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三七號
原 告 穎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台南市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訴訟代理人 己○○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南市法濟字第0九一0二一二二二七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督察大隊南區隊(以下簡稱環保署督察大隊南區隊)會同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人員,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及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至原告設址於台南市○區○○路○○○○巷○○○號工廠,稽查該公司廢棄物清除處理情形,發現該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私自設置廢棄物焚化爐,為賢益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賢益公司)、啟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啟盟公司)、毅泰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毅泰公司)、嘉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發公司)等公司所產生廢塑膠、廢泡棉從事焚化處理,環保署督察大隊南區隊乃函請台南市政府依法告發,被告遂以原告違反裁處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並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裁處原告二萬元罰鍰(折合新台幣六萬元)等情,此有環保署稽查紀錄、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通知單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以:系爭焚化爐係愛得福公司負責人丙○○所購置,以每月租金二萬五千元向原告承租一處角落土地,作為設置焚化爐之用,原告未與賢益公司、啟盟公司、毅泰公司、嘉發公司等公司交易,及為上開公司處理焚化廢棄物,而原告之事業廢棄物均委託領有許可證之薪傳公司台南分公司負責處理,原告並未設置焚化爐,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被告則以:其所屬稽查員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稽查原告公司時,即發現該公司設有焚化處理設施(即焚化爐),被告亦以該公司焚化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含爐渣、飛灰、廢泡棉等)無適當污染防制措施而露天堆置為由,予以處分,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向台南市政府提起訴願時,亦不否認該公司設有焚化處理設施。該公司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向被告函詢其所設立之焚化處理設施是否應申請操作許可,經被告所屬空氣污染防制課審核後准其免提報設置、操作許可之申請。按一般常理,焚化爐若非原告所設置,為何需提出申請,是本件原告稱「焚化爐係愛得福公司負責人丙○○所購置,以每月租金二萬五千元向原告承租一處角落土地,作為設置焚化爐之用」之詞,與原告確有焚化處理設施之事實不符。又原告雖否認與賢益公司等公司交易,惟賢益公司等負責人皆向環保署督察大隊南區隊供稱原告已設置焚化爐,並以渠等公司產生之廢泡棉進行試燒,足證賢益公司等公司之廢泡棉確已交由原告公司處理。薪傳公司負責人甘瑞鑫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向環保署表示,自八十九年六、七月間清除原告之廢棄物,包括廢泡棉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員工生活垃圾),並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曾另代為清除原告焚化爐所產生之爐渣,足證原告除設有焚化爐外,並將焚化後產生之爐渣,非法交由未領有該項許可之薪傳公司代為清除處理。是被告以「未取得廢棄物處理操作許可證而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為由,據以處分最低限額罰鍰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制止其營業。」為裁處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所明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指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下列兩種公、民營機構:
(一)廢棄物清除機構(以下簡稱清除機構)。(二)廢棄物處理機構(以下簡稱處理機構)。」、「處理機構應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場(廠)操作許可證或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得經營廢棄物處理業務。...」為行為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三條第二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系爭焚化爐設置過程,據證人丁○○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是丙○○帶戊○○拿他們工廠的塑膠廢料來台中找我看能不能處理這些廢料,之後我才帶他們去參觀我朋友弘達公司陳董事長的工廠參觀完他們製造的焚化爐,第二次他們才載他們的廢料到弘達試燒,試燒的結果非常滿意,弘達並且告訴他們說國家獎勵自行處理一定重量範圍內的事業廢棄物,他們就決定要購買焚化爐。」、「是戊○○說他現在工廠的廢棄物請人處理一台要七、八千元,如果自己處理並且去招攬一些下游廠商的廢料來焚燒利潤很好,投資金額每人約壹佰萬元共有四人投資,分別是戊○○、丙○○、我個人及另外戊○○所找來的下游廠商一名,一開始我有同意,當初我認為應該有報酬率所以才投資,但資金並未拿出。」、「因為戊○○所說的不實在,當時戊○○說每台廢料可收取七、八千元的處理費用,後來說每台只能收四千元,另外還要再付二萬五千元的租金給穎良公司,我算一算覺得不划算,所以就退出了。」等語(詳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四號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卷第九四頁起)。而負責設計焚化爐之丙○○亦陳稱:「戊○○是我連襟,是他拜託我來規劃設計焚化爐,焚燒他公司內的廢泡棉,我只是負責機械設計如何不會產生有毒的氣體,不會污染環境,並沒有參與公司的經營,所有的其他廠商我一家也不認識。」、「(投資焚化爐共有幾份股份)戊○○說他要負擔一半的費用,並且找下游的廠商投資,我與丁○○每人負責百分之二十五。」、「因為戊○○說要付給穎良公司租金每月四萬元,後來經三人協調為二萬五千元,丁○○回去以後認為說處理穎良的廢棄物,不應該再給戊○○租金,而且經過他個人評估以後認為回收的效益不高,所以他才退出。」等語(詳見上開刑事卷第六二頁起)。且證人丙○○、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到庭證稱:系爭焚化爐係由渠等與戊○○約定,由原告公司與渠等合資經營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又系爭焚化爐裝設完成後,原告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行文被告,該函文主旨:「本公司焚化爐之設計處理量及總實際處理量為三二0─三六0kg/hr(詳附型錄型號HT─3t),因未達公告應申請操作許可證標準(四00kg/hr以上),請貴局核覆是否應再申請操作許可證。」經被告函復說明:「...二、空氣污染部分依貴公司提報之設備型錄規格,總設計處理量或總實際處理量為三二0─三六0kg/hr,未達現行公告應申請設置、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限值,得免提報設置、操作許可申請,惟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仍應符合新設事業廢棄物焚化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四、焚化設施倘係營業之廢棄物代處理機構,依規定應申請操作許可證。」此有原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函、被告(八九)南市環空字第一三五七八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且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原告公司名義刊登中華日報徵求焚化爐操作員二名,並刊登原告公司地址及電話以供連絡乙節,為丙○○、戊○○所確認,復有報紙分類廣告附卷足稽(詳見上開刑事卷第九九頁)。綜上證人所述,及由原告以其公司名義向被告查詢操作許可證,及以原告名義登報徵求焚化爐操作員等情觀之,足見原告確有參與投資系爭焚化爐,且知悉該焚化爐如供營業使用,應依規定申請操作許可證。
四、又據原告公司負責人甲○○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因為我們公司經營不善,剛好丙○○在說對廢棄物處理有興趣,設在我們公司內,主要是我們公司的廢棄物可以焚燒節省運送處理的費用。」、「當初是說穎良必須每月給他四萬元處理費用,但因為我還花了八十幾萬元搭建焚化爐廠房,丙○○必須以每月攤還二萬五千元給我。」等語(詳見上開刑事卷第七一頁)。原告公司副總經理戊○○亦供陳:「民國八十九年間丙○○帶丁○○到我工廠來剛好碰到廢棄物清理的業者在清運廢棄物,丙○○問我你工廠的廢棄物處理壹台多少錢,我說壹台八千到一萬二千元,並且說丁○○是在作高爾夫球桿頭的溶化,可以處理如果可以願意壹台四千元幫我們處理廢棄物,我說我們公司沒有資金可以購買焚化爐,而且是否焚燒以後會產生煙霧,造成環境污染還必須要問過我公司的環保顧問才可以決定,經過我詢問我公司的環保顧問以後,認為在三公噸以內是合乎法律規定的,但是不能營業,我問說可不可以出租土地,供人設置焚化爐,我的顧問說可以,所以我才把土地租給他。」、「丙○○要求我幫他把焚化爐所在的位置以挖深三公尺作基礎,再搭鐵厝,總共花費七、八十萬元,由我公司支付...」、「...但是我有規定他不能去外面回收回來,只可以燒我公司的。」等語(詳見上開刑事卷第一一一頁起)。甲○○、戊○○雖均否認原告有投資系爭焚化爐,並稱原告僅係提供土地給丙○○等人設置焚化爐云云,然渠等均承認原告為該焚化爐設備作基礎搭鐵皮屋,約支出八十萬元,設原告未參與投資系爭焚化爐,為何未由丙○○等人自行搭建鐵皮屋,卻由原告花費約八十萬元為焚化爐作基礎搭鐵皮屋,此已有違常情。又原告及丙○○、丁○○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就系爭焚化爐應如何分攤費用之問題達成協議,約定:「依所開發水泥建造鐵屋等費用(新)台幣捌拾萬(元)正,承租鍋爐使用人丁○○、丙○○。以參拾貳個月回收每月抵費貳萬伍仟元計。穎良公司廢(棄)物以使用人來處理每月肆萬元(新)台幣。」此有書寫協議內容之便條紙附卷可參(附於起訴狀證四)。若原告未參與投資焚化爐,其使用該焚化爐本即應付費,亦無須強調其係「以使用人」之身分來處理廢棄物。再者,原告與丙○○、丁○○簽訂上開協議後,戊○○嗣後又提出正式之契約書欲與丙○○等人簽訂合約,惟丙○○、丁○○並未簽名,且丁○○因上開協議內容不合理,而表明退出等情,此為戊○○及證人丙○○、丁○○陳明在卷,並據戊○○提出空白租賃契約書乙份附本院卷為憑,足見原告嗣後所提之租賃條件與渠等當初約定之內容不同,且為丙○○、丁○○所無法接受,才會引起丙○○、丁○○反感,而不願簽署該契約書。再由戊○○於刑事案件所述丙○○等人只能處理原告之廢棄物,不能處理其他公司之廢棄物云云,則處理原告之廢棄物每月僅四萬元,而系爭焚化爐僅機械設備及建物即值二百八十萬元,且焚化爐試運轉時就已僱用俞昭義、彭瑞麟兩名工人,每人每月薪資約二萬三千元(詳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四號偵查卷第八至二十頁),丙○○等人設置該焚化爐將毫無利潤,顯不合常理。故戊○○所述乃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另據證人即賢益公司負責人洪貴賢、毅泰公司負責人蔡萬利、啟盟公司管理部協理蔡昆安、嘉發公司負責人郭三井等人於偵審中均證稱:係穎良公司之江永利廠長等稱有焚化爐可焚燒廢泡棉,故前來載運他們公司的廢泡棉,並由陳憲肇載運等語。則由原告利用其與上開公司間之關係,並由該公司江永利廠長出面幫忙蒐集上開公司之廢泡棉試燒乙節觀之,益證原告確有參與投資系爭焚化爐。雖證人江永利於刑事案件審理時稱其僅係負責介紹而已云云,然原告若無參與投資系爭焚化爐,自無義務由其公司廠長出面幫忙蒐集廢泡棉試燒,是證人江永利所述,乃附和原告之詞,委無足取。又原告提出該公司付款憑單、精湛環境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系爭焚化爐訂購合約書、解除合約協議書、英基行運貨單、原告現金支付單,證明原告之廢棄物交由陳憲肇經營之英基行運送處理,原告並有支付處理費用給丙○○、陳憲肇,精湛環境股份有限公司之出具之檢驗分析費統一發票係由陳憲肇之支票支付該焚化爐之檢驗費,系爭焚化爐設備係由丙○○經營之愛得福國際有限公司簽約及解約,原告並未參與投資該焚化爐。然據證人丙○○、丁○○所述,當初是約定由原告及丙○○、丁○○等人共同投資設置系爭焚化爐,亦即渠等係要經營廢泡棉焚化處理業務,故原告雖有參與投資,惟其僅為股東或合夥人之一,原告等人所欲成立之廢棄物處理機構,並無義務處理原告之廢棄物,且在該公司行號尚未成立前,如有交易之需要,亦僅能暫以他人之名義為之,此由原告以其名義向台南市環境保護局函查系爭焚化爐設施適法性問題,丙○○以愛得福國際有限公司名義訂購焚化爐設備及解約、該焚化爐檢驗費統一發票亦係以原告名義為買受人,均可印證。故原告不論將其廢棄物交由英基行或原告等人所欲成立之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均應由原告付費,並無不合,是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亦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私自設置廢棄物焚化爐,為賢益公司、啟盟公司、毅泰公司、嘉發公司等公司所產生廢塑膠廢泡棉從事焚化處理,被告以其違反裁處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並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六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蔡玫芳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