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四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台財訴字第0九000七一六三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緣原告係代理大陸地區人民辦理台灣地區親屬遺產繼承案件之執行業務之人,其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度未辦理執行業務所得結算申報,案經被告查得該年度原告承辦案件計一九三件,被告乃以每件新台幣(下同)五、000元核計執行業務收入九六五、000元,減除百分之二十三必要費用後,核定執行業務所得為
七四三、0五0元;嗣另查獲原告本年度尚有代辦案件二件,仍以每件五、000元核計執行業務收入一0、000元,減除百分之二十三必要費用後,核定執行業務所得七、七00元,以上合計七五0、七五0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又原告除上述執行業務所得七五0、七五0元外,尚漏報營利所得三0七元及利息所得七、0六三元,被告乃按所漏稅額三四、七四四元處以罰鍰計一七、二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經追減執行業務所得三0、八00元,重行計算其漏報所得為七二七、三二0元,漏稅額為二九、0一七元,並就漏稅額按有無扣繳憑單分別裁處0.二倍及0.五倍之罰鍰計一四、四00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謂:原告代理大陸在台單身亡故榮民遺產大陸家屬繼承案件,完全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核定之金額全數轉交,純為義工行善,並無報酬,原告在中華民國內並無來源所得,亦非公司行號、代書、律師,並無執業;另因退輔會歸還遺產核發國庫支票,必須轉代辦人名下,經銀行交換後再匯交繼承人,原告僅代領代辦手續,無分文所得,被告僅憑推定,即以代辦一件五、000元計算報酬,向原告課徵綜合所得稅,並科處罰鍰,實有違租稅法定主義云云,並請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則以:㈠經查原告代辦已故榮民遺產繼承案件,八十七年度未申報執行業務所得,被告原核定依據退輔會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八九)輔壹字第0一五六八號函所列明細,核定原告八十七年度代辦繼承案件計一九三件,嗣經查明原歸屬於八十三年度之代辦案件中,於八十七年度始核准申領者為二件,是原核定比照各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收入及費用標準中「未具律師資格辦理訴訟代理人業務,僅代撰書狀者」之標準,每件在直轄市及省轄市五、000元,核計執行業務收入九七五、000元,減除百分之二十三必要費用後,核定執行業務所得七五0、七五0元;嗣於復查時經向退輔會查明,原告代辦遺產繼承案件確於八十七年度始核准申領者應為一八七件,經重行核算執行業務收入應為九三五、000元,減除百分之二十三費用後,執行業務所得為七一九、九五0元,是被告復查決定予以追減執行業務所得三0、八00元,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代辦已故榮民遺產繼承案件係純以「義工」本著「行善」和「助人」的精神為之,無收取報酬等云,因未能提示帳簿文據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供核,是被告參照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並無不合。㈡原告八十七年度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獲漏報執行業務所得七五0、七五0元、營利所得三0七元及利息所得七、0六三元,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原處分依法核定漏稅額三四、七四四元,裁處罰鍰計一七、二00元,原無不合。惟系爭執行業務所得經復查追減三0、八00元,經重行計算漏報所得為七二七、三二0元,漏稅額為二九、0一七元,並就漏稅額按有無扣繳憑單分別裁處0.二倍及0.五倍罰鍰計一四、四00元,是復查決定予以追減罰鍰二、八00元,並無不合等語,並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執行業務所得部分: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照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第一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依下列標準計算收入額;但經查得其確實收入資料較標準為高者,不在此限。‧‧‧‧二八、受大陸地區人民委託辦理繼承,公法給付或其他事務者:每件在直轄市及省轄市五、000元,在縣四、五00元。」亦經財政部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核示在案。
(二)原告係代理大陸地區人民辦理台灣地區親屬遺產繼承案件之執行業務之人,其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辦理執行業務所得結算申報,經被告查得該年度承辦案件計一九三件,乃以每件五、000元核計執行業務收入九六五、000元,減除百分之二十三必要費用後,核定執行業務所得七四三、0五0元;嗣因另查獲原告八十七年度尚有代辦案件二件,仍以每件五、000元核計執行業務收入一0、000元,減除百分之二十三必要費用後,再次核定執行業務所得七、七00元,均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又原告除上述執行業務所得七五0、七五0元外,尚漏報營利所得三0七元及利息所得七、0六三元,被告乃按所漏稅額裁處罰鍰計一七、二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經重行核算執行業務收入為九三五、000元,追減執行業務所得三0、八00元,計算其漏報所得為七二七、三二0元,漏稅額為二九、0一七元,並就漏稅額按有無扣繳憑單分別裁處0.二倍及0.五倍之罰鍰計一四、四00元等事實,有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退輔會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八九)輔壹字第0一五六八號函、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
(八八)密環字第五三0五0號函所提供原告代理在台單身亡故戰士大陸地區家屬申請八十七年度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明細表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堪信為實。
(三)原告八十七年度代辦已故榮民遺產繼承案件,實際申領一八七件,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固未具律師、代書等身分,惟實際從事代辦已故榮民遺產繼承案件,自屬執行業務,是被告比照八十七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收入及費用標準中「未具律師資格辦理訴訟代理人業務,僅代撰書狀者」之標準,每件在直轄市及省轄市五、000元,核計原告執行業務收入九三五、000元(計算式:187件×每件5,000元=935,000元),減除百分之二十三費用後,執行業務所得為七一九、九五0元,即屬有據,並無違憲及違反租稅法定原則。至原告主張代辦已故榮民遺產繼承案件係純以「義工」本著「行善」和「助人」的精神為之,無收取報酬等云云,按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在所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記帳、提示文據等義務,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受罰鍰或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被告機關之舉證證明程度。
本件原告既未盡其稅法上之協力義務,又未於辦理案件之前向稽徵機關或相關政府單位申報其所代辦行為,係屬無償,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即非可採。
四、罰鍰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原告八十七年度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原查漏報執行業務所得七五
0、七五0元、營利所得三0七元及利息所得七、0六三元,被告以其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法核定漏稅額三四、七四四元,裁處罰鍰計
一七、二00元,嗣復查追減執行業務所得三0、八00元,經重行計算其漏報所得為七二七、三二0元,漏稅額為二九、0一七元,並就漏稅額按有無扣繳憑單分別裁處0.二倍及0.五倍之罰鍰計一四、四00元,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係代理大陸地區人民辦理台灣地區親屬遺產繼承案件之執行業務之人,其八十七年度未辦理執行業務所得結算申報,既未提示帳簿資料憑證供被告查核,則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其全年執業收入九三五、000元,減除百分之二十三必要費用後,核定執行業務所得七一九、九五0元,併課其綜合所得稅,;又原告除上述執行業務所得外,尚漏報營利所得三0七元及利息所得七、0六三元,被告乃按原告所漏稅額二九、0一七元,依有無扣繳憑單分別裁處0.二倍及0.五倍罰鍰共一四、四00元,即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陳詞指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嚴寶明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