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四五號
原 告 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代 表 人 甲○○ 處長被 告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縣長右當事人間因飲用水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環署訴字第○九一○○○○○七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其代表人業由曾浩雄變更為甲○○,有原告提出之任免遷調通知書影本一份附卷足參,則原告聲明由新任代表人甲○○承受訴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緣原告供應高雄縣、市之自來水,並供高雄縣、市居民飲用。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派員會同原告人員,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十時五分至高雄縣○○鎮○○○路○○○號大崗山給水廠南化站採取自來水水樣檢驗,結果所供給自來水水質中「游離氨氮」為○.三二毫克/公升,不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所定○.一毫克/公升之現值,被告乃以原告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告發,並依同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以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九○府環三字第WB○○六七四四號函,對原告裁處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完妥;原告就罰鍰處分部分不服(限期改善部分,經原告具狀表示並無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謂:(一)氨氮檢項在檢驗過程中極易受到實驗室中氨水的污染,因氨水(10%)蒸氣密度為0‧九六(空氣為一),蒸氣壓為一一二‧五mmHg(10%),沸點:負33℃,表示其極易揮發至空氣中,若被告機關之檢驗單位在同一時間或前後時段於同一實驗室中有使用氨水時,則水樣極有可能受到污染而使氨氮之檢測值偏高導致水質逾標準。(二)依據美國自來水協會出版之「水質與處理」書中第五章論述:根據學理原水加氯消毒,當水中含有氨氮時,氯氣一加入水中,氨氮馬上與氯氣反應形成氯胺(包含一氯胺、二氯胺、三氯胺),氯胺僅為化學反應之中間產物,它會很快地再與水中的氯氣繼續反應成氮氣等氣體物質,理論上原水加氯量只要達到折點後( Break point)還有自由餘氯存在時,表示原水中氨氮有百分之九十已被氧化成氮氣逸出,僅殘存少量與氯氣形成氯胺(俗稱結合餘氯),觀察九十年九月十八、十九兩日南化淨水場消毒工作日報表,該場處理後之清水均含有自由餘氯,其測值為0‧五七-0‧九四毫克/公升,以管徑2000m/m密閉專管送水至大崗山給水廠北嶺加壓站之蓄水池再加強施行第二次加氯消毒工作,九十年九月十八、十九日北嶺加壓站消毒工作日報表顯示其出水餘氯量每二小時檢測之結果為0‧五八至0‧八九毫克/公升,均在飲用水水質標準內(0‧二至一‧0毫克/公升),依上述學理,南化淨水場九月十九日當天原水氨氮僅為0‧二六毫克/公升加氯消毒後百分之九十之氨氮已被氧化去除,故處理後之自來水殘存之氨氮應僅佔原有的百分之十,被告機關檢出氨氮測值0‧三二毫克/公升,竟然比未經加氯處理之原水測值還高,不符合學理,其差異原因令人費解。(三)本案採樣地點為大崗山給水廠南化站,係南化站之清水經北嶺加壓站後之採樣點,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五分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人員採樣時,原告之大崗山給水廠會同採樣人員亦同步採水樣送原告檢驗室檢測氨氮採樣紀錄表,因環保單位採樣人員一向不願意在原告之採樣紀錄表簽名,故當天採樣者僅原告大崗山給水廠會同人員簽名,其氨氮檢測值為0‧0五毫克/公升,現場採驗當時,水中自由餘氯0‧六毫克/公升,均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九月十九日採樣當天原告之南化淨水場採驗氨氮亦合格。(四)南化淨水場水源水質被公認為優良水源之一,其原水、清水經原告公司第六區管理處長期監測結果,自八十七年十月至九十年九月清水氨氮均遠低於管制值,原告公司第六區管理處與原告之檢驗室均是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認可之檢測單位,環保署環境檢驗所(下稱環檢所)歷次之氨氮盲樣均通過測試,顯見原告公司之檢測數據,均具有一定之公信力。(五)本案被告機關未思檢討分析檢驗過程系統有否誤差,或其他外在因素干擾所造成,竟率然開單處分,有欠公允云云;並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謂:(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理由,無非以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五分派員稽查抽驗原告所屬供水區域大崗山給水廠南化站供飲用水水質,檢驗結果氨氮項目不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原告系爭氨氮檢項在檢驗過程受到氨水污染、系統誤差、或其他外在因素干擾所造成。(二)原告起訴主張氨氮檢項在檢驗過程中極易受到實驗室中氨水污染乙節,經查被告所屬檢驗室人員表示:檢驗室在檢測水中氨氮過程中,均在專屬之抽氣櫃進行,並未與有使用到氨水之檢驗項目同時進行。(三)原告所訴依據美國自來水協會出版之「水質與處理」論述,是國外的理論參考,而被告所屬檢驗室係依據本國中央製定標準檢驗方法(NIEA W416.50A),且空白分析試驗小於規定之二倍MDL(方法偵測極限)進行水中氨氮分析,檢驗過程符合環檢所品保品管規範,並未有遭受氨水污染疑慮,本次檢驗結果亦經環保署訴願審議委員會認定無庸置疑,原告雖檢附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南化淨水場水質檢驗日報表,惟水質係屬流動狀態與被告環境保護局不同時間及不同採樣點採樣,是為不同之水樣,不可作為該案件之判定。(四)原告提出之南化淨水場消毒工作日報表,處理後清水含有自由有效餘氯,但是水質是流動的,其水質供應由台南縣南化鄉(非被告本縣內)經送水管線遙遠的輸送到高雄縣至少有四十公里長之距離才到達本案採樣地點高雄縣○○鎮○○○路○○○號大崗山給水廠南化站,其過程難以保證不受污染以致氨氮值偏高,況且本案水源由南化水庫送水,是為一開放貯水庫,大可因種種因素(豪雨或暴雨或颱風或其他人為因素)以致水源水質隨時改變狀態,怎可一味表示南化淨水場水質經原告公司第六區管理處長期監測結果,氨氮含量均遠低於管制值,水質就能一直保持穩定狀態,由此可見原告提供檢測結果報告公信力值得爭議。另被告抽驗水質係依據飲用水管理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稽查採樣,本有監督供人飲用水質是否符合標準之義務,因此被告會同原告取樣目的是為確認供人飲用之清水水質無誤,原告雖自稱同步取樣檢驗,但並非與被告同時、同分、同秒採樣,水質係為流動又是經管徑二○○○m/m大管徑送水,無法保持原樣,故而原告所謂同步採樣檢測數據不足採信。又原告係為供應飲用水之營利事業單位,渠負隨時供應符合標準水質予人民飲用之責,並不是由被告稽查人員簽名就可代表其水質是符合標準的,反觀原告豈會主動承認供人飲用水質不合格,另南化淨水場雖同日但不同時間及不同出水口採樣,足以證明是為不同之水樣,又怎可一概而論由台南縣供水到高雄縣的水質就一定是優良。(五)被告所屬環保局檢驗室於九十年三月一日獲得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CNLA)化學測試領域評鑑認可,檢驗技術已獲國家肯定,被告深知檢驗結果之影響力,對於分析檢驗過程無不審慎處理,層層把關,經品質主管確認無誤後才出具報告,以確保數據之公信力。本案原告機關未注意颱風暴雨(納莉颱風)來襲時所造成水質不穩定,應加強水質淨化處理,以維護大高雄地區飲用水之安全,卻一概質疑本局檢驗系統誤差,或其他外在因素干擾,實在有欠公允。(六)原告為供應人民飲用水之營利事業單位,需負起供人飲用之水質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責任,對於未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被告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暨同條例第二十四條處以六萬元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並無違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本條例所稱飲用水,指供人飲用之水,來源如左:一、自來水:指依自來水法以水管及其他設施導引供應合於衛生之公共給水。二、地面水體......。三、地下水體......。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水。」「飲用水水質,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公私場所供公眾飲用之飲用水水質,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又飲用水水質標準第三條則規定:「本標準規定如下......三、化學標準......(三)影響適飲性物質:氨氮(以氮計)-○.一毫克/公升。」
六、本件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派員會同原告人員,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十時五分至高雄縣○○鎮○○○路○○○號大崗山給水廠南化站採取自來水水樣檢驗,結果所供給自來水水質中「游離氨氮」為○.三二毫克/公升,不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所定○.一毫克/公升之現值,被告乃以原告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同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作成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九○府環三字第WB○○六七四四號處分,對原告裁處六萬元罰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飲用水管理稽查紀錄、水質檢驗報告、處分書各一份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本件處分依據所為「游離氨氮」項目之檢測值不正確云云,無非以原告在八十七年十月至九十年九月間檢測南化淨水廠清水水質中「游離氨氮」項目均遠低於管制值,合乎飲用水水質標準;且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執行採樣檢驗追蹤水質當時,經原告同步採樣,送請原告檢驗室檢驗結果亦與被告檢測結果不同;並系爭氨氮檢項在檢驗過程受到氨水污染、系統誤差、或其他外在因素干擾所造成等語資為爭執。
七、經查自來水為連續性供水,而給水廠水質並非固定不變,原告所提出八十七年十月至九十年九月其南化淨水廠「原水」游離氨氮檢測值,係月份統計表,不足以代表瞬間隨機水質,並本件之水樣均係採自「輸送管線端」,核與原水之水質並無絕對之關係,亦即縱給水廠原水水質經檢測合格,並不能表示管線端之水質亦必然符合水質標準,故亦不足以反證被告環境保護局檢驗之數據不實。另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執行採樣檢驗追蹤水質時,被告與原告係分別採樣,並分別將所採取之水樣各自進行檢驗,而非以同一水樣分樣方式送驗等情,自原告上開主張可明,而因自來水屬連續性供水,水質瞬間隨時變化,故兩造所取得並非同一樣品之所謂「同步採樣」,其檢驗結果自無從比對,故原告據該次採樣之檢測結果質疑被告環境保護局檢測結果之正確性,亦無可採。另原告雖亦檢附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南化淨水場水質檢驗日報表為證,惟如前述,水質係屬流動狀態與被告環境保護局不同時間及不同採樣點採樣,是為不同之水樣,仍難作為本件之判定。
八、至原告主張氨氮檢項在檢驗過程中極易受到實驗室中氨水污染乙節,經查被告所屬檢驗室在檢測水中氨氮過程中,均在專屬之抽氣櫃進行,並未與有使用到氨水之檢驗項目同時進行,業據被告陳明。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並未舉證已明,尚難採信。又原告主張之美國自來水協會出版之「水質與處理」等論述,乃國外學理,僅供參考;而被告所屬檢驗室係依據我國中央製定標準檢驗方法(NIEAW416.50A),且空白分析試驗小於規定之二倍MDL(方法偵測極限)進行水中氨氮分析,有水質檢驗報告可稽,檢驗過程符合環檢所品保品管規範,應無遭受氨水污染疑慮。再者,原告提出之南化淨水場消毒工作日報表,雖可認定處理後清水含有自由有效餘氯,然水質是流動的,其水質供應由台南縣南化鄉(非被告本縣內)經送水管線遙遠的輸送到高雄縣至少有四十公里長之距離才到達本案採樣地點高雄縣○○鎮○○○路○○○號大崗山給水廠南化站,其過程難以保證不受污染以致氨氮值偏高,況且本案水源由南化水庫送水,是為一開放貯水庫,亦可能因豪雨或暴雨或颱風或其他人為因素以致水源水質隨時改變狀態,仍難以原告之南化淨水場水質經原告公司第六區管理處長期監測結果,氨氮含量均遠低於管制值,推論原告所供應自來水水質即能保持穩定狀態。
九、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被告在上開時、地,所採樣之自來水既係原告所提供供人飲用之水,則依前述飲用水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其水質即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之規定,然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派員會同原告人員採樣結果,所供給自來水水質中之「游離氨氮」項目並不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故被告以原告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同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作成系爭處分,對原告裁處六萬元罰鍰,於法即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江 幸 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建 霆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