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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簡字第 21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訴字第0九000五六七二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得原告未列報其與案外人孫明驊因提前終止租賃合約收取之中途解約金新台幣(下同)一00、000元,原核定以原告漏報退職所得一00、0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被告乃將退職所得轉正為其他所得,惟仍否准追減,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謂:(一)原告與案外人孫明驊簽訂之租賃契約公證書第二條規定:「...並賠償甲方被乙方拆除之租賃物壹拾萬元正之損失...。」即指乙方(指案外人)中途解約或終止時,就無法如期恢復原裝潢予甲方(指原告)之損害賠償;此亦於該契約第五條規定:「如乙方中途解約者,乙方願補償甲方新台幣壹拾萬元整以補損失。」所謂補償亦即填補原告裝潢被拆之損害部分,屬損害賠償之性質;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填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亦符事實。(二)中途解約補(賠)償金在所得稅法中並無明文規定,原告曾向高雄縣市稅徵處法制科室人員詢問,所得答覆為只要將該收入併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以利息所得申報即可,原告已確實申報八十七年度利息所得,被告所為處分實為重複核課云云,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則以:(一)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損害賠償之範圍,固包括填補債權人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惟所謂所受損害,乃係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即積極之損害。至所謂所失利益,則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即消極之損害而言。因兩者補償性質不同,是否已足以填補被害人現實之損害,亦有不同。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由一方受領他方給予之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積極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至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即補償所失利益部分,則認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之其他所得,依法應課徵所得稅。(二)原告將其所有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出租與案外人孫明驊作營業使用,租賃期間為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止,嗣承租人孫明驊提前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終止租賃關係,依承租契約約定支付中途解約補償金一00、000元,該筆補償金核屬承租人因提前終止租賃合約支付之賠償金,並非承租人拆除系爭房屋原有裝潢之損害賠償,此有雙方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終止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雖租賃契約書第五條末段載有「其中二萬元為補貼追補因乙方之退伍而使籌備期延長為三十七天未計租金之損失」,惟該二萬元亦屬原有利益之無法取得,核非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發生而減少之積極損害,是被告將該一00、000元併課原告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三)原告之租賃契約書第二條係約定:「...乙方(指承租人)保證該票據(支票)到期均能兌現,否則甲方(指出租人,即本件原告)得據以終止租約,沒收已收支票及全部押租金並賠償甲方被乙方拆除之租賃物壹拾萬元之損失(開幕之前及期間)乙方絕無異議。」而觀乎終止租賃契約書所載內容,係雙方同意提前解約,可證系爭十萬元乃因中途解約由承租人給予出租人之補償費,與原租約約載賠償出租人被承租人拆除租賃物之損失無涉,甚屬明確,況原告亦未能提出因承租人中途解約而受有積極損害之相關費用明細及證明文件,是所稱核無可採;另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本人及配偶利息所得五八五、四一0元部分係原告及配偶取自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等金融單位之存款利息,並未含括系爭補償金,有扣繳憑單附卷可稽,且補償金核非押金或典價性質,自無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三款規定之適用,是原告稱業將該收入併入利息所得申報,被告重複核課乙節,係將補償金視為押金,顯對法令有所誤解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所明定。又「...二、訴訟雙方當事人,以撤回訴訟為條件達成和解,由一方受領他方給予之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其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三、本部六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三三五三九號函規定:『訴訟雙方當事人,一方以撤回訴訟為條件,由另一方給付之款項,如給付之一方確因收受之一方受有損害而為給付,則屬損害賠償性質,不應課稅;......。』所稱損害賠償性質不包括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所失利益。」亦為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九八一0七號函釋有案。

四、經查,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得其將所有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出租予案外人孫明驊作營業使用,租賃期間為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因承租人孫明驊提前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終止租賃,所收取之中途解約補償金一00、000元並未列報等事實,有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核定通知書、公證請求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終止租賃契約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損害賠償之範圍,固包括填補債權人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兩者。惟所謂所受損害,乃係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即積極之損害而言;至所謂所失利益,則係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即消極之損害而言。因兩者補償之性質不同,是否已足以填補被害人現實之損害,亦有不同,財政部乃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由一方受領他方給予之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積極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至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即補償其所失利益部分,則認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即現行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規定之其他所得,依法應課徵所得稅。然查,原告自案外人孫明驊所收得之一00、000元,係依據原告與孫明驊所訂定之租賃契約書中第二條及第五條,就承租人中途解約時,應給與原告補償金之約定,原告雖稱此係補償系爭租賃物被拆除之金額云云,惟原告僅以其與承租人所訂定之租賃契約書中第二條及第五條已明確約定「...乙方保證該票據(支票)到期日能兌現,否則甲方得據以終止租約,沒收已收支票及全部押金並賠償甲方被乙方拆除租賃物壹拾萬元整之損失,...」及「...如乙方中途解約者,乙方願補償甲方新台幣壹拾萬元整以補損失。...」主張原告所收取之一00、000元,係承租人就其拆除原裝潢,而未能如期恢復原裝潢所給與原告之損害賠償,然就其租賃物設備有遭承租人破壞之事實,並未提出具體事證及帳簿憑證以供查核;至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包括自動玻璃門、天花板、貼壁玻璃鏡、日光燈及室內排水溝等共八0、000元,僅係其私人所作成之明細表,且由房屋租賃契約書中第一條之約定即可知,原告出租之範圍尚包括遙控自動玻璃門、遙控自動鐵門、輕鋼架方塊天花板、日光燈二十支、化妝室、不鏽鋼水桶、自來水設備、牆壁附貼玻璃鏡、戶外遮雨布帆等,與原告所提示之原裝潢受損明細表有若干重疊部分,則原告所提示之受損明細表,應屬原告為使房屋能合於出租之目的所支付之修繕費用,核與原告之房屋已受破壞,而應受填補之損害賠償之性質不符。且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與案外人孫明驊終止租賃契約後,旋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與案外人莊志偉就系爭房屋請求房屋租賃契約公證,其契約內容中,關於出租之範圍及承租人若中途解約,除可沒收已收支票及全部押金並賠償原告被拆除租賃物壹拾萬元損失之部分,核與原告與案外人孫明驊所訂定契約均相同,是原告所收取之一00、000元,實為承租人因提前終止租賃合約所支付之賠償金,即屬補償其所失利益部分,則該筆金額既非原告因出租之系爭房屋遭破壞,應受填補之損害賠償之金額,即非屬民法第二百十六條所稱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發生而減少之積極損害,則依前揭財政部函釋,應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即現行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規定之其他所得,依法課徵所得稅。況原告於提起訴願時,載明系爭十萬元損害賠償包括:原有房屋裝潢被改裝後,無法恢復原貌交屋予本人之損害、房屋本身形象損害(例如承租不久又換人,致使被誤認為不祥,風水不好或是鬼屋聯想,也導致久久租不出空屋之損害)、精神上之損害等,前後所述不一,且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顯有可議。從而被告將原告自案外人孫明驊收得一00、000元補償金,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其他所得之規定,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洵無不合。

六、至原告主張其已確實申報八十七年度利息所得,被告所為處分為重複核課云云;然查,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本人及配偶利息所得五八五、四一0元,係原告及配偶分別取自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鳳山分行、台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之存款利息,有前開結算申報書附於原處分卷可佐,並無系爭補償金在內,且系爭補償金非屬押金或典價性質,亦無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三款規定之適用,是原告前開主張,容有誤解,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既不足採,則被告將原告取自訴外人孫明驊之系爭一0

0、000元補償金,核定為其他所得,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求為均予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嚴寶明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