業於同年月十七日在台南市○○○路加油站測驗合格完成,然被告卻於二個月內寄予原告檢驗不合格之裁罰處分書,嗣因該處分就違規時地記載錯誤而被撤銷原處分,被告乃退還原告已繳納之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然被告卻再以台南市政府南市環字第一一六六六五號處分書裁處原告一千五百元之罰鍰;被告未通知原告未通過檢定之事,且未參酌原告有檢測合格因係他人疏忽而未寄回檢測單之事實,故其所為裁罰處分程序上有瑕疵,應認被告之裁罰處分於法有違,而被告不斷地對原告裁罰,原告為此事一再奔波勞累,也遭受精神折磨等語,故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一千五百元,及賠償原告精神上受刺激慰撫金五萬元。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所有UJV-157號輕型機車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在台南市○○路○段,經被告之稽查人員為攔檢行為,其結果不符排放標準,當時違規事實即已發生,惟被告為鼓勵民眾維修保養使用之車輛,未予處罰,而係當場開立檢測通知書,定原告應於三十日內改善期限改善之,且原告於該期限內將檢驗合格結果通知被告,即可不予處罰,該通知書並於當場交予該機車使用人簽收;至原告雖謂其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已檢測完成,但原告始終未將檢測合格之檢驗紀錄單連同檢測通知書寄回被告所屬環保局,因原告未於期限內履行免罰條件,故被告先以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及原告應到案接受複檢之地點即健康路忠烈祠,作為本件之違規時間、地點,開立台南市政府南市環二字0000000號處分書,因再訴願決定謂該處分所引之違規時間、地點,應以八十六年五月八日違規事實發生之時地為準,因而撤銷被告之該處分,被告故而再另開立台南市政府南市環字第一一六六六五號處分書裁處原告一千五百元罰鍰,原告並已繳納該罰鍰在案,惟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皆遭駁回,故本件第二次所為裁處罰鍰之處分業經確定在案,本件原告請求返還繳納之罰鍰,實依法無據;另原告又請求之慰撫金,按民法關於慰撫金之規定,係針對人格權及身分權之侵害為規範,並不包含侵害財產權在內,且原告其實於被告為第一次處分時,已對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請求精神慰撫金五萬元,此已經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南國子字第一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可資參照,故原告本件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定有明文。又「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為行政訴訟法第七條所明定;而因公法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依國家賠償法特別規定提起救濟,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欲於行政訴訟中請求,應按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合併其他行政訴訟始可提起,非得適用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單獨提起一般公法上之給付訴訟,乃係因國家賠償法相對於行政訴訟法第八條係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應優先適用之,而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依其文義,乃係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即合併請求財產上給付訴訟,且該合併請求之訴各為獨立之訴訟,此又係對於一般公法上給付訴訟中,關於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提起之特別規定,使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得於同一行政訴訟中合併請求之特別規定,相對於國家賠償法規定,又屬特別例外規定,故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權欲於行政訴訟中救濟請求,應按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合併其他行政訴訟始可提起;並其所以規定須於提起行政訴訟之同一程序中為之,蓋其請求之損害賠償或財產上之給付訴訟,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關係或因果關係,使行政法院就合併之訴訟為裁判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可以省費,並避免二訴訟裁判之衝突。故原告若就公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與其他訴訟合併提起,而向行政法院單獨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其起訴即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一千五百元之罰鍰損害及五萬元之精神受刺激慰撫金,無非以被告未通知原告未通過檢定之事,且未參酌原告有檢測合格因係他人疏忽而未寄回檢測單之事實,卻仍以被告南市環字第一一六六六五號處分書裁處原告一千五百元之罰鍰,其所為裁罰處分程序有瑕疵,處分於法有違,且被告不斷地對原告裁罰,原告為此事一再奔波勞累,也遭受精神折磨等語資為論據。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性質上屬一公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依前開所述,應合併其他行政訴訟始可提起,非得單獨提起一般公法上之給付訴訟;另被告以南市環字第一一六六六五號處分書對原告裁處一千五百元罰鍰之處分,業經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三二0號判決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確定,則有該判決附原處分卷,故原告逕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其起訴顯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命補正,依前開所述,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又本件原告之請求既因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遭駁回,故兩造關於原處分是否適法之陳述及舉證,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藍亮仁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