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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簡字第 22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二三號

原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甲○○ 局長訴訟代理人 洪耀臨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八日止,在台灣高雄戒治所(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止)、台灣屏東戒治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止)、台灣屏東監獄(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止)接受保安處分及刑之執行,依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不得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已參加者,應予退保,惟被告卻於該段期間即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健保身分就診,致原告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七萬九千二百零八元及三百零一元。原告乃以其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扣除應退還被告之保費金額及欠費金額後,被告應返還醫療費用計七萬五千零六十七元予原告;原告並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以健保高費一字第0九000四八六七一號函,通知被告於函到七日內以郵政劃撥方式,返還上揭款項予原告,惟均未獲被告置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八日止被告均在接受保安處分及刑之執行,依法不得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卻以健保身份就診,係構成不當得利,又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三號解釋此應循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且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收受原告健保高費一字第0九000四八六七一號函,爰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九十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被告則以因現於屏東戒治所執行中,非恣意拖延健保費,待被告執行完畢,定當竭力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二、在監、所接受刑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管訓處分之執行者。但其應執行之期間,在二個月以下或接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執行者,不在此限。」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一條二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高雄看守所、台灣屏東戒治所、台灣屏東監獄等出所(監)證明書、被告就醫紀錄查詢表、原告所屬高屏分局九十年八月三日健保高費一字第0九000四八六七一號函及回執影本各乙件附卷可稽,被告亦於答辯狀中,自承「緣被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八日期間,積欠貴局之健保費用,實因被告目前尚於執行中,...,待被告執行完畢,重返還社會,定當竭力處理,...。」是故,原告前揭之主張,洵堪採信。

四、次按,全民健康保險制定之目的,係增進全體國民健康,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以提供醫療保健服務,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再者全民健康保險係屬於強制性保險,故該法具有公法性質,因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執即屬公法事件。本件被告於前揭期間不符合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資格,卻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全民健康保險對象之身分就醫,致原告支出健保醫療費用七萬九千五百零九元,扣除應退還被告之保費金額及欠費金額後,被告應返還醫療費用七萬五千零六十七元,即屬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至屬明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被告返還七萬五千零六十七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行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蔡玫芳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日期:2002-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